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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寶琴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 往,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 達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 境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 之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 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 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 被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 予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 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 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 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 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 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婚-86-202411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 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 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 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 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 。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 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 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 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 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 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 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 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 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 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 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 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 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 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 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 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 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 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 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 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 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 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 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 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 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 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 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 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 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 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 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 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 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 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 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 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 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 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 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 ,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 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 :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 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 ,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 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 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 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 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 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 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 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 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 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 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 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 .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 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 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 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 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 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 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 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 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 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 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 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 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 、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 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 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 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 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 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 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 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 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 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 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 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 ,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 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 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 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 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 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 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 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 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 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 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 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 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 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 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 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 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 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 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 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 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 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 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 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 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 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 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 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 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 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 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 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 ○○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 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 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 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 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 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 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 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 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 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 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 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 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 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 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 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 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 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 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 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 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 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 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 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 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 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 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 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 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 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 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 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 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 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 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 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 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 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 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 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 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 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 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 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 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 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 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 、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 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 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 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 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 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 ,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 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 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 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 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 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 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 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 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 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 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 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亦有被告梁慶章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慶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慶章僅因希望林怡萍護理師提早替其洗腎的母 親收針,見該護理師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 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大聲朝該護理師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 強行拉扯被告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 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護理師本其 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 醫療行為之品質,其犯行之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並嚴重影響對其他患 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勿再犯之。  ㈢末查,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上開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 擔心過度暴氣,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 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的想法, 亦要為醫療專業之醫療人員考慮,醫療專業人員之醫療作為 是救人,並非害人,被告內心宜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 ,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 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 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暴氣之自我感覺情緒,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溝通、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 人暴氣自救,用口溝通、用耳傾聽、用心究明,則日日平安 喜樂、大家和睦、救人救己,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梁慶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章明知林怡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醫事人員,又其固定於每 週一、三、五,將其母親送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洗腎。梁慶 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希望林怡萍提早替 其洗腎的母親收針,見林怡萍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 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金山分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大聲朝 林怡萍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梁慶 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 )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林怡萍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 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證人黃金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大金山分院洗腎室病友及陪病者治療期間知情 同意規範書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26-20241129-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55號、112年度 基簡字第107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101年度基簡字 第5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9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9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47 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1312號卷第7至12頁】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 字第761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罹患宿疾【見同上 偵字第7615號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與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告訴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告訴人113年7月27日警詢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7615 號卷第13至15頁、第87頁】,及其一犯再犯之僥倖心態,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 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 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 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 ,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 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 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 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 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 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 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 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 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 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 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 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 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 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若有宿疾宜就醫按時 服藥療治,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 人生,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陳瑞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6時33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陳永明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之紙箱(內含行動充電器9個、合金模型車4台、洗衣球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與 陳永明)取走而竊取得逞。嗣因陳永明發覺失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2-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160號卷第47頁】,與考量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被害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 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 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受刑人上開犯 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 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受刑人身上沒錢 ,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 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 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 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 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 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田泰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2024-11-28

KLDM-113-聲-116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志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應葉念慈之要 求,擔任潤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潤 泓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葉念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481、482、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 ,葉念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念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武翠簪等人,致武翠簪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郭姵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姵妤帳戶)及陳 國誠(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擔 任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國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姵妤帳戶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自陳國誠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志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7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 院卷第74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輕,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有何同理心 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 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本案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武翠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9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9時42分許,分別轉匯41萬元、6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97卷第7-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97卷第73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297卷第61-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97卷第29頁) 2 李欣育 不詳之人以「假博弈網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5分許,轉匯40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1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25卷第3-9頁) 2.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725卷第57-61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25卷第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725卷第17頁) 3 劉偉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6分許,轉匯81萬元至陳國誠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20分許,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汐止警卷第21-2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汐止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紀錄(汐止警卷第59-61頁) 4.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汐止警卷第48頁)

2024-11-27

HLDM-113-原金訴-12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5

TPDM-113-簡-37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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