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和卿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紫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紫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於同日 為之,且所犯均為擔任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罪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2024-11-18

KSDM-113-聲-210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僅相隔2日、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5至10月間 為之,且附表編號1、3、4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 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 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17時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2024-11-18

KSDM-113-聲-208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18

KSDM-113-易-42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黃志平,黃志平先於110年6月23日11時 30分許,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2萬4,000元至蔡長峯帳 戶內,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半台給黃志平既遂。 二、另於110年7月31日,議定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黃 志平,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相約蔡長峯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 街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給黃志平,並收取黃志平 交付4萬元現金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蔡長峯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37 頁、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與黃志平共同販賣毒品之蘇 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55頁 、第137至13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223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賣半台賺 3至4千元,賣1台也是賺3至4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應已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 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對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為2次,販賣數量分別為半台及1台,數量雖非少,然其 販賣毒品對象相同,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 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訴-379-2024110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 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 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 ,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 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 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 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 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 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 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 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 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 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 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 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 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 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 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 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 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 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 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 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 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 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 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 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 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 ,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 ,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 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 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 ,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 ,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 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 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 ,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 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 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 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 ,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 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 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 ○○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 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 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 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 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 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 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 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 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 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 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 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 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 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 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 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 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 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 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 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 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 」;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 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 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 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 ;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 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 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 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 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 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 」、「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 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 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 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 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 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 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 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 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 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 ,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 ,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 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 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 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 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 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 (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 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 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 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 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 ,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 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 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 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 (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 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 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 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 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 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 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 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 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 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 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 ,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 ,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 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 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 ,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 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 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 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 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 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 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 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 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 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 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 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 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 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 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 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 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 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 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 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 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 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 ,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 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 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 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 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 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 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 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 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 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 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 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 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 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 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 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 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 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 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 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 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 ,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 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 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 「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 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 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 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 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 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 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 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 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 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 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 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 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 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 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 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 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 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 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 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 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 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 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 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 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 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 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 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 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 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 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 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其妻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舉辦之「鳳山光之季」市集設攤,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大東公 園圓形廣場,被告因不滿該市集服務台人員告訴人林宛萱及 在該處擔任義交之告訴人江秀翎要求其妻將車輛駛離人行道 ,對其等將攤位商品放回車上造成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江秀 翎「混帳東西」、「混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翎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翎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07

KSDM-113-易-351-20241107-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BQ000-Z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Z000000000A BQ000-Z000000000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29

KSDM-113-侵附民-27-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郭昀碩 被 告 盧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29

KSDM-113-附民-60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害人楊O文有 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部之人 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 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 我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有朝他後面頸部 打1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打被害人1 下,事後也叫119將被害人送醫,顯然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頸 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 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O文為乾爹,但楊O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O文聯繫,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 車行門口遇到楊O文時,就跟楊O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 行為一定找楊O文處理,結果楊O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O文打下去等語(見警一 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O媚於警詢時證述:我 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沒 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父親 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O文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可知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女兒離家 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偶然相遇 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實非深 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吵,當無 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  ⒉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 曾國裕都找好「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 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O珍於警詢時證稱 :曾國裕之前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 卷第12頁),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 能意指傷害或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縱然被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 殺人之犯意。  ㈡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拿T字板手朝楊O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供稱:如果用板手打我背 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或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 院都沒有這些診斷結果,被告當時是打我的頸部,因為當時 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然後倒下去頭撞到地上等語(見上訴 卷第376頁)相符;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檢傷觀 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111年6 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 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前額撞 擊地面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O 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之T字板手,據證人陳秋蘭證稱:T字板 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又查證人楊O媚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親說「不要 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走回機車行 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可 知無論係依楊O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字板手係其 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又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害人在機 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且尚非 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次數不多,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 ,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此外,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 ,被告即停止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後,隨即由被告報警,並 由被告配偶陳秋蘭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 上訴卷第241至24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27320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19電話錄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上訴卷第309至317頁),衡情 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以所持T字板手持續攻 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此際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未 持續以手中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更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益徵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 ,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⒋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 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 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 他二卷第54頁)。然起訴書原記載之「鋼條」,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T字板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 手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害人所述被告係持鋼條攻擊並預藏於右手袖子內之情節,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急診、病危通知及病 危轉診單表單(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111年6月25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 ;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 ,再於111年7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且所受傷勢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文(見偵一卷第61頁)、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可佐。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稱 良好,且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欲;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 救,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 為,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 節,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係自111年8 月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 側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 參(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 第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 0頁、上訴卷第31至41頁、第347頁、高醫病歷卷),然被害 人所稱嗅覺異常僅為被告自我陳述,且與案發日期既事隔已 久,尚難認與被告毆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O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被 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O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配 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O珍於 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並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係,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有劉 O珍、楊O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是劉O珍於提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 委任書狀,劉O珍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O文從中阻撓,而對楊O文致心生不 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O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O文頭部及頸部,致楊O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揮打 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 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91頁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 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 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 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 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人楊O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 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 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O媚前揭告訴, 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52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22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3號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原審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卷 8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病歷卷) 病歷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9號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卷

2024-10-29

KSDM-113-訴-338-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 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 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 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 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 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 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 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 ,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 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 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 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 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 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 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 ,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 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 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 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 ;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 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 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 」、「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 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 、「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 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 」、「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 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 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 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 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 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 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 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 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 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 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 、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 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 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 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 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 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 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 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 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 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 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 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 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 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

2024-10-29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