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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 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 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薛勤(下 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 00樓之0及之0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 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 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該附表所示文字之 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 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停止審判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 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 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 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 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 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2頁第1行、第2行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號『 AJS-156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被告所駕駛車號『AVR-77 27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 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2頁第1行、第2行關於「被告所 駕駛車號『AJS-156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被告所駕 駛車號『AVR-7727號』自用小客車」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准 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何志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 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 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 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 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 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 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 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 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 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 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 ,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 法院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原提起全部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執聲卷第39-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為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亦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之後,可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本案自應由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核均有違誤。是檢察官同上見解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上開事實業已明確,並無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一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2月13日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3日 112年02月06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6月24日 112年0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03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06月12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

2024-12-11

TCHM-113-抗-67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叁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18-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 、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闡明後,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1至 53、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 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毒品上手綽號「惡 名昭彰」、「包你發」微信帳號等相關資料,至今檢警偵辦 已久,可能已經查獲。何況,被告上訴後願意再前往警局製 作更詳細之筆錄,促成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需單獨扶養母親,另與 前妻共同監護教養8歲之女兒,因經濟壓力甚大,始在經營K TV收入不豐情況下,一時失慮,提供KTV客人毒品,近日被 告之大姊、姪子又因車禍受有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均賴 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 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第9頁第2至9行)。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 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0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本件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據被 告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不知悉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 他正、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 33591字第1139082562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405號函、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3 年9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至今猶豫不敢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見本件並無上開供出毒 品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 取。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製造或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 安至深且巨;且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 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 非輕微。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本件倘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 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無可採。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2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 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3 年2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653-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287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後開行為當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於111年3、4月間某日,乙○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乙○及其妹妹即代號AB0 00-A1122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 處房間地板上,竟利用乙○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碰觸乙○下體2、3次 ,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B000-A112287C(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女 、B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人警 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等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要叫乙○ 起床爬山,我沒有撫摸乙○的生殖器,我只是叫她起床,去 搖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 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案發後乙○還有 與被告一同去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 跟往常一樣,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姑丈,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8歲女子,且乙○於111年3 、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當晚乙○及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 ,被告與甲○(即被告之妻)則睡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乙女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乙○、乙女手繪現 場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案發地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 39至5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猥褻之 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半夜突然驚醒,發現被告躺 在我的腳下,他將手從我的褲管伸進去撫摸我尿尿的地方, 被告的手指試圖要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將大腿夾緊,所 以被告無法得逞,後來甲○醒來問被告為何睡在地上,被告 就起身離開等語(他卷第11頁)。  ⒉偵訊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看到被告躺在我的腳下面,用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我的陰道口附近一直 摸,我感覺他想要伸進去,於是我就夾緊雙腿,接著甲○就 醒來問被告為何要睡在這邊等語(他卷第52頁)。  ⒊原審證稱:我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躺在我腳下,用手伸進我的 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被告嘗試想要將手伸進我的 陰道內,所以我就夾緊雙腿,後來甲○醒來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㈢乙○上開所證,其中關於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乙○生殖器, 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等 情節,核無重大歧異。至於,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言 關於「當天乙○、乙女睡覺之相關位置」、「被告行為時有 無睡在乙○、乙女中間」等細節部分,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本件發生時乙○僅係甫滿12歲之少女 ,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分別已 有1年多或2年多,以乙○年紀而言,自難期待其對於被告對 自己所為難堪之事,詳細記憶清晰,是以,尚難以乙○對於 本案細節部分之陳述,即認定其陳述全部不實。  ㈣參佐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是5 點多要去叫乙○起床爬山, 我蹲在乙○身旁,用手去捏乙○的大腿,要叫乙○起床,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到乙○的下體兩、三次,我沒有將手伸進乙○的 褲管及内褲内,我也沒有將手插進乙○的陰道内,後來我太 太甲○有看到,但是她什麼都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67、68 頁)。是以,被告對於乙○指訴: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 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乘機性交未遂)乙節 ,固予以否認,但對於乙○所指訴:被告當時碰觸乙○下體( 乘機猥褻),及事後甲○曾看過乙節,則與乙○指證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要叫她起 床,去搖她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欲搖醒熟睡之人, 搖動其肩部或其他非私密之部位即可,有何特別需要碰觸被 叫醒之人之下體?被告此項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可見, 由被告自己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足以補強乙○指訴被告對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至於,乙○指訴被告對其乘 機性交未遂部分,雖其指證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但仍難自被 告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獲得適足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尚難逕 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後乙○還有與被告一同去 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跟往常一樣, 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 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與被告 為姑父、姪女之親屬關係,案發前早已熟識,平時互動良好 ,乙○案發後因複雜之情緒糾結,未與被告全家斷絕往來, 且拖延相當時日難以承受始提告,恰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 被害人常見狀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推論乙○ 於上開時、地,未遭受被告對之為乘機猥褻行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另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一致證稱:乙○有跟我說她 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等語(他卷第22頁、第57頁、院 卷第132至134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有跟 我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他卷第3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 之證詞內容,皆僅係其等聽聞乙○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未進一步敘及乙○於陳述時有呈現任何負面之情緒反應, 則其等之證詞應只是單純轉述乙○之說詞,所證述之內容與 乙○指訴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亦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為猥褻行為,   尚未達性交即遭乙○發覺而未遂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 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 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 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 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 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行為人尚 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 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乙○雖證稱: 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 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乙○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足之補強 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碰觸乙 ○下體2、3次」,則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 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尚不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 ,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難謂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 立乘機猥褻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乘機猥褻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係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規定「4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該第4款規定移列至同 條第7款)。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手觸摸乙○下體2、3次之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性交 之結果,而構成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已如前述,依現存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乙○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日另有1份不 受理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與告訴人間為 姑父、姪女關係,更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對告訴人為上開乘 機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創傷,被告 恣為踰矩之行為,應予嚴正譴責,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原諒被告不追究刑責(原審卷第1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表達歉意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開印刷廠,已婚沒有小孩 ,需要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再衡酌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犯罪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0

TCHM-113-侵上訴-11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彥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彥宏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 、4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調 解事宜,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受損 金額甚鉅等情,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屬過輕等語。 叁、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 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 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 告已與告訴人張純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杜皓昀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 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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