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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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