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
60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帳戶並提領之行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陳泰豐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
生活困難,原審對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
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
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
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車手)、犯罪情節等情尚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關於告訴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上訴說明
(一)量刑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
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
目的,衡酌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
尤其是行為不法即詐欺之手段,與結果不法即詐欺所生之損
害),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價
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刑
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輕縱之情。上訴意旨
指摘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有3萬元損失,還造成告訴人生
活困難一節,惟原判決已特別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所
生之危害,以資科刑。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經
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
酌,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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