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文君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鎮東一路272號前,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後倒
,而擦撞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
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在公眾場所以擴音模式通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
貶損原告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有沒
有認識警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張
雅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因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⒌原告遭被告恐嚇,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警局、法院之交通費、通話費、休
假時間成本共3,520元,以及燒錄兩造錄音光碟之費用50元
,共計3,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就系
爭事故僅有5成過失;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身
心受創等損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公然
侮辱,伊不知道原告與伊通話時有開擴音,伊問原告有無認
識警察,是因為處理事故之員警說如果伊不賠償,原告可以
去找警察,伊不認識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業
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
要讓其他車輛通過,伊便稍微退後,不知道後方有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認被
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
有稍微後退,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其
支付修理費用6,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雅慧已將該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45、147頁)。再
被告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身體受不法侵害所需之相關醫療費
用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診
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並提出侑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掉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6至23頁),且經
本院函詢晴明身心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2月7日
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焦慮、恐慌,因113年1月28日發生車
禍,停紅綠燈時對方撞上自己,情緒開始出現焦慮不安,開
車時緊張擔心再次被其他車撞上,失眠、情緒症狀越來越嚴
重,並出現嚴重掉髮等生理問題,依照精神科診斷準則已符
合急性壓力狀態。並於113年2月至4月規律至該診所回診,
觀察情緒症狀仍然持續,會夢見車禍當時狀況,仍然有焦慮
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過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
內開始,且醫師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其判斷應屬
可信,亦與原告提供之掉髮照片可相互印證。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
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應予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通話費、休假時間成本、燒錄錄音光碟費
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導致其支出至警局、法院
之交通費、聯絡之通話費、請假之時間成本及燒錄光碟費用
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原告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所
支出之成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
,惟是否請求,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是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明知其係在公眾場所開擴音通
話,仍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貶損原告,經查,
兩造通話時,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在公眾場所開
擴音通話,且原告自陳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原告雖稱兩造一開始通話時,原告家人有開擴音,其他
家人有在旁邊聽等語,然經勘驗兩造通話錄音,並無此段說
明,且縱然原告家人有在旁與聞,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損害其名譽權等語
,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有對原告說「你有沒有認識警察」等語
,固據本院勘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惟查,細繹兩造對話內
容,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警察,其後並無進一步說明
自己認識警察或其他有力人士,或即將對原告為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等言語,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又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則回應「你現在講這個
要幹嘛?」,並持續詢問被告有無要和解或賠償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及行為表現,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實
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或有不安感覺,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導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200元+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7,680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院所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113年2月1日 15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2 113年2月5日 10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3 113年2月7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4 113年2月21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5 113年3月6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6 113年4月3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7 113年2月21日 15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8 113年4月3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合計 1,480
TLEV-113-六小-20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