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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涂逢時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涂瑞津 被 告 涂文斌 被 告 涂乃元 訴訟代理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5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系 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 近條件相當之房地市價,最近一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3,94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為25,648,197元【計算式:93,946元/㎡×273.01㎡=25,648, 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2,0 49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25,648,197元×原告應有部分1 /4=6,412,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 4,5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137元,尚應補繳47,42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7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品丞 陳玟榤 顏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實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0

TCDV-110-簡-331-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於110年12月2 1日邀同被告李佳芳、邱昭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據暨約定書,分次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上開,借款明細 為:㈠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之 利率合計為5.78%。㈡4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 年9月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4%機動 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36%。㈢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09%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81%。被告依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然被告上億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並於 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634,179元之本息未還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63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   634,179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借據及約定書各3   份、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份、簡易資料查詢6   份、交易明細查詢6份、放款利率查詢資料3份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重訴-65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 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 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 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 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 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 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 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 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 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 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 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 ○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 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 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 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 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 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 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 司)帳冊涉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資金流向,且帳冊在歐雅公司會有滅失、毀損之疑慮 ;又該帳冊亦涉及與相對人林雅文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與相 對人劉曜毓、莊耿翰間有無薪酬與職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命令歐雅公司提交112、11 3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師簽證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次按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 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歐雅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合 約書」及雙方之約定,業已先行給付裝修工程款400萬元等 情,既為相對人歐雅公司、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等人所 不爭執,且聲請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損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歐雅公司提出之日記帳 、總分類帳及會計師簽證資料等事證,與其主張之事實間顯 無證據關連性。再者,聲請人既未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 實為何,亦未釋明前開事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不符。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9

TCDV-113-聲-36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 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 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 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 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 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 ,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簡上-683-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盧錠錫就相關執行債權等達成和解清償 新台幣4899萬4396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給盧錠錫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應分擔額3674萬5797元,原告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求償)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 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114年1 月2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 一、兩造具狀說明:   本件糾紛起因係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6 8-2及368-324地號),兩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原告300 分之28、被告温正男300分之50、被告温承翰300分之80、被 告連錕顥300分之34(另訴外人龔天進300分之108)。   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兩造間對於因上開土地買 賣糾紛所生積欠盧錠錫之債務,兩造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依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原告192分之28、被告温正 男192分之50、被告温承翰192分之80、被告連錕顥192分之3 4)或平均分擔之(即各4分之1)? 二、原告具狀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主文 命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合計共4人)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本息。該給付並非「連帶」給付,應認屬共同給付且屬可分 之債,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共同債務人, 原告於清償共同債務給盧錠錫後,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所為 清償,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 效力。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可視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有無而得 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12規定則可承受 債權人即盧錠錫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具狀確認是 否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6

TCDV-112-重訴-85-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簡于瑄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褚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 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 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係4,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 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99,740元【(98,337+106,556+94,326)÷3≒ 99,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66,7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41.19㎡×347/100000)+974建號面積94.54㎡ +(984建號面積14,745.65㎡×3510/0000000)+(985建號 面積6,520.23㎡×3471/0000000)}×99,740元/㎡=19,666,7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8141.19㎡ 347/100000 建 物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84.62㎡ 附屬建物: 陽台9.92㎡ 共有部分:①同段984建號面積14,745.65㎡、權利範圍3510/0000000、②同段985建號面積6,520.23㎡、權利範圍3471/0000000。

2024-12-16

TCDV-113-補-30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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