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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吳明 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6,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則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7,533元(見原告113年11 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萬4,023元【計算式:000000 0+1753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756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起算日 違約金 1 286,487元 4.83% 113年4月15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4,974元 6.83% 113年4月14日 3 234,854元 8.83% 113年4月13日 4 180,175元 5.83% 113年4月13日

2024-11-21

PTDV-113-補-573-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代 理 人 林律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以函文敘明債務 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 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財產所有人:陳昶墉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臺幣419元 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所得分配債權人金額甚少,且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8年 出廠迄今分別已16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1-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正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廖正禮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444-20241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張慶偉 被 告 詹廷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泰中旅館205號房內,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 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3-桃簡-1509-202411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4萬6,794元,利息部分 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 高架橋中正路匝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 人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 漆3,15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4萬6, 7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113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97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2,676元( 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額後應為13萬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6, 794元(計算式: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折舊後之零 件13萬8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6,79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6,701×0.369×(7/12)=35,8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6,701-35,882=130,81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簡-147-20241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58,130元(工資3,000元、零件55,13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按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檔案"G:\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0:1)系爭 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之外側車道。(0:3 )可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已 約駛至路面邊線。(0:7)肇事車輛向前駛出,進入大興西 路二段車道,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惟依前揭行車記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 之前,已可察肇事車輛已接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30元(工資3, 000元、零件55,130元),有亞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 車係自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逾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25(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72 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690元(計算式:21,725元× 40%=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30×0.536=29,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30-29,550=25,580 第2年折舊值    25,580×0.536×(6/12)=6,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0-6,855=18,7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53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13912、1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鄭雅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增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增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佐以證人謝榮展、陳森煌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高 增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謝榮 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其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謝榮展借 票,且高增權與其有訴訟恩怨,而為不實證詞等節,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本 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係上訴人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不實 交易資料,並由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 ,以及上訴人對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 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等情,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 載高增權向告訴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金公司)申請帳號時間,暨其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開立支 票之金額,有所錯誤,且未記載上訴人與高增權究於何時起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 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告訴代理人、高增權、 謝榮展及陳森煌等人,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片斷陳述內容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高增權及謝榮展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供詞及高增權之證詞,暨卷內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 雄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高增權申 請本案票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等情,認台金公司遭詐欺而 同意核撥之新臺幣(下同)94萬5,439元,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係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 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共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 實際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沒收 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台金公司遭詐欺而核撥之款 項,既直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縱認係基於高增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之安排,亦 不影響上訴人對該犯罪所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該等款項係高增權受領後,為清償債 務而交付上訴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原判決遽 認其取得處分權,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07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傅柏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傅柏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參與組織並負責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上訴人參與組織及 招募組織成員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而與其 招募、面試之王庭、林子寧(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國泰、吳 麗香2人,致上開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王庭依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領 款後交付現金予林子寧,林子寧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而分別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2罪之量刑結果,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判決 未察就同一案件再判處上訴人2罪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違法。 四、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對 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即 應為多數之評價,刑法已廢除連續犯,除行為人同時對多數 人犯前開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外 ,倘行為人分別就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各別獨 立評價,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不能以 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由,認其僅成立一罪。依卷附前案 起訴書及判決書,前案上訴人被訴部分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以及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鄭進壽部 分,前案判決亦僅就此被訴部分為實體判決,而本案上訴人 被訴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國泰、吳麗香部分( 即編號1、2部分),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判 決依法就前開上訴部分(即編號1、2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為實體判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法所為之實體判決,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違反一事不再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 無自首情形,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偵查中未為訊問即 逕行起訴),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 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及說明上開規定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06-20241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 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 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 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書内記明『國泰人壽公司 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 泰書函)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 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確定判決書第11頁) ,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内論斷。 然查,依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當庭提示之 卷證資料及書函,未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 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書函既未於審判庭上提出,且 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有 瑕疵,且該國泰人壽公司書函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原 判決論斷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於判決書第11頁將國泰人壽公 司書函列為證據,並說明該判決為何不採認之理由,核原判 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三、再查,系爭國泰書函乃是對被告 有利之書證,因系爭國泰書函表示『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 生調表』,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主張『自行生調表非屬業 務員請領傭金之必要文件』之抗辯相符,對於如此重要之書 函,且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證據,原判決竟未當庭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並命就系爭國泰書函表示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 即作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核原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且造成 聲請人防禦權利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判決,符合『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四、系爭國泰書函是原法院依職權函詢 之書證,且該書證係依據原判決法院113年3月22日院高刑乙 112上訴5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詢問,而由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回覆內容原判決認與國泰人壽營業單 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然該自行生調 辦法本即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範,該公 司不能不知,何以制定規範者就對公司營業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及規範,卻為系爭書證內容之函覆,是否實際作業程序業 已變更?或內部辦法有做修正?或有其他事由有以致之?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該系爭書函有誤寫?凡此事 實究竟如何?顯未臻明瞭。但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關係重 大,原判決即應傳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人員查明釐清,詎 原判決就該書證未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視辯論及說明,復未再 調查查明真實情況,貿然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之違誤。五 、綜上,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就非常上訴而言,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 員期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 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 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 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2人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 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 成功招攬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 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 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已親自會晤上 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 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 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係綜合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李亭儀 、宋狄海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 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10 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為主要論據,載 認「自行生調表」之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 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 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 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訂有規範,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 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 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憑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罪事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針對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3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 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 等語(下稱系爭書函),載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 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 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 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等旨,系爭 書函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原審 固於審判期日對系爭書函漏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宣讀及告以要 旨,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然原判決並未援引系爭書函作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至系爭書函之證明力如何,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論斷 甚詳,核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系爭 書函內容未臻明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違背法令,顯然有違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之基本前提,亦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 用之本旨不符,自難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51-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國昌(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已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63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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