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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洪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洪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洪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池洪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洪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7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7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洪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1

KSDM-113-交簡-1665-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 與王志同所騎乘、搭載謝秋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核與證人謝秋絨於警詢所述 勾稽互合」更正為「核與證人王志同、謝秋絨於警詢所述勾 稽互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陳進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路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與王志同、謝秋絨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王志同、謝秋絨受傷(均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秋絨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1

KSDM-113-交簡-166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5 號、第264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供 販售,竟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 上刊登販賣機票兌換券、演唱會門票及機票等物之訊息,適 有黃婕芸、林益鋒、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 李文、游雙春、黃倉裕、黃偉達、吳淑惠(下簡稱黃婕芸等 11人)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黃婕芸等11人匯款 後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芸、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李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游雙春、黃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德、張善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陳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黄婕芸提供之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林益鋒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YAHOO拍賣網頁截圖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林家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易淳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盈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華李文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吳錦德提供之訂單查詢 紀錄、繳費清單及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張善茹提供之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張善茹與暱稱阿俊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2日 、104年1月12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 2月8日、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9日回函、露天拍賣帳 號「eg53310」之會員資料、YAH00奇摩公文回覆資料、中華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受騙而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致告訴人 黃婕芸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慧君、許盈亭2人成立調解,尚待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作為;兼衡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之財產受損之程度 、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5頁)、前有以相同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1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調解成立 ,惟因尚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 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 依約賠付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8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係屬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證人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予 告訴人游雙春、黃偉達及被害人黃倉裕、吳淑惠,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託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是基於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出售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婕芸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賣家帳號「eg533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晚打老虎」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婕芸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婕芸遲未收到兌換券,始知受騙。 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9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4,000元。 2 告訴人 林益鋒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益鋒於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益鋒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2,000元。 3 告訴人 林家宏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論壇」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家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家宏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5,000元。 4 告訴人 陳慧君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LJ916133」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票券交易平台」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陳慧君於103年11月13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共支付4,000元。 5 告訴人 易淳敏 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易淳敏於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3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8,000元。 6 告訴人許盈亭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許盈亭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許盈亭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7,500元。 7 告訴人 華李文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華李文於103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華李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6,226元。 8 告訴人 游雙春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暱稱「今晚打老虎」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沖繩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游雙春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游雙春遲未收到機票,且上揭論壇上有人留言遭詐騙,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6,000元 9 被害人 黃倉裕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倉裕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倉裕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2,550元。 10 告訴人 黃偉達 被告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帳號「阿俊」、賣家編號:ds16331在「背包客棧」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澳門來回機票1張只要2,500元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偉達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偉達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澳門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下午2時35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500元。 11 被害人 吳淑惠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論壇」網路社團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吳淑惠於103年10月25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吳淑惠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8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KSDM-113-審訴-4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 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 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 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 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 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 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 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8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三民博愛一路」 更正為「三民區博愛一路」、第3行「九成九」更正為「九 乘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姜鈴雪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ype-c 20w旅充1個、3 in 1 5A充電線(1. 8M)1條(共價值新臺幣4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九成 九文具店博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Type-c 20w旅充1個、3in 1 5A充電線(1.8M)1條(共 價值新臺幣478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手提包包內而竊 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文具店之店長姜鈴雪發現予以 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姜鈴雪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祐彰委託姜鈴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鈴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5

KSDM-113-簡-3021-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賴雷娜(原名賴郁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雷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先後於該案警詢及 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補充更正為 【先後於該案111年6月9日警詢及111年9月12日、同年月29 日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哲廷、賴雷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雷娜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哲廷自民國111年2月28日 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及對賭,並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林哲廷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 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哲廷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林 哲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賴雷娜先後於 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從事賭博犯行者而為頂替,因所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林 哲廷就上開犯行,與「大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之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廷為圖不法利益, 竟共同和他人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賴雷娜所 為誤導檢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妨礙司法公正審判,其行 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哲廷經營簽賭網站 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林哲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 ,及被告賴雷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雷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賴雷娜心存僥倖且考 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雷娜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查本件賭客蔡昱晟已陸續交付2萬4,300元、4萬8,600元、4 萬8,600元之賭資,且被告林哲廷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可抽9 0%,蔡昱晟把錢輸掉了等語,據此應可合理推算被告林哲廷 因本案已獲有10萬9,35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林哲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54分起 ,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大立娛樂 城」之不詳成員(Line ID:dl17168),商談由該賭博網站 提供管理帳號、密碼,成為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代理商 ,商談既定,林哲廷即於網路臉書張貼「AI投注系統」之線 上賭博廣告,以暱稱「DL線上客服」招攬下線會員,並與客 戶對賭。其方式為林哲廷審核會員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 開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並幫會員設置投注 軟體,下線會員即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AIOPEN」簽賭 網站(網址:http://www.aiopen.biz)(下稱本案簽賭網站 ),進行下注,下線會員須先將現金匯入上線代理商帳號, 上線代理商再將現金依5網站幣值:1新臺幣之比例,轉換成 上開網站點數,以此下注或透過名稱不詳之自動下注軟體進 行自動下注。並以本案簽賭網站公告賽車輸贏結果,代理商 與賭客依每場賭客中注與否進行賭金結算,每次賭金總額10 %上交賭博網站系統,餘90%視賭客押注中獎與否雙方對賭, 最高賠率為賭注之9.9倍,而吸引蔡昱晟加入欲進行賭博投 注,並由林哲廷代蔡昱晟申請登入帳號「aio8131」交付予 蔡昱晟,蔡昱晟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 同年3月12日0時4分許、同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入賭金新臺 幣(下同)2萬4,3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賴郁琳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以供賭博之用。換得點數後,林哲廷即與蔡 昱晟進行對賭,由林哲廷自己吸收90%輸贏,其餘10%轉給上 游。計林哲廷前後獲利約10萬9,350元(賴郁琳為此遭蔡昱 晟提告詐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其詐欺犯嫌無罪確定)。 二、嗣蔡昱晟就上開賭博衍生糾紛提告詐欺,賴郁琳因念及林哲 廷已因另案賭博罪在身,為免林哲廷因此遭詐欺或賭博罪追 訴,明知己身並非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本署偵辦蔡昱晟提告之詐欺案件時 (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下稱前案),先後於該案 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提 交相關對話紀錄偽為證明其說詞之真實性,並於警詢筆錄、 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而頂替林哲 廷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認賴郁琳涉有詐欺犯嫌達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查得上開頂替情形,而判決賴郁琳詐欺無罪確定(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法院審理) 之供述 1.坦承其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2.坦承Line暱稱「DL線上客服」係為自己使用及發言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賭博罪嫌,辯稱:此為一對一對賭,不涉犯罪云云。 2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有為被告林哲廷頂替罪責之犯行。 3.證明其向警方及本署供述之內容,係先由林哲廷處獲知並轉述之事實。 3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看到網路廣告有自動投資軟體,並聯繫「DL線上客服」註冊帳號「aio8131」、儲值點數開始下注博奕遊戲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後台截圖、前案法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卷第73頁) 1.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押注之事實,而該截圖與證人提出質問之Line對話紀錄(詳111偵24755號卷第125頁)等事實。 2.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3.該Line對話內容與蔡昱晟所提相同,且對話中有「洗碼」、「我兩場贏的怎麼都還沒過帳」、「總不能輸了都要我認賠吧」等談論賭博內容之事實。 4.證明蔡昱晟匯款4萬8,600元換得網站點數9720,兌換比率為網站5比台幣1之事實。 5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1.證明證人有匯入賭資至指定帳戶、所使用網站「AIOPEN」之網址、「DL線上客服」與證人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2.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輸」、「下注」、「願賭服輸」等文字,可證雙方均認知透過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該案審理卷宗及審判筆錄等 1.證明法院認定證人蔡昱晟有認知其行為為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郁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更易供詞,坦承其為頂替其男友即被告林哲廷賭博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哲廷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7 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賴郁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 1.證明證人蔡昱晟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賭金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昱晟匯款後,該賭資由被告賴郁琳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起,至警方查獲時間111年6月9日止, 持續誘使賭客蔡昱晟前後多次及不特定多數之賭客進行下注 ,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賴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判決書職權告發暨蔡昱晟提告意旨認被告林哲廷另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犯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哲廷與證人蔡昱晟既自 始認知其等行為為賭博對賭,卷內亦存雙方對賭之網站下注 紀錄截圖(詳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蔡昱晟確有下注及有該 等輸贏結果,則此間未見被告林哲廷對蔡昱晟有施以何種詐 術,蔡昱晟有陷入何種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尚有未符 。次以被告林哲廷係利用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進行收 款、後續由被告賴郁琳領出現金後與上游賭博網站進行金錢 清算,酌被告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特別信 任之關係,帳戶互相使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開領款 行為僅係被告林哲廷為賭博犯行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 未見再有侵害其他財產法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與詐欺取財行為切割重複 評價而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 ,倘上開指涉之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賭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28

KSDM-113-簡-3982-20241028-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周容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51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000 002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000 003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538 004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500 005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261 006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555 007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44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PCDV-113-司催-751-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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