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