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
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
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