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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 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蔡宜珊轉讓禁藥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宜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4、73、12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科刑部分)、量刑審 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 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 一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明方法(見原 審卷第135至161、202、203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之 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 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8 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 、147至161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2.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 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 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惟被 告於①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段對話是陳啟芳跟我 爸交易毒品,有關毒品交易的部分,我爸當時在我旁邊,是 我幫我爸轉述的」(見112偵49774卷第19頁反面);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第一次筆錄之附件編 號1-3你與陳啟芳於111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供你檢視 ,你傳訊息「000000000000」,以臺灣行動支付12,000元, 相關對話「台的哦」、「零的送給469了」等語,依據你第 一次筆錄說詞為陳啟芳轉帳12,000元給你,你再拿給你爸, 陳啟芳請你爸拿8.5克的安非他命,而你爸的安非他命是找 別人拿的,對話的部分是你幫你爸轉述的,是否正確?)是 。(問:承上,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你爸之購買毒品 對象為何人?)手機對話時及面交毒品時是在○○區○○路000巷 0號(○○社區)00樓(幾號我忘記了),該套房是我舅舅承 租,原本是我跟原本的男朋友居住,後來我爸爸才一起同住 。我不清楚我爸爸購買毒品的對象。」(見112偵49774卷第2 9頁反面);③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是陳啟 芳請我爸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在跟陳啟芳還我的手機跟金子 。當時地點是在○○○○路000巷0號,我當時租屋的地方拿安非 他命。(問:111年7月25日陳啟芳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公克 的安非他命?)當時我爸叫陳啟芳轉12,000元到我的中信帳 戶,我就將12,000元提領出來給我爸。以這樣的價格,應該 是8克或8.5克。(問:本次是你賣給陳啟芳,還是你爸爸賣 給陳啟芳?)我爸賣給陳啟芳。不是我賣給他。(問:為何你 要幫你爸爸賣給陳啟芳?)我沒有幫我爸賣。(問:所以你爸 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轉交給陳啟芳,然後陳啟芳匯款給 你,你再把錢交給你爸爸?)是我爸叫陳啟芳將錢轉到我的 戶頭。因為當時我爸上來找我,我爸沒有帳戶,所以陳啟芳 才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是陳啟芳到我租屋處跟我爸拿安非 他命。(問:這樣你是跟你爸共同販賣,是否承認?)我不承 認,我不知道我爸是要賣給陳啟芳,且不是我賣給他。」( 見112偵49774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 稱本案係由蔡慶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啟芳,而否認其 有與蔡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其配偶陳啟芳1人(嗣於111年8月4日離婚),屬配偶間互通 毒品有無之情形,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包、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萬2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 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販賣對象、本案情節 ,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陳啟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所販賣毒品來 源為其父親蔡慶齊之犯後態度(按蔡慶齊已於111年11月間 死亡,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慶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需扶養母親、姪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 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二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轉讓禁 藥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理 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 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轉讓禁藥與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 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對象同一、數量、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 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已接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 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被告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 量刑結果。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 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 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68-2024102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正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正義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 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除致告訴人陳安妮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向 該等成員求償,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刑之加減於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自白全部(含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稽),然原判決業已酌情 從輕量定其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僅科處3萬元),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即難遽採。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因 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萬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 刑(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 即有期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9月20日前某 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21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 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 ,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 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 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 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 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 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 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 ,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 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 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 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 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 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 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 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 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 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 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 「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 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 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 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 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 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 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 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 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 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 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 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告於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 北市街友中途之家,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 此一重罪訴追,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22日起執行 羈押,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 第87、131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 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視覺障礙,於案 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可見如容許被告 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後續 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稱在看守所內 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辯護人陳稱:被告 表示適應看守所生活,較之前康復之家更佳,故辯護人對強 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意見後,認本 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07-202410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 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 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 ,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 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 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 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駿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第13頁、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 多,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 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 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 ,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227條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犯行,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之 被告年齡、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當時係想找人傾 訴,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希望能與A女和解;另本案如非 被告自承犯行,要難單憑A女指訴,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似有未周;又被告行為 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多,被告惡性非重,且父母離 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 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 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 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 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 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女 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 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 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被告坦 承犯行、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 予以考量,且A女於本院時仍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中已屬 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 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17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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