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 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義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而上開毒品已附著於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6528公克),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6528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4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 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12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其因另案 經通緝到案執行,經法務部○○○○○○○○○○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113年8月15日北女所戒字第11 36000682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1-21

TPDM-114-簡-16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莊碧明 被 告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定騏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述 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1

TPDM-112-附民-12-202501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 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 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 程序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 ,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許麗鳳原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提起自訴應向本院提出,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然綜觀全篇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均未見聲請人係對於何件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提起自訴,是自無法計算是否有逾10日之 法定期間;復聲請人又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即逕自提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自-1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 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 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 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 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簡上-2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 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 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 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 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 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 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 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 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 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 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 ,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 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 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 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 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 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 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 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 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 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 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 ,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 ,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 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 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 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 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 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 ),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 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 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 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 ,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 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 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 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 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 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 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 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 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 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 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 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 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 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 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 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 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 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 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 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 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 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 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 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 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 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 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 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 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 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 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 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 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 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 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 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 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 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 ,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 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 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 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 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 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 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 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 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 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 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 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 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 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 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 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 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 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 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 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 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 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 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 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

2025-01-21

TPDM-113-易-10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鯤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鯤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官大鉦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 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395元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丁鯤麗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東寶店(下稱全家新東寶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價值臺幣39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官大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鯤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之指訴。  ㈢全家新東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2025-01-21

TPDM-114-簡-17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家瑜 被 告 吳旭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34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 人於113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4年5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1

TPDM-114-聲保-2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