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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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1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 駛至該路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偏欲駛入第一車道,旋自左後視鏡見同向行駛 在其左後方即第一車道上、由告訴人蔡崇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被告繼而立即 向右偏駛,惟告訴人仍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多處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側肩舺骨喙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交易-3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 …」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 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家麟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 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游幃捷復以門號0000000000向 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 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宋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33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圖不勞而獲,至超商消費,以佯稱友人會付款之方式詐取啤 酒,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4元) ,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亭意加盟經營並擔任店長 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 元)並持悠遊卡付款因餘額不足而無法支付後,明知並無付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該店店員陳淑貞佯稱:店外有朋友會代為結帳云云,致陳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鄭光輝旋即離去並將啤酒直接打 開飲用而盡。嗣陳淑貞發現並無人前來付款,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亭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 之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光輝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惟依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進入店內拿1瓶 臺灣啤酒前來櫃臺結帳,使用悠遊卡支付卻餘額不足;被告 謊稱有朋友在外面會幫他付錢,在過程中伊有制止被告這樣 行為,但被告直接打開喝掉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被告確曾先 至櫃臺前結帳未成,而非利用證人疏於注意時竊取財物,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1

TPDM-113-簡-434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與女兒經 濟狀況不佳,案發時係一人獨力照顧三名孫子女,壓力過大 、又服用安眠藥而一時失慮行竊之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工時自凌晨3時至10時30分許,三名孫子女 中現有二名已在安置機構安置,尚需扶養一名孫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己並患有糖尿病、氣喘等個人健康情形(見本院 易字卷第37至40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告訴人 並未到庭表達有無和調解意願、前曾有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迸發,然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孫子女有經安置而排除部分困難,被 告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附 表編號一至七之物,業已自行發還告訴人,有返還清單明細 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53號卷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未據扣案,被告自述已經拋 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泰山純芥花油 貳瓶 二 泰山玄米油 壹瓶 三 康寶鮮味炒手 壹罐 四 黑龍薄鹽白蔭油膏 肆瓶 五 李錦記XO醬 貳瓶 六 黑龍壺底白蔭油 貳瓶 七 康寶鮮雞晶 壹罐 八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 壹瓶 九 HEINZ亨氏無納鹽蕃茄 貳瓶 十 瑞穗全脂鮮乳 貳瓶 十一 光泉果汁牛乳 壹瓶 十二 丸莊台灣黑豆釀造蔭油清 參瓶 十三 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 壹包 十四 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紙巾 壹包 十五 牛小排火鍋肉片 參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翁慧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 華○○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店內商品防盜扣 後,竊取陳玲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泰山純芥花油2瓶、泰 山玄米油1瓶、康寶鮮味炒手1罐、黑龍薄鹽白蔭油膏4瓶、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1瓶、HEINZ亨氏無納鹽番茄2瓶、瑞穗 全脂鮮乳2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李錦記XO醬2瓶、丸莊台 灣黑豆釀造蔭油精3瓶、黑龍壺底白蔭油2瓶、康寶鮮雞晶1 罐、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1包、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 紙巾1包及牛小排火鍋肉片3盒(共價值新臺幣4,652元), 得手後裝箱攜離。嗣陳玲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翻拍照片多張及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670-2025031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 ,致其載運之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並 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導致告訴人陳沛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陳沛萱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許翔傑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調)解 ,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㈢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因為目前沒有工作 ,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第47頁、第9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之事 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3-審交簡上-4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凌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 見潘信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頭戴所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潘信章察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信章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 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 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3-簡-47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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