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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內側車道由龍 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9號,欲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 、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 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 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 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YDM-114-交訴-2-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園 向桃園方向,沿中正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 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羿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 ,94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73元、烤漆5,878 元、零件26,6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固以:我是直行車,是黃羿超從右側撞倒我等語置辯。 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黃羿超則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132元 (計算式:3,373元+5,878元+5,88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32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90×0.369=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90-9,849=16,841 第2年折舊值    16,841×0.369=6,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1-6,214=10,627 第3年折舊值    10,627×0.369=3,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7-3,921=6,706 第4年折舊值    6,706×0.369×(4/1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5=5,881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6-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翔 被 告 陳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時,適被告於停車場內確認水溝蓋修繕事宜,認伊 欲駕車衝撞自己,心生不滿,遂將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拉 下車,致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失控擦撞 牆壁而受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維修費用27,1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 漆8,000元、零件19,10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72,9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數額太高,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以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4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6頁至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6元,應 屬有據。惟就賸餘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重複(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27,1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 用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元( 計算式:19,100元×0.1),故上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 910元(計算式:8,000元+1,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維修費用9,9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72,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受有車價 減損之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6 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年收入不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 (計算式:4,446元+9,910元+2,500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2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凱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 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4日9時40分許,將2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金-125-20250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 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 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 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 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 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 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 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 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 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 ,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 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 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 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 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 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 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 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 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 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 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 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 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 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 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 ;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 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 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竟在 內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他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簡麒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 用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線直行專用車道,亦 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欲左轉往員林路方向,遂與簡麒祐 發生擦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 牙齒挫傷等傷害。簡麒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麒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 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3-桃交簡-1746-202502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所涉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處,倒車駛入幼獅路2段由幼獅往 新屋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 車駛入車道內,適有鄭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在陽正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幼獅 路2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遭上開車輛倒車碰撞,致鄭凱鈞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右 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正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看到人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鈞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24

TYDM-113-壢原交簡-167-202502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符孝銜即力威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林恩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會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 ,806元,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小 卷第3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乙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06元。又本件 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見審原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 決結果繳納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惟刑事處罰權與民 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 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兩者並無替代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 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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