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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 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 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 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于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6 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更正為「於111年8 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7 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1年8月18日18時3 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傑宇」、 「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1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 分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慧琦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慧琦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慧琦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以換購等值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之款項,於帳戶經凍結後,被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可認該部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取得報酬10,000元尚 未繳回,惟前案已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故未 再追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 號、第400號判決前已向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見偵卷第36頁)已 遠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該判決不予沒收,故本案亦不再 重覆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莊于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若再將該犯罪所得 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傑宇」、「數位貨幣資產」、「 芮芮專營USDT」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陸續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LINE暱稱「傑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 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琦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成 為會員後,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莊于瑩依「傑宇」之指示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莊于瑩因此共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慧琦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于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以轉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向「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慧琦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陽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19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傑宇」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宇」、「數 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俱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情形 1 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99,000元 2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9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51,000元及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2萬元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7-202503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 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意旨認定被告 涉犯之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哲綸非無繳費能力,為貪圖小利,竟以不正 確方式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75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 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哲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中,而停放於畫有槽化線之區域,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 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750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普客公司和 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得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16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59分 1時2分 75元 2 113年4月27日11時53分至同日13時34分 1時41分 100元 3 113年4月28日4時3分至同日7時3分 3時 150元 4 113年5月19日17時15分至同日19時17分 2時2分 125元 5 113年6月9日14時33分至同日20時11分 5時38分 300元 共計:750元

2025-03-18

PCDM-114-簡-326-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01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補充為「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無證據得認丁○○知悉江○呈為少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9「提領金額」欄所載個位數含 有新臺幣(下同)金額5元之部分均扣除(按ATM應不能提領 5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款而產 生之手續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4萬9, 103元」更正為「4萬9,088元(不含手續費)」。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15萬2 元」更正為「1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至8行「丙○○、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補充為「丙○○、江○呈則俟接獲指 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丙○○提領部分為附表 編號6至12、江○呈提領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5),將提款卡插 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第10至11行「交 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更正為「交付黑莓卡予江○呈」。  ㈥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1至5部分,與共同 被告丁○○、同案少年江○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A編號6至12部分,與共同被告丁○○、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A編號2、4、 5、6、8、10、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江○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知悉少年江○呈係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前揭加重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也無從將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癸○○、壬○○、己○○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願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已屆履約期,惟被告稱因其在監,僅有告訴家人此事而未自行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父親與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有作為本案聯繫共犯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 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卯○○於警詢供稱:伊每介紹一個人給「可樂」或 是幫「可樂」跑腿,每次至少可以得到1,000元以上的酬勞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月24日,交付黑莓卡予少年江○呈,再於同年月24日凌 晨向少年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予少年江○呈;另於 112年10月29日凌晨於共同被告丙○○完成「車手」工作後, 駕車接應共同被告丙○○並交付報酬予其。是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2年10月23 日、24日、29日至少各獲得1,000元報酬)。至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癸○○、壬○○、己○○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被扣押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 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1個、格紋包 裝袋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庚○○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子○○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3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辰○○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4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5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6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7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8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9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0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狼」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卯○○於112年10月某日許,招募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919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9號判決有罪)、江○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接應、發放薪資予丙○○、 江○呈;丙○○、江○呈擔任「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丙○○ 、江○呈提領款項,再向丙○○、江○呈收取贓款、提款卡(卯 ○○、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起訴範 圍內)。 二、卯○○、丁○○、丙○○、江○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庚○○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丙 ○○、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丙○○、 江○呈並將款項交與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卯○○則於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交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再於江○呈提領贓 款後之同年月24日凌晨向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予江○呈;另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即 丙○○完成上開「車手」工作後,指示丙○○設下行跡斷點逃避 警方追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丙○○ ,再交付丙○○所提領贓款2%作為報酬。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 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拘提卯○○,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 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 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所示庚○○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可樂」之人,並居中聯繫、轉交薪資、提供黑莓卡予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係擔任車手工作,並112年10月23日、24日、29日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贓款並轉交第2層收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密碼,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③指證被告卯○○指示其設下行跡斷點逃避警方追緝,負責接應、交付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金港」;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卯○○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23、24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提供黑莓卡避免其遭查緝,再於同年月24日0時52分許,交付酬勞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8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且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47-164、113偵200卷P.35-53、113偵10175卷P.27-29) 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237-267) 佐證同案少年江○呈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93-203) 佐證被告丁○○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4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97之1-106) 佐證被告卯○○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3 同案少年江○呈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卯○○負責接應、並提供門號、Telegram驗證碼予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扣得被告卯○○之 iPhone 13手機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之事實。 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5日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佐證本案查緝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卯○○、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以及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丙○○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卯○○、 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被告汪德佑就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庚○○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輸入認證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103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9,005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以西部好呆庄人員佯稱:有重複訂單,已幫告訴人癸○○報案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香) 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9,005元 3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勇豪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驗證金流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李彥清」訛稱:須告訴人出示財力證明,並至ATM將款項轉出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1萬5元 4 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8時1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辰○○所出售商品,然無法在告訴人蝦皮賣場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LINE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銀行專員「姜家豪」訛稱:須告訴人先轉保證金至伊提供帳戶,之後會退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24分、26分、53分許,匯款9,999元、9,998元、9,997元、1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5 寅○○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假冒「Anillo」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寅○○先前消費資料遭駭客盜用,並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翌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9,991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元 6 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佯稱:告訴人乙○○先前消費資料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3筆,並已向刷卡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誤刷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6分、同時35分、22時5分許,匯款3筆共計14萬9,968元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另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日0時1分許,轉帳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婉) 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在全家超商忠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 (113偵10175卷) 在全家超商松安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113偵10175卷) 1萬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7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佯稱:告訴人戊○○綁定信用卡之瓦斯通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匯款15萬2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玲)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慶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4萬9,00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壬○○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簽立金融協定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訛稱:要開通金融協定須先匯款保證金,並於開通後返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0時57分、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右揭末4碼0598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9604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3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000-000000000000(戶名:雷沛慈) 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佯稱:告訴人己○○遭系統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需告訴人提供所使用銀行電話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9,005元 10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辛○○所出售商品,然無法訂購,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客服人員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再冒稱新光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至54分許,匯款4筆共計11萬9,928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6萬元 11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甲○○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簽訂金融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在統一超商德鄰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2萬9,000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2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丑○○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需以轉帳方式作測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8時50分、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宋國華) 112年10月28日18時56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5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19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18

TPDM-113-審訴-2346-202503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柏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 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蘇李芳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盧柏勳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盧柏勳竟貿然自後方超 車,因沒有適當的安全間隔,致追撞蘇李芳雅所騎乘的普通 重型機車,蘇李芳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 骨粉碎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柏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芳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 錄影電子檔(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1919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2938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李芳雅受有傷 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和解 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覆議結果雖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 ,案情難以釐清,惟告訴人自陳見前方道路有車輛而向左閃 避,方遭後方車輛追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快慢車道 路段,遇有障礙物而由慢車道往左偏移行跨越快車道之行為 ,應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6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 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前,各向被害人郭佳薇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容任他 人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蒼富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4分許,以李蒼富之身分證 、健保卡、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cfu000000000000il.com 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 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藉此購得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李蒼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6733卷第23至25、27至29頁), 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有為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郭佳薇及鍾瑞梵之財產法 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 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佳薇、被害人鍾瑞梵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是堪認 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 件,命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前,各向告訴人 郭佳薇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有本案MaiCoin會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6733卷第31至41頁),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超商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訂單量(USDT) 卷證出處 1 郭佳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郭佳薇瀏覽後即點擊廣告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佳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EE) 2萬元 618.2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郭佳薇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79至89頁) 3.郭佳薇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帳號首頁截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91至105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CB) 1萬元 309.04 2 鍾瑞梵(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鍾瑞梵瀏覽後即點擊連結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並要其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鍾瑞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5時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縣屏瑋店(000000000000C29A) 3千元 92.81 1.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3至25頁) 2.被害人鍾瑞梵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1至55頁) 3.鍾瑞梵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7至77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2025-03-17

TCDM-113-金訴-4588-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谷 沈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3號、第111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二、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 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 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彥谷、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彥谷、沈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故被告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前三人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施用詐術,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沈郁與同案被告朱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與同案被告施志遠、廖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㈠被告沈郁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電信預 繳費用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 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後將取得之手機轉售從中賺取 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 、第165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見後述),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是 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開所為當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彥谷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65 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1149號 卷三第306頁),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沈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沈郁為圖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000元之利潤(見偵字第1 1149號卷三第300頁),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因此獲得共計3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依 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沈郁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67頁),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谷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沈郁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陳彥谷係告訴人雇用之門市人員,竟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致告訴人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彥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手機為業,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沈郁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跑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彥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陳彥谷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彥谷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沈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5月、2年4月(共2罪)、2年3月(共2罪)、2年2月(共3罪)、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1年2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3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可比,故認此被告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被告陳彥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業績獎金共計6萬元;被告沈 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每支手機1,000元計、31支手機共計3萬 1,000元利潤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其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賠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自之犯罪所得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 履行情形(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陳彥谷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遠願給付告訴人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⑶被告沈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陳彥谷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𨗴 ⑵-----------------  (不確定有無匯款/見本院卷第167頁)。 ⑶被告沈郁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已支付肆萬伍仟元,尚餘參萬壹仟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八              樓之13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鄉○○○路0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 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 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 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 、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 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 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 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 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 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 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 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 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 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 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 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 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 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 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 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 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 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 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 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 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 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 、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 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顧芸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顧芸安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朱婉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朱婉菁或被告沈郁取走,證人顧芸安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莊秉翰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倫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孫韻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韻琇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沈郁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沈郁取走,證人孫韻琇並因而取得3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萬兆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萬兆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王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宗彥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2萬元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連健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連健竣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2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萬多元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郭家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惟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黃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伯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7,000元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蕭宇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宇成因有資金需求,於「易借網」見貸款廣告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黃識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識軒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0 證人邱子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子瑜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21 證人古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古文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2 證人陳品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序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事實。 23 證人黃佳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涵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4,500元款項之事實。 24 證人陳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志軒有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之事實。 25 證人即證人陳瑞卿之母文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文彩燕前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見被告廖志軒上開廣告訊息,經聯繫被告廖志軒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廖志軒之陪同下,與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手機2支取走,並交付數千元款項予證人文彩燕之事實。 26 「易借網」貸款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急需資金之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 27 網頁廣告訊息「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快速協助: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志軒前在網路刊登「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28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配手機之事實。 29 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紀錄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陳彥谷受理申辦,另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沈郁會先交付其等預繳之費用,並會在門外等待其等之事實。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證人許瑋倫前因與被告沈郁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767號函暨函附被告沈郁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沈郁至本署甫開完庭後,旋向被告陳彥谷稱「你等等進去 就說你多少會知道 可是你不知道」、「你要說 你也有跟找你辦的客人一再強調 要繳錢」、「反正把關係拉開 不要讓他覺得 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陳彥谷分別與被告施 志遠、廖志軒及被告沈郁、朱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彥谷就如附表 編號1至28、被告沈郁、朱婉菁就如附表1至26、被告施志遠 、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所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辦 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彥谷、施 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末查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自承其等為上開犯行,從 中賺取每支手機約1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沈郁、朱婉菁之不 法獲利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搭配手機」欄所示共30支手機 計算,不法獲利至少達3萬元;被告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 、28「搭配手機」欄所示4支手機,不法獲利至少達4,000元 ;被告陳彥谷則自承其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谷、沈郁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林子洹、編號9所示孫韻琇之署押以申辦各該門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觀諸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提 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9所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均係簽署「沈郁代林 子桓」、「沈郁代孫韻琇」等字樣,並非直接假冒林子洹、 孫韻琇而為署押,且林子洹、孫韻琇亦均知悉其等係以「辦 門號換現金」為借款,並因此同意申辦門號及取得對價,是 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陳彥谷、沈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7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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