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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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 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將 甲車停放於該處,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被告乙車碰甲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4,150元、工資6,662元,合計10,81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依法折舊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4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1至8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駕駛乙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 過失。又訴外人張○○停放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亦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73、79、 80頁),堪認張○○停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 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張○○應負4 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甲車於109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5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10,812元 (零件4,150元、工資6,662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甲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0 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 (5+1)≒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0 -692)× 1/5× (3+5/12)≒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2,363=1,78 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662元, 合計8,449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計算 式:8,449×60%=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及自113年12月 4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301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嘉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上訴 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 為117,5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4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附表二 計算本金:120,000-3,000=117,000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萬7,00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4日 6% 538.52元 小計 538.52元 11萬7,539元

2025-03-13

KSEV-113-雄簡-2670-202503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邱子瑗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約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查被告戶 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住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提及其被詐騙匯 款地為高雄市前金區,然原告既係依兩造和解書請求,自無 侵權行為特殊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4-雄小-338-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邱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旻姻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2,01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2,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3-雄補-3167-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場,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31、41至43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 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 114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 同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被告亦經 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係兩造自行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規定, 原告執上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其以此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3-雄小-2797-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靖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90,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3-13

KSEV-113-雄簡-2421-2025031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3-雄簡-2524-2025031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洗微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澳幣1萬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04,000元(計算式: 訴訟繫屬日113年3月11日臺灣銀行當日澳幣現金買入牌告匯率為 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0.4元,即10,000×20.4=204,000),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3-雄簡-2392-202503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0000000000」、「 高雄市○○里○○○○街0號」;主張原因事實略以:甲○○至原告 店裡打麻將,輸錢後向公司老闆娘借新臺幣65,000元,並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原告所陳報之地址 不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上開電信 門號及之申設人資料,該門號歷來之申登人並無「甲○○」, 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並無人領取,足見原告所述被告個人資料並 非正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被告正確姓名及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4-雄小-392-20250312-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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