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
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
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
」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
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
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
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
」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
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
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
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
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
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
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
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
、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
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
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
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
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
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
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
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
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
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
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
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
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
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
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
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
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