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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皓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廖冠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創富」賭博網站(網址:OOO.OOOOO.n et,下稱創富網站)實際經營者及其上游陳志全(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陳志全取得創富網站管理者權限 帳號、密碼,成為創富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而 操作創富網站,並提供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給友人劉祐誠(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罪刑),供劉祐誠自行上網登入創富 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每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每下注1萬元,廖冠皓可抽取150元(俗稱 水錢);賭客輸錢,廖冠皓可抽取3成,廖冠皓每隔半月或一周與 劉祐誠、陳志全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志全、證人劉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創富網站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手機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第135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創富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陳志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水錢及抽成均交給劉祐誠,沒有獲利等語,參以 被告與劉祐誠之LINE對話內容,劉祐誠曾詢問「我的水錢多 少」,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登錄該網站下注簽賭,負責開啟使用者帳號、額度與 各該賭客,並每隔半月或一周與實際賭客約於不特定之地點 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創富網站代理商管 理之會員名稱「哲」、「誠」,其中「哲」是我自己,「誠 」是我朋友劉祐誠,因為代理商帳號不能下注,我自己也要 下注,所以有會員帳號,我下游賭客只有劉祐誠,因為劉祐 誠想下注簽賭,陳志全請我為劉祐誠擔保,所以由我提供會 員帳號給劉祐誠,我沒有招攬其他賭客等語。劉祐誠於偵查 時供稱:我問被告有無賠率較高的賭博網站,被告跟我說創 富網站的賠率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要創富網站的帳號密碼來 下注等語;而陳志全亦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放會員及代理權 限給被告,被告又開會員權限給2人,1人暱稱為「誠」,另 1人暱稱為「哲」(不知道是否包含他自己)等語。又觀諸被 告手機內擷取之創富網站資料,被告代理商帳號(VOOO)內有 會員名稱「哲」(帳號OOOOOO)、「誠」(帳號VOOOO)共2名會 員,以會員登入畫面則顯示會員名稱為「哲」,並有下注紀 錄,可見「哲」為被告自己使用之會員帳號,足認被告所招 攬之賭客僅有劉祐誠1人。  ㈢綜上,被告僅招攬劉祐誠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其對象特定, 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與刑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M-113-易-1134-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33號、第1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芃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 251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 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 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 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但於審判 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 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 額甚高,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業,薪水約2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在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告訴人呂秀鑾則 填寫意見調查表陳稱:不願意調解,請求求處最重刑期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呂秀鑾固然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 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 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黃文啓 、邱燕玉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90-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羅橞婧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 業已為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原置於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 款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文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前,拾獲羅橞婧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羅橞婧發覺錢包遺失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2月2日9時37分許,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發現陳文添並予以攔查,陳文 添始提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 3張(已發還羅橞婧)而查獲。 二、案經羅橞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橞婧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遭侵占物品之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乙節,此 詢之被告辯稱僅有2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 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侵占現金為400元,告訴人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133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 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9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 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 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 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僅約9月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 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 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 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 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 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12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 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等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 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 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 院科刑之紀錄(按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 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 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 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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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裁定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台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張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1支、刮勺1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翊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 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商務汽 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GRINDR交友軟體,對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邀約施 用毒品,進而相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見面,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翊翔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 及刮勺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729-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87至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月仙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至75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聖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曹聖期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詐騙方式「使用『Pod cast』APP」更正為「在『Podcast』網站註冊」;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佳龍提出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珊、曾 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 珊、曾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合計為431,500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金簡-34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 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 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 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 8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 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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