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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伊於106年3 月13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 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離婚判 決)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與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未敘 明幣別者均同)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伊得請 求該婚後財產差額811萬5,033元之2分之1即405萬7,51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金口黛化粧 品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意 圖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自同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自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移轉至大陸 地區;另上訴人向其弟即訴外人曾泰維借用其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存款餘額330萬3,541元(下稱乙款項 ),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又伊於106年1月13日向 ○○市○○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借款290萬元(下稱丙貸 款),應列入伊消極財產,經計算後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 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各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價值各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減資款存入甲帳戶,嗣於同年8 月13日匯出500萬8,395元(下稱丁款項)至其中國銀行廈門 分行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同年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350萬元、382 萬5,000元、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167萬5,00 0元,合計1,000萬元(下稱戊款項)各至訴外人吳涵歈、陳 惠珠、李宜蓉、杜裕民(下合稱吳涵歈等4人)如該附表所 示各帳戶。上訴人固主張以丁款項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澳大普拉公司),嗣於105年間因虧損註銷登 記;另以戊款項投資大陸油茶樹,於105年9月間遭颱風掃光 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婉茹製作澳大普 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與訴外人施藝雄簽訂承包油茶樹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之真正;丁款項匯款時間與澳大普拉公司 102年6月17日成立有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確用以投資該公 司;戊款項匯款時間與系爭合同交付定金及尾款日亦相距1 年以上及近2年;證人蔣宏緯證稱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上 訴人至大陸交付人民幣180萬元作為系爭合同尾款等語,亦 難認該交付款項係戊款項。而上訴人先稱系爭減資款用以清 償應返還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401、4 02地號土地價金云云;後改稱以丁、戊款項投資澳大普拉公 司、清償與其他台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復因證人吳文筆(吳 涵歈之父、陳惠珠配偶)、李宜蓉證稱其等不認識上訴人, 不知戊款項匯至吳涵歈等4人帳戶(其中杜裕民為李宜蓉表 兄弟)帳戶原因等語後,上訴人乃再改稱以戊款項投資油茶 樹生意云云。而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對其用途應知 之甚詳,惟其未合理說明,說詞一改再改,確有故意隱瞞而 為非正常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㈢又以證人曾泰維名義開立之乙帳戶,開戶留存上訴人之住址 、手機及室內電話;曾泰維證稱其開立帳戶即交付存摺、印 章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該帳戶往來對象為上訴人及其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等,可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則該帳 戶於系爭基準日餘額即乙款項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㈣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 大安區農會申請丙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所有台中市大安 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37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惟大安區農會於 同年3月24日始撥丙貸款與被上訴人,其借貸約於系爭基準 日後始成立,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㈤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加計系爭減資款、乙款 項,合計為3,282萬8,133元,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 後財產2,263萬9,625元,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 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 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原審以 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 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為 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 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 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 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曾泰維將乙帳戶借與上訴人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並提示予 兩造辯論(見原審更一卷二第73、142、241頁),自無違反 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由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甲約),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2)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清償40萬 元,因未能繼續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24 8萬4,178元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惟利息與 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抵充順序在 原本之後,伊所清償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則以此計算利息 、違約金後,合計應剔除151萬6,69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欄所示)或117萬3,97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倘認伊所清償40萬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以此計算應 剔除金額為122萬1,178元(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 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原判 決第4頁第2行誤載為96萬7,458元)部分(即剔除151萬6,693 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係用於延長借款期限所付 之利息,故原本100萬元全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並無 剔除之事由,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 聲明,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 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另於同 日簽署書面記載:如屆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 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下稱乙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上訴人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利息16萬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下稱甲違 約金)、違約金30萬元(下稱乙違約金),合計分配金額24 8萬4,1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兩造未約定原本與違約金抵充順序,則原本應先於違約金抵 充,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 ,抵充後餘額應為6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 本100萬元,應剔除其中40萬元。 ㈢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第4條第2項 約定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債權原本1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至多於違約期間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而依甲約第4條第1項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 違約金,折合年息36.5%,為法定利率年息16%之2倍以上, 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過高,應減至年息16%即26萬7,485元, 尚無不合,是甲違約金應剔除其中74萬9,515元。又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清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 遲延利息8萬3,589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 乙違約金30萬元應酌減為10萬元,始較適當。是乙違約金, 應剔除其中20萬元。 ㈣利息16萬7,178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本40萬元已清 償,甲、乙違約金分別酌減為26萬7,485元、10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逾96萬7,48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 (即剔除151萬6,693元),為有理由,則其餘如附表二、三 欄所示剔除較低金額之後順位聲明,即無須再為審酌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乙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屆借款期限 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 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並 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 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匯款明 細資料(見一審卷第29至39頁),似見該40萬元匯款係自借 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每月匯 款1萬6,000元或每二、三月匯款3萬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 上訴人,而與乙約約定之利息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 張該40萬元匯款係屬用以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並非清償本 金,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非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 23、162至163、175至177頁)。則該4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 ,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攸關系爭分配表本金、利息 及 違約金之計算,亦即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 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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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機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 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 5)乙部(下稱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寄託契約,期間自104年 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 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 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 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 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 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 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等情。爰 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 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至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 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必要費用或返還所 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 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參酌民法第590條 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 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 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 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 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 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 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 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 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 系爭廠房時存在除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 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 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 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 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 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 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 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 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 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 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 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 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 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 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 ,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 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系爭廠 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 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 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 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 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 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 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與否, 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 ,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 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 用年限屆滿後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 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 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 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 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 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 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 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 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可稽(見一審 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 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 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 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 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 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 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 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 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 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 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 ,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 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 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 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 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 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 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 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 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 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 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 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2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 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被 上訴 人 許 榮 洲 許 威 廉 陳 東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 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 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5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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