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TPDV-112-訴-418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