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凡芝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凡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
書所記載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爭取。我有與被
害人和解,也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若入監服刑,
勢必損及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希望可以緩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㈡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犯
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
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
供稱:這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
爰寬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另案警詢供稱:原則
是月中領一次,月底再領一次,1個月可以拿3萬5,000元,
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語(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定犯
罪所得為5萬5,000元,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決在卷可證,然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先於其另案113年1月10日及1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故
被告獲取之5萬5,000元報酬確有可能係另案犯罪之報酬,而
與本件無關,無從據被告另案警詢供述及嘉義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尚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未予減刑,尚有未恰。且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正值壯
年之齡,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具有勞動能力,且當知詐欺
集團荼毒民眾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損失慘重、求償無門,
使被害人與其家庭陷於困境,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
造成之社會問題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潘以竣收取其遭騙後
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潘以竣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潘以竣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潘以
竣以8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
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
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5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8
日至118年10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且尚在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本院為緩
刑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685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