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