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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及謝承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熊熊租車行 由謝承璋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 日2時20分許,由謝承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謝承璋在車上把風, 由被告及董郅崇前往上開地點,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 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後,由謝承璋、被告及董郅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與「把撲」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 ,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王 大尉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 ,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 駕車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 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22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柯秀琴註冊假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會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柯 秀琴,致柯秀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28日面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柯秀琴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侑廷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久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施侑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柯秀琴)、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收「書寫人生」傳送之偽造之工作證、「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QR code檔案,並 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秀琴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3巷巷口面交10萬元,柯秀琴乃配 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書寫人生」即指派施侑廷前往 交易,嗣施侑廷抵達約定地點與柯秀琴見面,施侑廷配戴偽 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識別證,並向柯秀琴出示該 識別證、蓋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湯孟翰」印文之「存款收據單」而表示 其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柯秀琴收取 投資款10萬元之意思,復將該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交付 柯秀琴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柯秀琴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等人。嗣 施侑廷於該處欲向柯秀琴收取1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餌 鈔98,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柯秀琴領回)時,旋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柯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4頁、第53-5 5頁、第59-60頁、第72-74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5-18頁、第19-20頁反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 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 面)、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6頁、第42-4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27頁、第45-46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65頁、第6 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 琴(詳如後述),是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8 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 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收據單」 亦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犯行或「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書寫人生」傳送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 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 師」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存款收 據單」之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該等文書上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之印文,再交 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2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 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 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樓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 收證明單,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所有,是我向朋友借得,用來支付房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本案未遂,且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 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被告在 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被告在前案向告訴人呂重緯亦是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識別證,顯見兩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新北檢貞興113偵61010 字第11490034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 同上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同上 4 HTC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5,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58-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與潘○○(00年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一同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擔任提款車手 ,吳偉誠則擔任「場勘」、「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後, 吳偉誠、潘○○、「BB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財坤詐取財物,致 陳財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德鑫客服015」接續向陳財坤施用詐術,並指示吳偉 誠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開始在陳財坤位於彰化縣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活動,判斷現場是否安全;另指示潘○○於同日 17時許,持偽造之「黃建鴻」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至陳財坤住處,待潘○○向陳財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遂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 建鴻」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財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財坤、黃建鴻。潘○○於向陳財坤詐欺取財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偉誠取得聯繫,在陳財坤住處附近會合 後,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偉誠向潘○○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道華之女子並開始聊 天,吳道華向我介紹並把我拉進LINE群組「點金聖手C」, 群組主要由助理陳思婷傳送財金講解及股票操作資訊,之後 陳思婷主動加我好友與我閒話家常,並介紹我加入「德鑫e 點通」投資網站,我遂依陳思婷之指示操作並投入資金,之 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潘○○、「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場勘及收水手,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願意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少年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6842、77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4年1月8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以免重複 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CHDM-114-訴-36-202503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吳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集中保管結算所-邱惠敏」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0日22時許,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476,640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調解卷第19 -21、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76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所 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行追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 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476,64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7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調解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簡-29-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3-易-379-20250325-2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 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 6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政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政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 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 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 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 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 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張政堂事 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政堂,再於同 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 」之人偕同張政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由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 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張政堂於辦妥本案帳 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 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 付予「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1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對其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 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 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889卷第301、33 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且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 「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陳美雪」跟我說 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 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 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 要當公司負貴人。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 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 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 ,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 ,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 給他們。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 幫我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 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 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 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 解。  3.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 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 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 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 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 」,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 ,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 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 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 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 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 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 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 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 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 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 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 」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 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 帳戶之真正目的。上開歷程均明顯背離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 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  4.再者,自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 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 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當時我 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我 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 、「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 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 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 被告行為後,屬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 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述),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單一被害人酉○○),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酉○○部 分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初於上訴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為 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雖 屬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觀諸被 告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合計 達3千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此等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所處罪刑, 既有前述過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需求,即應允「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 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 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 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 與結果相當嚴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62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巳○○(附表編 號1)、壬○○(附表編號7)、未○○(附表編號8)、戌○○( 附表編號11)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卷第83-8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復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 、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減 輕事由,然觀諸被告係以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列為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而使該集團得以開立公司帳戶,進行高 額金流往來,被告在開立公司帳戶、更改公司負責人、提高 非約定轉帳額度等行為,均親自出面協助 ,其所為之幫助 行為導致受害者眾、受騙金額鉅,所生社會危害甚巨,與其 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比,其惡性更為嚴重,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較重之量刑,不宜從輕,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 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張政 堂)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 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葉子誠、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嗣向巳○○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天○○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天○○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天○○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寅○○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寅○○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丙○○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丙○○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丁○○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丁○○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壬○○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1361】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壬○○為好友,後邀壬○○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未○○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未○○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未○○,嗣「林靜誼」指示未○○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乙○○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乙○○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乙○○,嗣「林佳雯」指示乙○○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甲○○ (未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甲○○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戌○○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戌○○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卯○○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庚○○ (有提告) 【112偵11322】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庚○○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辰○○ (有提告) 【112偵11414】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辰○○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己○○ (有提告) 【112偵11625】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己○○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己○○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亥○○ (有提告) 【112偵11689】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亥○○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辛○○ (有提告) 【112偵11356】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丑○○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酉○○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113偵2079】 〈上訴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午○○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戊○○ (未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子○○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07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9日施行)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4-原金上更一-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 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 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 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 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 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 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 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 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 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 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此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該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 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為程序判決,顯非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依上開說明,似難 認為無誤。又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至於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原審似宜一併注意及 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5

HLHM-114-交上易-1-20250325-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愷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0 0分許,在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健身 房More Fit七張店(下稱本案健身房七張店),持擴音設備 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七張店,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24條第1項、第92條亦分 別有明定。參諸社維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點:「如 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 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 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 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 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故如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社 維法同條款之規定者,應以一行為論;倘若被移送人上開一 行為經警察機關分別移送同一法院,乃重行移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因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 19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之健身房MORE FIT萬芳店(下稱本案健身房萬芳店) ,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萬芳店,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第二分局)以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 店秩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已於114年2 月8日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下稱系爭前案裁定 ),被移送人對系爭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秩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 確認無誤,且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存本院限閱卷 ),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確切時間未登 載)經移送機關警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逕行通知,有114年3 月7日移送機關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而被移送人於系爭 前案係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文山第二分局之警察機關通知單 ,則有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且均為在本案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經移送機 關警員逕行通知前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  ㈢惟查,文山第二分局先於114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前案,移送機關復於114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  ㈣至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現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機關 是否得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中移送本案之違序行為請本院 刑事庭併辦,以及此是否已逾社維法第31條所定時效等情, 宜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譯文2份。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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