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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 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 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 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 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 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 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 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 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 ,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 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 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 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 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 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 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 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 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 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 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 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 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 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 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 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 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84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蘇振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 路五段與奇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 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 年8月29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1月5日開立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綠燈號誌,我跟隨前車駛至路口後,才從外側車道駛 至內線車道上,而視線受到其他車輛與一片樹林阻擋,在發 現右側有救護車鳴笛時已來不及煞停,才加速跟隨前車駛離 路口,以便讓出車道,並非故意或惡意不禮讓救護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見救護車自義士路三段由東向西駛來 ,完全沒有煞車停止,而是加速朝向前方直行駛去,導致救 護車需要稍減速,避免發生撞擊,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 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 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 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 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裁 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日間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有聲音,直行路段為綠燈,有一輛 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自橫向路段駛進交岔路口(16:5 6:29)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同行向銀白色車輛均煞停於路 口處,等待救護車通過路口。而後一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救護 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約位於直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16 : 56:30),依系爭車輛之視角,道路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或樹 林等障礙物遮蔽視線、阻絕鳴笛聲,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畫面 時是亮著煞車燈(16:56:30) ,隨即燈號熄滅,且將車身 微往左偏(16:56:31) ,而後未有減速或是避讓救護車之 勢,逕自直行通過路口,救護車遂煞車減速,待系爭車輛駛 離後,始繼續向前,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8頁)、 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駛入系爭路口直行前,救護車已 自橫向路段駛入該路口,而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救護車 鳴笛聲清晰,其他車輛亦停駛避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原告並未立即減速、停駛避讓,仍通過該路口,使救護車 趕緊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3.至原告主張其駛至系爭路口前,視線受到其他車輛與一片樹 林阻擋,致其進入系爭路口才發現救護車,然已煞停不及, 並非故意不避讓云云。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 此,交通違規不以行為人故意為限,過失違規亦得處罰。復 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本院卷第72頁) 、現場路況圖(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路口前約30公尺 (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之直行路段右側已無樹林遮 避,右前方系爭路口之視野、傳來之救護車鳴笛聲響應不受 阻礙,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原告因跟隨前車而未注意 及救護車鳴笛聲、系爭路口之救護車,未能停駛避讓,主觀 上應有過失,其主張洵非可採。  4.再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係以駕駛人有該項之違規 ,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屬羈束規範 。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 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法規不分輕重, 對於駕駛人是很嚴重的處罰云云,審酌立法者旨在確保救護 車等救難車輛得以安全、順利執行緊急任務之重大公益目的 達成,雖以較為嚴厲之裁罰手段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財產權 及自由權,然考量吊銷駕照、禁考仍定有期限,尚難逕認此 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42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 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 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 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 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 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 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 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 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 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 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 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 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 ,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 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 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 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 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 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 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 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 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 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 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 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 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 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 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 影響其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 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 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 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 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 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 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 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 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 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 ,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 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 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 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 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 ,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 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 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39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 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 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 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 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 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 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 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 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 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 ,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 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 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 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 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 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79-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 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2-家親聲-84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麟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次按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應由 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 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 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0,000元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 二、緣上訴人江麟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11年度上字第9 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關於上訴人於 91年間先後駕駛小客車、騎乘機車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金;嗣屆期未完納,經易處為吊扣 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又未按期繳送駕照,再經易處為 吊銷駕照;上訴人履未接受執行,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監理 站即於92年間先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機車駕照。上訴人迄 多年後起訴請求確認92年間註銷駕照之處分為違法等爭訟事 實,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尚不複雜。聲請人擔任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共3頁)1份,經本 院依職權閱覽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 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13-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 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 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 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 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 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 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 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 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 、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 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 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 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 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 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 )……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 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 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 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 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 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 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 ,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 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 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 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 。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 )(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 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 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 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 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 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 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 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 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 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 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 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交-4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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