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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12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 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 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 使用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 ,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 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 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 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 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蘇美蓉、蘇榮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 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原審所 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 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 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 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 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 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 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 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 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筠(真實身分詳卷)為伴侶關係(非配偶) 。黃○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沿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閃光紅 燈號誌、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即柳 州街之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振堯受有左肩挫傷併 肩峯鎖骨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黃○筠所涉部分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9號審理 )。甲○○知悉黃○筠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黃○ 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本件車 輛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 ,又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 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為頂替 。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黃○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受傷駕駛 黃振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4頁,偵卷第2 1至23頁),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振堯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黃○筠、黃振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9、26、28至32、37至42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 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 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 :我當時與黃○筠為伴侶關係,黃○筠未成年,黃○筠因無照 開車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方傷害,黃○筠的家人可能會對 我有意見,我才幫黃○筠頂,通過路口時有閃光號誌,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黃振堯於112 年11月21日即案發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時證稱:我通過停止 線時為閃光黃燈,我左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 相符,且黃○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知悉黃○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且導致黃振堯受傷,卻仍意圖使黃○筠隱避而出面頂替,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黃振堯於案發時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警 方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黃○筠,被告所為仍成立頂替罪 責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 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於112年12 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 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件雖均與交通案件相關,然本件所涉法益為保障國 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前案罪質仍有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 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 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 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 於法難容,且被告於行為前,於109年間因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即前揭構成 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員警查悉 頂替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 衡被告與黃○筠之關係,黃○筠牽涉刑事案件之性質與重大性 ,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PTDM-113-簡-167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00○ 0號紀玉香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紀玉香所有,以綠色網袋、白色尼龍繩綑 綁之回收鋁罐1袋(重量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75元),即行離去。嗣陳進成持該等鋁罐前去屏東縣○○鄉○○ 0○0號鍾任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鍾任秋察覺有 異,不同意收購,陳進成遂將該等鋁罐置於現場,即行離去 ,鍾任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該等鋁罐已返還予紀 玉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玉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報案人 鍾任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 27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依證人鍾任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袋鋁罐重量大概13公 斤,價值約375元,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見警卷第8頁),證人紀玉香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警卷第1 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 於法不合,惟被告僅徒手竊取回收鋁罐1袋,價值約375元, 價值非高,且被告因鍾任秋拒絕收購而未變賣成功,該等鋁 罐又經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情節非重;又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親人照顧、四處遊蕩,又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年底即為警方護送至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長期安置迄今,據被告自述於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有該院113年9月25日(一一三)迦字 第1134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生活已失所依,又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現未痊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認知行為之錯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並無其 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案發後亦未見有其它竊盜行為( 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於警詢稱:不用提 告,東西有拿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回收鋁罐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1676-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2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吳柏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 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 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 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純英和解或對其有 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 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 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 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 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金簡上-8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 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等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 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蔣曜任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 榮」所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蔡易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王道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劉 弘祥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盜用我朋友的LINE帳號 跟我借錢,我聽說轉帳過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網路轉帳 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匯款 ,其匯款目的係為凍結帳戶,是就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8、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為之洗錢 犯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均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部分,編號12至編號1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劉弘祥已識破其等之詐 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 因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 本身罹患疾病、親人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罪,目前僅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高達6個,受害人數多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70萬元 ,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 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被告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震宸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16 44,985 丁震宸-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震宸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23-12:26 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69,000 112/12/27 12:18 19,985 丁震宸小計 64,970 2 吳穎柔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48 50,000 吳穎柔-網路轉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穎柔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59-13:03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00,000 112/12/27 12:49 50,000 吳穎柔小計 100,000 3 周苡晴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56 31,023 周苡晴-網路轉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苡晴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11-13:13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31,000 周苡晴小計 31,023 4 戴怡靖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29 10,000 戴怡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怡靖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37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10,000 戴怡靖小計 10,000 5 張家豪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44 37,066 張家豪-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44-13:4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37,000 張家豪小計 37,066 6 林諠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53 20,000 林諠-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林諠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13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20,000 林諠小計 20,000 7 蔡易芷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56 49,123 蔡易芷-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芷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3-14:05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49,000 112/12/27 13:57 34,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0-14:01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34,000 蔡易芷小計 83,246 8 王靖惠 租屋先付訂金 112/12/27 14:29 15,000 王靖惠-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惠 桃園市○○區○○街000號616室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王靖惠小計 15,000 9 周麗英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29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臺南市○○區○○00○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112/12/27 14:56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周麗英小計 60,000 10 張琬聆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4:45 (起訴書誤載 為14:51,應予更正) 28,079 張琬聆-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琬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張琬聆小計 28,079 11 劉弘祥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53 1 劉弘祥-網路轉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弘祥 學校(無地址)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劉弘祥小計 1 12 蕭彥慈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00 29,985 蕭彥慈-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彥慈 新竹縣○○市○○○路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蕭彥慈小計 29,985 13 沈怡融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27 20,000 沈怡融-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沈怡融 臺南市○○區○○街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沈怡融小計 20,000 14 陳詠琪(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34 10,000 陳詠琪-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詠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陳詠琪小計 10,000 15 高熙媛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24 49,985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高熙禧-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熙禧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27-15:30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國壽潮州大樓) 50,000 112/12/27 15:43 26,123 (起訴書誤載為26,138,應予更正 )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高熙禧小計 76,108(起訴書誤載為76,138,應予更正) 16 陳松郁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44 49,987 陳松郁-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松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陳松郁小計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楊澤 岳」、「王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施用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蔣曜任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出,再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震宸、吳穎柔、周苡晴、戴怡靖、張家豪 、林諠、蔡易芷、王靖惠 、周麗英、張琬聆、劉弘祥、蕭彥慈、沈怡融、被害人陳詠琪、告訴人高熙媛、陳松郁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各編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澤 岳」、「王國榮」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0

PTDM-113-金訴-70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朝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朝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乃因證人古江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屬障礙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已產生犯罪實 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面交款項,就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梁麗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 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聯繫之用( 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型號:SAMSUNG Galaxy M14 5G 2 機車1台 型號: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00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盟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暱稱「車滷肉.滷肉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主觀上知悉有「車滷肉.滷肉莊」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滷肉.滷肉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移轉持有犯罪所得,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0%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以假借 收取客戶貨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古江評,致古江評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7月3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不詳詐騙車 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古江評 查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並請警方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古江評遂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欲協助領取並交付貨款,而提供友 人李文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 向梁麗娟佯稱:需幫忙領取包裹,但需繳交關稅費用等語, 致梁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 款10萬元至李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高朝盟即依「車滷肉. 滷肉莊」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與古江評會面,而在收 受古江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1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高朝盟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麗 娟於警詢指述、證人古江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古江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古江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梁麗娟之匯款單影像、李文忠之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高朝盟於113年8月8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 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係被害人所有,且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均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然依被告自承是由LIN E暱稱「車滷肉.滷肉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本件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車滷 肉.滷肉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涉有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麗娟 相對人高朝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 第7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麗娟   相對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4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4,00   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戶名:孫嘉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113年度金訴字第74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4-12-25

PTDM-113-金簡-54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5、6、8、10、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圍繞屏東縣○○鄉○○巷0號其阿姨賴 銀妹住宅之室外空地,以升降梯(未扣案)竊取擺放於該地 、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5、6、8、10、11所示之物 ,並以其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侵入附連 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相同地點,以升降梯(未扣案)竊 取擺放於該地、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7、9、 12所示之物,並以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 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及賴光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固不因其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 監執行而得任意剝奪,然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 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 與辯論,應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 ,即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查本件訂於113年12月6日9時3 0分許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113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許廷 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已滿足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要求。嗣準 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賴光漢亦到庭參與 程序,本院於告知被告所享有之就審期間利益後,被告稱: 希望今日辯論終結,並拋棄就審期間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嗣本院 於同日9時53分許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併使告訴人陳述意見 ,自足認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行使防禦權,且其對就審期間不 足之情形無異議,又主動拋棄該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1至82、89至90、221至222頁,本院 卷第65至66、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 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提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在場人賴銀 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44至45 頁),證人潘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65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被偷的東西算是我的,因為我是做營建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黎美金於審理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 符,故被告所竊物品之所有人即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告訴 人,且於113年1月11日提告本件(見偵卷第43頁),黎美金 則非本件被害人。又證人賴銀妹於偵查時證稱:我一直都住 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子,被告來偷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證稱:只有 賴銀妹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黎美金於審 理時證稱:屏東縣○○鄉○○巷0號是賴銀妹住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相符,故可認屏東縣○○鄉○○巷0號為賴銀妹 之住處,均於事實欄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 是使用升降梯將東西搬上去向潘權正借的貨車等語(見偵卷 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而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 ,為具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又附連圍繞 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周設有圍障以 相隔裏外之土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審理時證稱 :被偷的東西都是擺在屏東縣○○鄉○○巷0號的庭院裡,電纜 線是在旁邊垮掉的房子,我還有用防水布蓋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擺在外面 ,沒有擺在屋子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遭竊物品原所在地點 均於房屋或建築物之外,未有遮蔽,且部分地點堆置有相當 雜物或滋生雜草,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可認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於圍繞在屏東縣○○鄉○○巷0號 住宅建物之土地上行竊,而未進入住宅之主體或附連建築物 內部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起訴書認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有所未洽。另遍觀卷內證據,僅告訴人及黎美金對竊 盜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3頁,另黎美金非 本件被害人,業如前述),未有任何人提起侵入附連圍繞土 地部分之告訴,故無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無故侵入,本院均 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業如前述,惟尚不涉 及起訴事實一部擴張或縮減,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顯有差距,自應分論 併罰之。  ㈡被告本件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8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至嗣後該刑雖於112年10月18日與他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尚不影響該刑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被告對上 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 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分別竊取其舅舅即告訴人所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且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2 6萬2,000元,價值甚高,且罔顧親情倫理,情節嚴重,所為 於法難容,又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文書案 件,97年因毒品案件,98年因毒品、詐欺案件,99年因毒品 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12年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 含與本件同質之犯罪前科,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稱因被告過去對家人之行為,因而不願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陳述),未填補犯罪損害,均須為被 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告訴人於審理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事實欄一、㈠遭竊物品之總價較事實欄一、㈡為高,應 予較重量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升降梯,未據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可管 領之物,該升降梯組成材料、價值、大小為何,均不得而知 ,執行有所困難,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專供刑事犯罪所用之 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被告向潘 權正借用之貨車,被告供稱:我告訴潘權正我是有經過同意 才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潘權正亦陳稱:被告的 阿姨說要給被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161頁),難認潘權正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貨車予被告,自無庸對潘權正宣告沒收或 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避免與起訴書對照困難,爰不調整順序)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大型不鏽鋼水塔 1個 5萬 2 小型不鏽鋼水塔 3個 4萬5,000元 3 拌混泥土鐵桶 1個 6萬 4 不鏽鋼鋼門 2片 7萬 5 鋁門 4片 4萬 6 大型鐵條 1支 5萬 7 C型鋼材 10支 1萬5,000元 8 鐵製鴿籠 1座 2萬 9 中型2噸重水塔 2個 2萬 10 不鏽鋼流理臺 1個 2萬 11 電纜線 1捲 15萬 12 鋁梯 2座 2,000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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