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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BP G-0072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BPG-0072號自用小貨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 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地飲用 威士忌1瓶(750ml),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環 河快速道路出南京西路匝道口由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則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50-20241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黃佑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划水學校飲用啤酒(約600CC),詎其明知 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號AGN-69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5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莊昭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轉交其他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莊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煜翔、潘宥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 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 任基層收水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50元尚未繳 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三年級學 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便當店打工,月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即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50元,惟尚未繳 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   被   告 莊昭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昭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3號收水,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向歐秀 婷施用詐術,致歐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至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所屬成員林煜翔擔任1號車 手(已起訴),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萬5,005元,林煜翔取得之款項則放 置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陰暗處,由2號潘宥安(另行通 緝)前往拿取轉交由莊昭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歐秀婷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秀婷、共犯林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匯款暨提 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一覽表、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 器錄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6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蕭湧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紫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D3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湧縢、謝紫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邀周慧君加入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 淑儀」提供「順富」APP程式,向周慧君接續佯稱:操作投 資股票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蕭湧縢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投資)外派專 員「曾鶴文」,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成功門市,出示偽造之順富 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曾鶴文」、職位:外派專員),向 周慧君取現金3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順富投資」、「曾鶴文」印文各1枚、「曾鶴文」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謝紫盈佯裝順富投資外派專員「陳嘉欣」,於112年8月17 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港車 站1樓門市,向周慧君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押 1枚,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款 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周 慧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湧縢、謝紫盈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1、2照片、 比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匯款明細彙整表、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湧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9

SLDM-113-訴-78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樟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接獲少年陳○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 )遭人辱罵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陳○華,二人即與洪○義(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樟於同日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行 駛本案車輛逆向進入少年郭○賢及少年蔡○佑搭載少年曾○傑 (前三人分別為95年12月、1月、4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 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之車道,將郭○賢騎乘之機 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然仍為洪○義騎乘 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賢、蔡○佑、曾○傑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權利。嗣郭○賢、蔡○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賢、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侑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 ,我是把車借給陳○華,請被害人來指認我,看我有沒有動 手打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陳○華、陳青辰及另一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 頂罟二路交岔路口,逆向進入告訴人郭○賢及告訴人蔡○佑搭 載被害人曾○傑(下逕稱前三人之名)所騎乘機車之車道, 將郭○賢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 然仍為洪○義騎乘機車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陳○ 華及另2名乘客人即下車,陳○華持球棒毆打郭○賢,洪○義則 持安全帽攻擊蔡○佑,陳○華並夥同一旁的同伴砸毀郭○賢、 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陳○華、 許○賢、陳○元、洪○申、郭○賢、蔡○佑、曾○傑於警詢、證人 洪○義於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09號影 卷《下稱少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7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9頁、第349頁至 第352頁、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華於警詢中證陳:我於110年8月8日4時許,與友人 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前三人均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聊天,當時有4台摩 托車經過,其中一部騎機車的男子嗆我:「看三小?」,我 便與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 該4部機車騎士不斷跟在我們後面,所以我們騎到左岸7-11 超商,我認為對方要滋事,所以打電話給一名綽號小歪的朋 友請他來現場載我,後來小歪駕駛BKA-7036號自小客車到場 載我,當時車上有我、小歪及陳青辰。後來小歪開BKA-7036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八里區商港路沿線,蔡政霖、陳○元、許○ 賢、洪○申也騎乘機車跟著我們,後來我們在同日5時18分行 駛商港二路左轉商港八路剛好看到對方有兩部機車(車上共 三個人),我因為不滿對方嗆我,我就叫小歪開BKA-7036號 自小客車將對方第一台單人騎乘的機車攔下,當時我下車後 便持棒球棍毆打他。當時洪○義則是騎乘他自己的機車去攔 另外一部機車(兩名男子雙載)並要他們回來我們這邊,當 時我看到洪○義持安全帽打該雙載機車的其中一名男子,後 來我跟洪○義打完對方並砸完機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少連 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陳青辰於警詢證稱:是陳○華 打電話給開車的綽號小歪的男子,當時我跟小歪在八里中廣 附近,小歪接到陳○華後就叫我跟他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至八里左岸載陳○華,行經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口陳○華發 現對方,就叫小歪開車攔下對方後,陳○華就從後座下車拿 球棒毆打對方。當時我都車上不曉得共有幾人打架等情(少 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另於偵查中結稱:發生經過如警 詢所述,當天我跟小Y在八里街上,他去載陳○華,陳○華我 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載他,就有人把我們的車攔下來, (問:是你們攔車?還是別人攔你們的車?)我忘了,陳○ 華持棍棒下車打人,我當時警局時沒有說謊等語(少連偵卷 第413頁至第417頁);證人蔡政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 播放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8日5時18分許)BKA-7036車上有陳 青辰、林侑樟、陳○華,MBC-3657、MXF-6919、181-KJY、MG B-0768車上是誰我不知道,MPY-2256車上是我。我沒有攔他 ,是自小客車攔的,我騎在最後面,應該是前面的其他機車 攔的。我們之前在海邊玩沙,然後要去吃早餐,路上遇到自 用小客車就一起走了,因為我認識車上的林侑樟、陳青辰, 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攔那兩輛機車等情(少連偵卷第223 頁至第225頁),而被告坦承綽號為小Y,認識陳○華、陳青 辰、蔡政霖,均為一般朋友,於110年8月間為本案車輛使用 人等節(少連偵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詞,其等就被告於110年8月8日接獲陳○華通知後,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華、陳青辰,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 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 之機車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即為甲男,且係受陳○華 之要求而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 (三)至證人陳○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翻稱係向被告 借用本案車輛,自行駕駛該車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 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依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少連偵卷第349第 至第352頁),於110年8月8日5時18分,2台機車向監視器遠 方行駛,遠方本案車輛及數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駛近,後監 視器遠方行駛之機車,1台靠右行駛者遭攔下,另1台則在路 中間行駛,後方有機車追趕,被攔下之機車駕駛有被毆打之 情況,後於同日時19分遠方的機車回駛後,亦遭人圍住,數 人有揮拳毆打他人的動作;再參本院就本案車輛人員上下車 情況勘驗監視器畫面見:①畫面時間(下同)5時18分38秒,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車子迴轉;②5時18分52秒,本 案車輛後座2名乘客各從左、右車門下車,③5時19分9至10秒 ,本案車輛駕駛下車站在車旁邊,於17秒時坐回車上;④5時 19分29秒,有1人坐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⑤5時19分37至47 秒,2名乘客自本案車輛右側車門坐入後座。⑥5時19分48秒 ,本案車輛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8頁),則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車輛駕駛於上開時 地並無揮拳毆打他人之動作,惟陳○華於110年8月8日5時20 分,自本案車輛下車後,持球棒毆打郭○賢,並夥同一旁的 同伴砸毀郭○賢、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所述,足見陳○華顯非前開時地本案車輛之駕駛,再 參酌證人陳○華前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案發日當日,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 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較坦 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自應以證人陳○華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四)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本件係緣起於陳○華與郭○賢、 蔡○佑、曾○傑之同行者間之糾紛,陳○華乃通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到場搭載,並與同行友人一同搜尋郭○賢、蔡○佑、曾 ○傑及其等同行者之行蹤,嗣於發現郭○賢、蔡○佑騎乘之機 車時,命被告攔下該等機車,蔡○佑雖搭載曾○傑閃避被告之 本案車輛後直行,然旋為洪○義追趕至郭○賢停放機車之處, 被告對於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亦受陳○華同行者 攔下之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又蔡 ○佑遭攔下之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旁,被告理當知 悉蔡○佑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停放車輛之態樣,足 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陳○華、洪○義相 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檢察官漏未敘及洪○義之犯行,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 華、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陳○華、郭○賢、蔡 ○佑、曾○傑、洪○義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年籍欄可參(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 頁、第71頁、第175頁、第393頁、少調卷第37頁)。而被告 陳稱與陳○華認識是因為陳○華之堂哥或表哥之關係,當時二 人從事物流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徵以證人陳○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未成年,被告應該知道 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以陳○華能以 短時間應邀被告到場,足見被告與陳○華有某種熟識程度, 被告對陳○華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被告否認知悉陳○華 為少年,顯不可採,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 文(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由陳○華通知,方開車搭載陳○華前往攔 阻騎乘機車之郭○賢、蔡○佑及其上之曾○傑,而證人郭○賢、 蔡○佑、曾○傑均稱與攔阻其等之人不相識等語(少連偵卷第 57頁、第73頁、第176頁),證人洪○義亦稱不認識本案車輛 駕駛(少調卷第39頁),且被告雖有短暫下車,然未與郭○ 賢、蔡○佑、曾○傑、洪○義互動,業如前述,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洪○義及所攔阻之機車騎士暨乘客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即難認定被告係故 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少年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 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角色,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人力派遣、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易-692-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共貳 枚、李婕署押共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更 正為「向洪千惠收取現金4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 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洪千 惠收取款項,並轉為USDT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 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 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偽造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 文、李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千惠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 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大」、「林則君」、「曾 奕潔」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 行,然偵查機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即 行結案,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警詢 中自承:我本案兩度取款,詐騙集團都會讓我從款項中抽取 2萬元,做為車資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 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應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 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另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2紙已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 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開收據2紙上偽造之澳帝華公司收 款章印文共2枚、李婕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 ,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 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簡大」私訊洪千惠詢問:是否要參加股票分析 精進班等語,而將洪千惠加入「奕潔台股指南針學院」投資 群組,再以暱稱「林則君」、「曾奕潔」向洪千惠接續佯稱 :當沖套利、資金集中、儲值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交款;蔡宜秀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B1停車場,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萬元,並交付偽造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 本案收據①)。 (二)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地點,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0萬 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 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 。上開蔡宜秀取得之款項均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千惠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前揭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4.被告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簽署他人姓名、僅需向被害人取款即可自取得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報酬,被告自知不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廣告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3.本案收據①、②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3.被告搭乘詐欺集團成員分派之車輛前往收款,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1.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說明 2.車輛軌跡 3.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②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55-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不知悉共犯劉元杰實際上有沒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語,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 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劉元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杜佳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在賣花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與劉元杰(另行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杜佳恩施用詐術,致杜佳恩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款;由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號85℃咖啡廳前,向杜佳恩收款新臺幣15萬元 ,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開款項則交由陳威漢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杜 佳恩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佳恩、共犯劉元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共犯劉元杰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4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定 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 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 之成年人(下稱『小東』)聯繫後,因貪圖『小東』應允給予之 工作1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即應允從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小 東』」。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加入LINE 投資群組『C股海無邊11』,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表示儲值」之記載,更正為「表示 欲儲值」。  ⒌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小東』」  ⒍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6行關於「偽造」之記載前,均補充 「『小東』所」。  ⒎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之記載,補充為「邱寶蓮、『黃旭翔』及華準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 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邱寶蓮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 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之印文與署名乙情,有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 】,顯係表彰「黃旭翔」代表「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 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旭翔」與「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向「阿東」拿取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於前 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小東」共同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在Facebook看到徵才 廣告,點連結加「小東」的LINE,跟我面試的是「小東」, 他交給我扣案的工作證、收據、印章,也是「小東」指示我 去收錢,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收到的錢是拿給「小 東」或放到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偵卷第 111至113、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全案卷證,難認被告之辯解不實 ,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小東」係隸屬於 全部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 院卷第63、67至6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被告與「阿東」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 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小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 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 有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至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係「小東 」偽造後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可稽(偵卷第16、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6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小東」聯繫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65至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旭翔」印章各1枚,均 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固有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印文及署名,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 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4 偽造之「黃旭翔」印章 1枚 5 偽造之「華準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6 偽造之「鴻典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一京業務部黃旭翔」工作證 1張 8 偽造之「永恆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9 偽造之「國喬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0 偽造之「富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1 偽造之「景玉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2 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3 偽造之「暘燦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4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5 偽造之「智禾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6 偽造之「必見證券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7 偽造之「昂凡黃旭翔」工作證(起訴書漏載) 1張 18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邱寶蓮點擊加 入後,即以暱稱「胡欣茹」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邱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嗣後邱寶蓮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黃定弘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大章、「黃旭翔」印章各 1枚(下稱本案私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邱寶蓮住處,向邱寶蓮出示偽造華準 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邱寶蓮收 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10萬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 邱寶蓮),並交付偽造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華準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旭翔」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 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 定弘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事證圖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車資及路線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收款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件 2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華準公司大章 1枚 4 本案私章 1枚 5 本案工作證 1件 6 鴻典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7 一京業務部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8 永恆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9 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0 富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1 景玉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2 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3 暘燦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4 東方神州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5 智禾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6 必見證券工作證(姓名:王正文) 1件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13

SLDM-113-訴-8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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