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
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