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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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文君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鎮東一路272號前,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後倒 ,而擦撞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 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在公眾場所以擴音模式通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 貶損原告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有沒 有認識警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張 雅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因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⒌原告遭被告恐嚇,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警局、法院之交通費、通話費、休 假時間成本共3,520元,以及燒錄兩造錄音光碟之費用50元 ,共計3,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就系 爭事故僅有5成過失;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身 心受創等損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公然 侮辱,伊不知道原告與伊通話時有開擴音,伊問原告有無認 識警察,是因為處理事故之員警說如果伊不賠償,原告可以 去找警察,伊不認識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業 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 要讓其他車輛通過,伊便稍微退後,不知道後方有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認被 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 有稍微後退,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其 支付修理費用6,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雅慧已將該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45、147頁)。再 被告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身體受不法侵害所需之相關醫療費 用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診 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並提出侑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掉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6至23頁),且經 本院函詢晴明身心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2月7日 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焦慮、恐慌,因113年1月28日發生車 禍,停紅綠燈時對方撞上自己,情緒開始出現焦慮不安,開 車時緊張擔心再次被其他車撞上,失眠、情緒症狀越來越嚴 重,並出現嚴重掉髮等生理問題,依照精神科診斷準則已符 合急性壓力狀態。並於113年2月至4月規律至該診所回診, 觀察情緒症狀仍然持續,會夢見車禍當時狀況,仍然有焦慮 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過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 內開始,且醫師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其判斷應屬 可信,亦與原告提供之掉髮照片可相互印證。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 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應予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通話費、休假時間成本、燒錄錄音光碟費 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導致其支出至警局、法院 之交通費、聯絡之通話費、請假之時間成本及燒錄光碟費用 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原告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所 支出之成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 ,惟是否請求,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是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明知其係在公眾場所開擴音通 話,仍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貶損原告,經查, 兩造通話時,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在公眾場所開 擴音通話,且原告自陳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原告雖稱兩造一開始通話時,原告家人有開擴音,其他 家人有在旁邊聽等語,然經勘驗兩造通話錄音,並無此段說 明,且縱然原告家人有在旁與聞,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損害其名譽權等語 ,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有對原告說「你有沒有認識警察」等語 ,固據本院勘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惟查,細繹兩造對話內 容,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警察,其後並無進一步說明 自己認識警察或其他有力人士,或即將對原告為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等言語,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又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則回應「你現在講這個 要幹嘛?」,並持續詢問被告有無要和解或賠償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及行為表現,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實 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或有不安感覺,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導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200元+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7,680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院所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113年2月1日 15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2 113年2月5日 10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3 113年2月7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4 113年2月21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5 113年3月6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6 113年4月3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7 113年2月21日 15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8 113年4月3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合計 1,480

2024-10-28

TLEV-113-六小-20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1-訴-242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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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郭沛嫺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的7月2日15:51於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與杭州南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斑馬線停等 紅燈,見被告搭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 ,遂以手機朝之錄影,原告為吸引系爭機車駕駛促其注意其 違規行為,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未料被告竟以右手舉 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如卷附第11至16頁畫面截圖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該行為使附近車輛皆得以看見,且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空泛引用民法之規定以及系爭照片 ,顯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之要件負擔相對應之舉證責任。再 被告與原告素來無嫌隙,不認識彼此,在行車過程中無與原 告有任何接觸,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亦未聽到原告有向渠 等說話,尤其按原告所述發生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路口,原 告與被告相隔一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距離,則衡諸常理,在 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均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之情事下, 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豈會突然莫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 權行為?是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縱 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 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 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 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被 告即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已造成原告名譽權 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光碟為憑 。被告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聽聞原告 上開話語並對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所提光碟,並無法聽到原告有對被告說「蛤!什麼東西?」 (本院卷第63頁),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揭照 片及光碟畫面所示,因被告當時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於機車上 ,身處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中間停等紅燈,與原告相距一定之 距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能否聽見原告上開言語,即有可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其前揭所言,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聽聞其所說「蛤!什麼東西?」後,即以 右手對其比中指等情,尚難信取。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有對 原告比中指,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手持飲料,亦 即以手指環繞飲料杯身,則以被告當時手指環繞飲料杯身乘 座於機車上在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情觀之,於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之手勢係在針對當時位於路旁之原 告且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主觀上確有對其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可使在場他人見聞 後即可與特定個人或原告本身予以相互連結,而產生被告係 在對原告比中指之觀感,進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在對其比中指,即逕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尚非有據。且原告先前以 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案件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亦經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 9號處分書可查。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 原告比中指之意且一般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可知悉所 指述之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對原告比 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其對象係針對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 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1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 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 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 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 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 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 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 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 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 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 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 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 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 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 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 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 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 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 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 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 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 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 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 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 :「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 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 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 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 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 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 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 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 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 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 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 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 ,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 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 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 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 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 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 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 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 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 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776-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吉祥 被 告 李佳臻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30元,及被告李佳臻自民國112 年7月18日起、被告蔣皓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佳 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915元,蔣皓宇應給付 原告100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正面)。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面),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皓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4時25分許,由被告蔣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佳臻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 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2人疑因帳冊修改問題發生激烈爭吵 ,並自上開車輛走至該處路邊持續大聲爭吵,其等友人邱御 哲亦下車在旁試圖勸架,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 ,目睹上情,認李佳臻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 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為李佳臻與蔣皓宇發現原告拍攝其等 吵架內容,為免爭執內容外洩,李佳臻與蔣皓宇遂要求原告 刪除手機畫面,然原告不從,欲行離去,李佳臻與蔣皓宇遂 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施用暴力徒手毆打原 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壓制在地, 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 容(然因手機設有密碼而未刪除影像),以此方式強制原告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 員接獲路人報案即刻到場處理,並將上開人等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 ,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口角,李佳臻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 全家」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佳臻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李佳臻則以:對於事發經過,沒有意見。罵人確實 是伊不對,伊確實動手,不管理由是什麼,這些都是錯,做 錯就是要接受懲罰也能接受,但希望法官能明白伊也不是沒 事惹事者,如果原告不偷拍,不到警察局都還在挑釁比中指 ,根本就不會有這一起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1年10月23日4時25分許,被告二人於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故發生激烈爭吵 ,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目睹上情,認李佳臻 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 為被告二人發現原告,為免爭執內容外洩,二人要求原告刪 除手機畫面,原告不從欲行離去,被告二人竟共同施用暴力 徒手毆打原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 壓制在地,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 上開錄影內容,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 、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接獲報案到場,將上開人等帶 回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 口角,李佳臻竟於同日5時許,在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 ,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全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為刪除原告拍攝其等吵架之手機畫面,進而共同傷害 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權,復於派出所外 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8830 元,此有醫療收據8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33、本院卷91-1 11頁),而依醫療單據所載,其中看診時間均在事發之日6個 月內,就診時間與事發時密切接近,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就診有因果關係。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上 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查原告受傷多處,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證, 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請求共同傷害部分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830 元、被告李佳臻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8830元、被告李佳臻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佳臻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附民卷第 43頁)、送達被告蔣皓宇翌日112年8月17日(附民卷第43頁) 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簡-406-202410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蘇威綸 被 告 宋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刑事案件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7時5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社群 軟體FACEBOOK之暱稱「甲○○」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社團「阿蓮大小事」中,由暱稱「朱美端」帳號所 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 ,再私,退出社團」貼文下,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已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並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 原告因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 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又被告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無論係指摘原告亂造事 非,或係辱罵原告為詐欺犯、神棍,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 均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 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 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 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 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無涉。是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FACE BOOK社團「阿蓮大小事」中,張貼留言指摘、辱罵原告,自 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憑。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道士跟禮儀社負責人,月 收入約100,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五專後二 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未成年時父母雙亡之生活狀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 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 誹謗、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至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2-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世範 葉軍政 賴瀅如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世範、葉軍政、賴瀅如及被告劉茂宏均為新竹縣湖口 鄉新生路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8時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各委員津貼提高為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務委員 7,000元,監察委員5,000元,以及下任主任委員由李世範、 監察委員由葉軍政、財務委員由賴瀅如擔任;雖被告到場時 系爭會議已結束,但會議紀錄有公布於眾,並於112年1月6 日由管委會公告;嗣後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卻逕向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三人提起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依社區規約,管委會為無給職,竟仍於112年6月 核給委員津貼共22,000元,進而認為原告三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上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偵查終結後,認定原告三人既擔任管委會委 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告三人 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二)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自承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有 領取委員津貼1年3,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 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仍藉故對原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致使 原告三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 原告三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 不安與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被告自卸任管 委會管理委員以來,不斷對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各項訴訟 與行政檢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意願降 低,實影響社區運作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世範10萬元、葉軍政10萬元、賴瀅如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自 91年沿用至今皆未報備及更動,故才會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並非刑事誣告原告等人。況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明確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 等語。被告對社區事務對原告等人提出質疑,雖可能讓原告 三人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亦未指出 被告哪些行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不能僅以原告三 人主觀上感覺不悅即認定被告指摘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 原告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況訴訟及行政檢舉係人民合法訴 訟權之保障,而社區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以加害 行為造成系爭社區運作甚鉅。且被告檢舉項後來確實導致社 區受罰,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提起另訴爭 執原告三人之委員當選無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證明系 爭會議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該提高委員津貼之行政程序 無效;綜上,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有誤,況渠等就其名 譽信用受損、影響社區運作等指摘事項,均未善盡舉證說明 責任,自應承擔本件訴訟駁回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提高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津貼為1萬元,財務委員津貼7,000元,監察委員津貼5,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李世範擔保主任委員、葉軍政擔任監察委員、賴瀅如擔任財務委員等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三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 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 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 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 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津貼乙事,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112年1月3號21時2 0分許在我住居所雙橡圈住戶內群LINE公布雙橡園社區財務 報表,發現所給付委員津貼22,000元,有業務侵占之嫌。雙 橡園社區112年6月召開的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出更動社區規 約(社區規約從91年沿用至今,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112 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618號),112年7月7日才呈報 主管機關更動委員名單,但是雙橡園社區規約21條管委會委 員為無給職(仍未更動),依據此項規約,112年6月財報中 核給委員津貼22,000元,溢領委員津貼的委員為李世範、賴 瀅如、葉軍政,為業務侵占其他住戶之權益」、「…規約內 所載為無給職。不清楚何時開始有,我事後來在搬入該社區 。在未提高前,主委5,000元、監委3,000元、財委3,000元 」、「我曾經於104年1月至110年6月擔任財委。期間有領取 委員津貼,一年津貼為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雙橡園社區規約 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李 世範、葉軍政、賴瀅如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提高 委員津貼,核與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之規定不符 ,且該規約自91年制定迄今未修訂,提高委員津貼乙事亦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故誤認原告等人 所受領委員津貼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爭罪嫌 ,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 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三人既擔任管 委會委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 告等人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等 情,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 原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自難因被告指述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三)再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 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 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 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使原告 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 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 告有涉及侵占罪嫌之疑慮,乃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 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自不宜率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 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合理懷疑,始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 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 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 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前開罪嫌,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導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3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琴英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所聘任,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服務中心之會計人員,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竟無任何證據,於113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左右,分次向社區信箱投 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 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第四點(下稱 系爭議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單( 下稱系爭提案單),無端指控原告如出租車位帳目不確實… 歷任主委、財委皆為原告蒙蔽;及指稱原告於112年間配合 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 主,造成1280戶財物損失等情,以企圖解任系爭管委會聘任 之原告,被告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相關資遣費用,以此毀 謗原告名譽方式遂行其目的,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容 發給系爭社區全部1280戶後,許多不明究理之住戶,因被告 具主任委員身分而認為被告不會隨意指謫員工,然如附表所 示各文件內容所稱帳目、財報不確實,及擅自作主造成社區 住戶財損等無端指控,對於身為會計之原告而言,實為非常 嚴重之汙衊。被告搭配聳動標題,影射原告有多項違失,且 尚有民、刑事案件等著起訴等字樣,誤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將本件判 決公告於系爭社區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 公告於大鵬華城20棟大樓公佈欄;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包含總幹事、幹 事、出納及會計。原告為系爭社區會計,依系爭社區規約自 應負責所有費用催收及通知,惟原告不配合參加每月管委會 會議財務報告,許多住戶反應其服務態度惡劣、不聽勸導。 被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責出租車位業務,有車位私相 收受,欠繳費用未收等情,故將租賃業務改由幹事負責,然 原告遲至113年1月才移轉業務予幹事,被告始得知租戶欠繳 停車費用達20多萬元,且該筆款項未列入財報應收帳款,亦 未向管委會呈報,自無從於財報中得知繳費情形,其實際收 費狀況記錄於會計帳冊,然原告並未公開收費帳冊。另原告 於112年7月12日間配合前任主委不遵守規約,付款給廠商, 造成系爭社區1280戶住戶財物損失,經管委會另案提起刑事 告訴,原告未依規約逕自付款,已造成社區財物損失。基於 原告上開重大違失,管委會得依勞動契約書第8條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不發放資遣費。被告提案目的為 求人事財務公開透明,讓全社區住戶瞭解會計解任原委,由 社區住戶做成決議以便執行,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毁謗名譽 以達到不發資遣費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自97年5月10日起僱用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會計,被告提出系爭提案單要求終止該勞動契約, 提案內容經列為系爭議案(即系爭社區113年區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單),且系爭文件均係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前,向系爭 社區之住戶信箱投遞與系爭社區各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勞動契約書、系爭社區會議資 料及提案單、系爭文件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 7至30頁、第145至148頁、第171至17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洵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並請求被 告將本案判決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為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適當合理之評論,乃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而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應斟酌為此言 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及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 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且不應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 度;又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然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 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 或讚揚,惟若係以低俗不堪、羞辱人性尊嚴之詞語,應認已 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評 論言論。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內容略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收入 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 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 委、財委、都被蒙蔽,…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 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 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等情,皆非事實,被告所為 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等語。被告辯以:其於112年8月間發現 出租車位都由會計即原告負責,包括租賃規定,收費紀錄一 人包辦,問題叢生,如車位私相收受,欠繳費用未收,蒙蔽 系爭管委會委員、社區廣大住戶,因此命其交出業務,由幹 事負責行政(租賃業務),行政出納負責收繳費用,會計負責 帳務及催繳通知,而會計一再拖延,不交出帳冊及業務,甚 至請總委在群組發文護航,直至113年1月才交給總幹事,始 發現原來租戶欠繳費用20餘萬元,該項欠繳費用未列入財報 應收未收帳款,也未向管委會陳報,歷任財委、主委、社區 委員遭原告一人蒙蔽,致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損失等語,提出 截至113年1月1日止出租停車位欠繳租金明細、出租停車位 現況文件為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所辯之內容均為 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文件,僅列相關停車位出租 及欠繳租金事宜,並無被告前開所稱重大違失之情,且被告 所提文件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等相關人員予以核 認,自無從逕依此推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情事。再者,被 告雖稱車位月租合約管制與催繳一節,為原告擔任會計之職 責,並提出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會計、出納工作分配表為證 (本院卷第43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非原告之 職掌範圍,其工作內容係以勞動契約為準等語。茲查,觀之 被告所提工作分配表,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或會 計、出納等人員之簽認,則該分配表是否確為原告之職責範 圍,顯非無疑。況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勞動契約書第 2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7至30頁),足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之會計工作項目應 以前開契約約款為範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 24日、112年12月11日系爭管委會月租停車場管制表(商場 ),系爭社區停車費用管制表明列車位編號、承租人、電話 、車牌號碼及應繳租金,並於繳款日期欄位有確實記載承租 起訖期日及收款日期(本院卷第45至56頁),對照被告所提 系爭管委會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支明細表,現金 收入欄位記有「本月112/6/30截止應收未收管理費$401,040 元」(本院卷第71至83頁),依被告所提文件,難認定有何 被告所指之前開情事,且可認系爭社區停車費用之記帳、應 收款項之欠繳費用等亦有記載於相關文件,被告就其指摘原 告之前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所在,實難憑採。至被 告辯稱原告有車位私相收受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 此迄未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所指:…其實會計(即原告)的罪證, 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起訴。附表編號3所指:…管委會帳 沒管好。附表編號4則以聳動之標題「財務危機」,且內容 係前會計(非原告)侵占管委會30餘萬元…又100年間辦公室遭 竊9萬元等案,前開所指均與原告無關,然被告故意發放該 等文宣資料,讓不明究理住戶對原告產生印象不佳之聯想, 致原告身心極大之創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系爭管委會已提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原告擅自作主不經規約約定之會計原則作業,逕自付款致系爭社區財物損失,為系爭社區住戶有目共睹,並非無稽之談;亦即,原告配合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列印系爭社區112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資料,將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採購費用,未經主任委員召集5人小組議決,逕將採購費用4萬8660元,拆為2萬4000元、2萬4660元分次採購,規避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下稱支付辦法)第5條第㈣項、第7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有涉犯刑事背信罪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然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有關財物之採購「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依權責核定」,有支付辦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每次採購金額3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並設有累計上限金額15萬元,觀之卷內發票各由行家文化事業社、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開發2萬4000元、2萬4660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所指謫前主任委員分次以2萬4000元、2萬4660元為採購金額,因列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原告配合前任主任委員列印區權人會議資料,且單筆採購金額未逾越3萬元,似應有系爭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並未進而舉證說明原告依前主任委員指示所為,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以附表編號6、編號2之文件公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指稱原告因致系爭社區受有財物損失4萬8660元之損害云云,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系爭文件編號3所示「管委會帳沒管好」、編號4所示「財 務危機」等文字,造成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聯想,然依系爭 文件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既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就社區 公共事務、職務分配內容,自應改善管理,且尚屬可受公評 之事,且系爭文件如編號3、編號4所示內容對於此部分之意 見評論,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方式,自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㈣承上,被告以系爭提案單之內容並製作系爭議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6之內容等情,尚無憑據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內容 先以「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 帳款,未收帳款」等語,指稱被告於會計事務疏失,復以「 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等,指 謫原告處理會計事務涉犯刑事、民事等多項罪名,然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民事責任或刑事罪證等事項。從而, 被告以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文字內容 並無憑據。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其職掌包含查 核相關財務報告,就其上開附表所述內容自得先盡合理之查 證,惟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於事實上顯有未盡其查證之情, 且指責原告財報不確實、或有造成系爭社區受有財產損害, 或對此之評論內容亦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自屬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確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已退休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財產所得資料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綜上各節, 本院認原告請求1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大樓公佈欄, 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 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 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 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 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 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 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 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無異使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又系爭社區屬 全體住戶共有,非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之處,而社區公佈欄為 張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之處,自不適於作為解決兩造私人爭 端之場所,且於本件判決公告後,不特定人均得於網路公開 查閱,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 無另被告張貼勝訴啟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張貼判決書,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 號 內容 1 荒廢近20年的管理停車費 財務乃管委會重中之重,但是社區的財務問題乃是管委會的痛中之痛,所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大鵬社區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租金、停車費,108年之前停車費平均每年收入241萬占總管理費收入近五分之一,可是出租停車場因變更使用,常遭住戶檢舉,108年之後收入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管委會至始至終無人知道,有多少人欠繳,欠繳了多久,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我在108年之前就注意到這個問題,提出就被杯葛,沒有結果,108年7月停車場關閉,未見停車費結算,109年停車場重新啟用收費,至112年7月我又重新接任主委,令其交出收費細目,拖延至113年元月才交出,發現停車費共積欠210,500元,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至113年元月才交出,更是啟人疑竇? 所以會計有沒有失職?各位大鵬住戶可以評斷 2 住戶們,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改變大鵬,請支持第四案,踴躍投票,不要投廢票,不出來投票,棄置自己的權利,就會擺爛社區。 多年前在國外送小孩上學,路途中,小孩開車,被一位倒車的老人撞到,雙方交換保險,膠著在那,突然後車小姐,衝上來遞上一張名片,說''須要我作證,可以電話通知我作證'',多麼暖心,東方人的道德潛藏在內心深處,但危急時,還是會表現出來。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五年前即提出至113年才揭發,為什麼?因為管委會許多門神,反對提案轉移目標,排擠提案。 今天我提案了,還有幾棟委員門神,反宣傳,''投贊成票會被告,投贊成管委會會賠百萬''等等無稽之談,胡弄大鵬住戶,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在此不便多說。 大鵬住戶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請支持第四案,改變我們的生活環境吧!建立制度不要棄權,投廢票。 3 為什麼沒有提案增收管理費 近年來,物價高漲通膨的社會,受害最深的就是軍公教退休人士,收入有限支出大增,偏偏我們大鵬社區軍方退休人士居多。 社區的收入主要來自管理費,當支出大於收入時,首先考慮增收管理費,所以管委會去年提案增收管理費少許,以增加收入,但是大多數的住戶反對,事後,有人說住戶不理性,有人說管委會說明不清楚,種種說詞都有,只有一位委員提醒我,讓我深深記在心頭,他是這麼說的:''管委會帳沒管好,事沒做好,憑甚麼增收管理費'',所以我反對。這句話一直迴盪在我心頭,警惕著我自己。 所以今年管委會沒有提出增收管理費的提案,只能默默地把帳管好把事做好,制度建立好,再求下一步,但是客觀的因素需要大家支持。 4 財務危機 自管委會成立以來,會計屬自聘,然已發生兩次財物危機,一次是94年至97年間會計卓○○變造私文書造成管理費,管理不正確,同時侵占管委會30萬餘萬元,經提起訴訟3年,歷經曠日廢時3年,帳目混亂不堪,至今無法釐清。 100年間出納廖○○,當日收入管理費,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在辦公室內遭竊盜9萬元,因出納歸屬物業公司派任,因而由物業公司負責賠償,管委會無需承擔財務虧損問題。 有鑑於事件發生97年區權大會提案,會計與出納互為輪調,啟動防弊機制,大會雖通過至今未實施。 97年至今近15年,會計由1人擔當,電腦密碼1人負責,許多帳目1人管控,難保不出錯誤,至今無人能解決此一漏洞,如果大家都視而不見,將來必定是大鵬浩劫,今天唯一解決此亂象,防止大鵬財務崩盤,只有交付物業公司來整理財務。 7月份發生大會資料會計及出納未經正常財務次序支付4萬8千6百60元,管委會已提告,有關出納廖小姐,已由物業公司接受解決,會計仍在興訟中,如果此位置規物業公司派任,則不必興訴訟,立即可解決,以上問題請大家思考一下,是不是我們制度出問題,勞民傷財,防不慎防,請大家支持第五案,徹底解決財務問題,再談加增管理費! 5 第四案: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表決通過後即日生效。 (本院卷第14、15頁) 6 ⒈出租停車位帳目不確實,承租戶欠繳費用210,500元,十多年來未向管委會呈報,歷任主任委員、財務皆為其蒙蔽,財報不確實,對1280住戶欠缺一公理。 ⒉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 (本院卷第21頁)

2024-10-08

TPDV-113-訴-2342-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 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 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 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 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 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 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 ,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 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 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 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 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 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 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 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 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 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 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 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 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 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 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 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 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 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 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 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 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 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 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 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 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 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 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 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8

TNEV-113-南簡-12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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