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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文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 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3

HLDM-114-聲保-10-2025012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 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聽從對方指示轉帳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油漆工、需扶養父母等節(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 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以損害之全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張慧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珍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宗瀚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再由張慧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鄭宗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宗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慧珍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找販售草莓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就將款項全數轉出到對方指定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宗瀚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宗瀚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匯出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鄭宗瀚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區塊鍊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1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2025-01-23

HLDM-114-原金簡-2-2025012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宗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育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 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0月 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 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23

HLDM-113-撤緩-100-202501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人、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68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法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 、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一)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0時32分許,另案為警在花 蓮縣○○街0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8日9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二)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 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另案為警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23

HLDM-113-原易-261-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 ,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本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 接觸並影響其證詞,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 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 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 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乙○○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否 認犯罪,證人甲○○也完成作證程序,被害人甲女部分檢察官 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則是行蹤不明且無出庭作證之 意願,足見被告乙○○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 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乙○○已羈押已久,即將過年,希望被告乙○○有機會可以返家 ,跟家人團聚,加上被告乙○○雙親健康狀況不佳,還有1名 未成年之妹妹,被告乙○○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 工作貼補家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 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 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若予出 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能有逃 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 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1

HLDM-113-原侵訴-8-20250121-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身體狀況不佳,之前借提到宜蘭 時有發病住院,醫院判斷有心臟衰竭可能,血壓很高,希望 可以出所持續治療,但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希望能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26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已確保,縱停止羈 押亦無礙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是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 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現有固定住所、經濟 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其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 手段,自屬必要,爰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以 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1

HLDM-113-訴緝-5-20250121-4

花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昱晏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温文盛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0

HLDM-114-花原簡附民-1-20250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温文盛雖於偵查中辯 稱撿到告訴人吳昱晏之皮夾時裡面沒有看到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只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錢包拿去海邊 丟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發現皮夾內有具價值之物 而取走,則應將皮夾放在原地或拿到派出所才對,不需要特 地將皮夾拿到距離大馬路1公里遠之海邊丟棄以滅證,且警 卷中之案發地點路邊監視畫面影像也拍到是由被告拾得告訴 人之皮夾,是本案被告應確有拾得並侵占皮夾內之5,000元 現金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皮夾及除現金以外之證件、 卡片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但現金未返還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文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拾獲 吳昱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僅有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吳昱晏 )。 二、案經吳昱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温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據五、現場照片1份。   證據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温文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1-20

HLDM-114-花原簡-8-20250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 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居處( 下稱上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2 2日8時15分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3日 19時3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未繫安全帶,在花 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因其係警方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17

HLDM-114-花原簡-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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