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彧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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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 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 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 」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 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 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 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 」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 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 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 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 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 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 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 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 、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 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 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 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 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 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 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 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 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 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 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 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 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 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 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 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 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 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 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 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 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 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 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 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 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 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 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 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 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 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 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 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 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 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崇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崇熙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用以遂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距本案5 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未慎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不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從 事賣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8-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軒叡 葉家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怡廷固係於被告陳軒叡、蘇政維、施宜廷、葉 家佑武4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蘇 政維、施宜廷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軒叡、葉家佑並非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榮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 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31日」,應予更正),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63、71至7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妨害性自 主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 害人數為2人,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 侵害其性自主權,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 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 ,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妤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3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犯罪時間密集(108年4至8月間), 又受刑人於各該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 協助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認交易真實 存在後,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 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 表編號2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合併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1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5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過失 傷害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中編號2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集(110年4 至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編號3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行為態樣 及罪質與前者不相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 ,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7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雄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54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趁被害人蘇冠瑜、黃紹銘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車 廂未上鎖,徒手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廂內之財物, 並持其所竊取告訴人蘇冠瑜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 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以此非法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然就告訴人蘇冠瑜部分,竊盜所得僅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非法自收費設 備獲得之不法利益計495元;就告訴人黃紹銘部分,竊盜所 得亦僅現金800元,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考量其犯罪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 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 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係於2個月內,先為本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罪手段係鎖定車門、置物箱未 上鎖之車輛,徒手開啟車門或置物箱而竊取車內之財物,顯 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4年次,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並 無因此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 ,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予不重複評價),詎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原審113易273卷第129、131至143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1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 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 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 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 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 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 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 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 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 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 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 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 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 ,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 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 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 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 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 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 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 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 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 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 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 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 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 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 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 ,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 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 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 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 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 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 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 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 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 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 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 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 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 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 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 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 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 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 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 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 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 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 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 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 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 」、「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 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 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 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 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 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 ,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 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 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 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 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 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 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 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 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 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 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 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 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 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 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 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0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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