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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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浩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08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0 8巷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由詹椀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椀淳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CPEM-113-竹北交簡-272-202412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虹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隨警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虹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77號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45-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9日夜間11時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竹東鎮竹籬啤酒屋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1030巷口,因紅燈臨停於黃 網線上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葉志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10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BXU-8999)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02

SCDM-113-竹交簡-407-202412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智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東路之住處內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葉智文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 摔倒地。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對葉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張珮渝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 1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22頁及背面)。  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2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 速偵卷第14頁、第24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1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 案雖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模板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60-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 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黃氣祥之住處,而徒 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 ,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 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 0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7

SCDM-113-易-1149-202411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祈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祈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夜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 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興路與高鐵二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高鐵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號誌亮燈,即貿然左轉, 適有許○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 違規沿上開路口南側人行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行穿越高鐵 二路,兩車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許○棋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許○棋 之法定代理人陳○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交易-249-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5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倫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楊傳世之姪 女即第三人楊晏榕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巿香山區樹下街272號住處 前,持地上撿拾之機車後照鏡,砸毀上址住處窗戶玻璃2片 ,致該等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27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 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 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327-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統一 超商新豐門巿」,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517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4部分僅扣得空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麵包1個 3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 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第5418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 二段445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麵包1個、茶葉蛋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 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得手後 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豐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 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鋁箔包裝阿 薩姆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隨即 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空瓶(業已具領發還) 。嗣該店經營者曾宥瑋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曾宥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曾宥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茶葉蛋及 阿薩姆奶茶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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