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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瓊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11 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11

TNHV-113-家抗-1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 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 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 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 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 ,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 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 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 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 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 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 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 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 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 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 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 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 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 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 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 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 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 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 ,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 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 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 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 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 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 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 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 ,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 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 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 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 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 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 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 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 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 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 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 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 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 ,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 ,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 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 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 ,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 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 」,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 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 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 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 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 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 ,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 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 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 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 「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 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 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 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 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 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 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 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 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 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 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 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 無由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 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 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 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 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 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 ,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 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 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 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 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 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 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 (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已為自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 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 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 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 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 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 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 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 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 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 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 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 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 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 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203-2024121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梁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廖啓旭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2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1-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被 上訴人 楊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 司)、被上訴人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06萬2000元 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4,並以2329萬800 0元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第21層A2戶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 11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4236萬元。桂田公司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建案 時,陳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寬敞,並強調所附「露台」可供 作為花園,由上訴人專用,且再三保證露台充作上訴人專用 花園乙情符合相關建築規範等語,使上訴人誤認露臺設置合 法,無拆除風險,遂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593 萬0400元。  ㈡詎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發現露台配置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屬違規使用,有面臨拆除之風險,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並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後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乃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 之剩餘價款以房貸1次繳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繳 納分期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存在2次施工之違建瑕疵,屬重大 瑕疵,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違反契約第24條有一 物二賣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桂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朱仁宗、楊東得應各 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1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第1期款(地下1樓頂板澆置完成 )、第2期款(3樓底板澆置完成),共計593萬0400元。其 後第3期至第10期以及交屋款,均未再依約給付,已違反如 期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給付 剩餘款項3462萬718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給付。被 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07 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7年6月7日合法解除。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第3項,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 判決酌增或酌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相符,並無二次施工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 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泰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名稱為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一 公司。  ㈡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陳喬逸,於103年3月16日分別與桂田公 司、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 4年11月24日改以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泰青公司相同)為買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1906萬20 00元,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系爭土地,並以2329萬8000元 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 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0092號)第21 層A2戶房屋,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112號停車位(,台南 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 0,系爭房地總價4236萬元。  ㈢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曾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參考圖、傢配參考圖 供上訴人參考(原審補字卷第91-93頁、原證3-1)。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 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 頁),合計593萬0400元(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 266萬8680元)。  ㈤被上訴人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22日得渡忠字第1 070522012號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3642萬9600元,及按日 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稱如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將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 原審補字卷第96-97頁) ,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二、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 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給付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補字卷第38、73頁) 。  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二、買方應繳之各款項,應於接獲 賣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 金繳付,否則視為買方違約。買方逾期繳付,賣方如願受領 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加計遲延利息, 逾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但買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 繳款之權利。唯逾期2個月或逾使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合約,收回房地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 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 。  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 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賠償金(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 (應係訴誤繕)請法院判決酌增酌減) 。」( 原審補字卷第 47、77頁) 。  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 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施工 圖樣與說明書施工),致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尚未合法解約前,即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他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 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㈢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價金593萬0400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 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供參)。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所明 定。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則明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 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檢查或將瑕疵 通知出賣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 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又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 民法第365條所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至112年間前任負責人王君如於原 審證稱:當初購買的時候,銷售人員也有附圖給我,講 21樓A1、A2的部分有露台,…我是購買A2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178頁)。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胤孟於原審證 稱:(提示王君如所提出21樓平面圖<原審卷第187頁>) ,這張圖確實有標示露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再對照王君如提出接洽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提 供之「2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原審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第21層)使用執照 (存根)暨平面圖,並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兩造 爭議有無露臺設計之範圍(原審卷第211頁所載塗黃色 「X」),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稱該平面圖上所載「X」為 當層造型之鏤空線(挑空),並「無」樓地板可供露臺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給上 訴人之第21層平面圖中確有記載並標示「露臺」,以及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亦有載 明「…;21樓之A1、A2戶之露台,因整體外觀規劃與私 領域動線管理之需要,買方同意分別由該露台空間緊鄰 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合法管理使用,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足認兩造應有約定 買賣之系爭房屋實際有建造露臺;惟據核准之使用執照 平面圖相同位置卻「無」露臺設計,兩者顯有差異。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露臺部分有不符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 補字卷第39頁),可能有2次施工之情形,且為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不知,系爭房屋露臺部分有因違法增建而可 能遭拆除之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⑵然系爭買賣為預售屋買賣,其交易特性乃契約締結時無 成屋可供檢視,關於建築規劃、施工品質具高度不確定 性,但上訴人亦為不動產開發建設公司,其就交易資訊 之取得,自難認與一般消費者顯居於劣勢無從精準評估 交易風險之地位等同視之;上訴人自承,其於給付第2 期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人員向其推銷時給予參考之 傢配圖(原證3-1第1頁)與建物平面圖(原證3-2第2頁 )明顯不同,已衍生有無露臺設置之爭議,方未給付第 2期款以後之分期價金;但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君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通知伊驗屋、交屋及 辦理貸款時,伊將平面圖交給裝潢設計師,設計師看完 圖才告知沒有露臺,伊有跟被上訴人人員莊掬雅反應上 開圖面不符情形,所以伊就拒付後續分期價金等語(原 審卷第85、177-17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 0日已經竣工(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卷143 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應於107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未經核准設置露臺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行使解約權,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12年6月間起訴時始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時隔長達5年有餘,顯已逾越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解除 契約之形成權。至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之剩餘 價款以房貸一次繳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 107052201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均未依給 付買賣價金,拒未理會,且亦未曾提出相關主張,則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及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等情,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 納第3至第10期、銀行貸款以及交屋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 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 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⒉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催告函內容(原審 補字卷第95-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應繳款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繳款,惟其逾催告函 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延期繳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 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自得 解除契約。   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之約款「送達處所:買、賣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 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 審補字卷第47-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1070606014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63頁) ,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地址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9頁), 並經台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07年6月7日投遞成功,然而 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卷第71-72頁) 。而查郵政機關投遞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與上訴人所通知地址、以及目前上訴人所 設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郵件會被退回云云 ,難認可取。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 期即107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無上訴人所 稱一物二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顯示,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與出售與上訴人之總價4236萬 元,僅240萬元之差距,且有6年可運用上訴人所繳價金之利 益,其沒收593萬4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約定:「違約之罰則: 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 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 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請法院判 決酌增酌減)。」等語,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若買方所支付金額未達 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 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判決酌增或酌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亦有相對應之規定,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總價為42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 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頁),合計593萬0400元 (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266萬8680元)後,其 後第3-10期及交屋款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 107年7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賠售系爭房地(詳不爭執事 實),有240萬元之價差損失,且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3 642萬9600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無法如期使用該價金之 損失,至上訴人所繳之價金593萬0400元,本係應依約應 納者,難認係被上訴人獲有該金額6年利息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所沒收之593萬0400元價金亦未逾房地總價(423 6萬元)之百分之15,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 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地買賣,具有相當 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上 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衡量上情,593萬0400元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256 、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朱仁宗、楊東得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177-2024121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6分、10時19分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 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2-20241210-1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再審被告 周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就案號部分雖記載「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本院卷第5頁),然該案號係再審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刑事 案件案號(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依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 再審之訴狀所載「『民事』再審之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105,068元」,及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68 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本院卷第5至7頁)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應係對其於民事 再審之訴狀後附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7頁)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112年8月23日宣示時即確定,而判決正本送 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等情,有附於本院112年 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 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卷第393至40 1頁、第405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日 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後附之聲明異議暨抗告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話及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內容( 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1至98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 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05

TNHV-113-簡再易-1-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登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曹登木以次5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 物,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曹登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曹水炎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 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 E部分、面積共12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曹 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元;上訴 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上訴人許 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4元。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 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或祖父)曹永瑟(於100年   11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甘炳章(即系爭土地之前手) 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8年10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持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甘 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配偶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死 亡)興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之前手甘炳章亦同意(或默示同意)曹永瑟之配偶曹甘金 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自應繼受 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拍定前,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同屬一人,被上 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 屬同一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曹登木、曹水炎之母,其餘上訴人之外祖母曹甘金環(104 年12月16日歿)起造,上訴人係全體繼承人。  ㈢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北 側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由A、B、C三組結構 構成,為一層樓之平房,A結構為鋼鐵造、B結構為磚造、C 結構為鐵皮造。東側臨○○路1段,北側臨○○路1段   599巷(原審卷第1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上訴 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抗辯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抗辯:⒈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甘 炳章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容任上 訴人無償使用;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且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用 以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 買,全部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云云。然如前所述,緃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係曹永瑟、 甘炳章間之債權契約,曹永瑟或其繼承人之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甘炳章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 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甘炳章 所有,縱甘炳章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能拘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可取。   ⒋另按民法425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甘炳章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時由其繼承人甘英 珠、甘英惠、甘竣宇、甘明昌4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5 5頁),再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曹永瑟未曾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為曹甘金環。本件並 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或其他共有人,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可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元【計算式:125.49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3月=2,259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 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 =753元】,核屬有據。又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 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 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 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應繼分均為3分 之1;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繼分均為9分之1, 是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 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 各應負擔753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2 51元。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251元;上訴人許正和、許 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8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 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最後一 位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履行 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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