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左營總醫院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 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 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 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 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 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 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 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84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229、261、2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主動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名戒癮療程服用美沙冬,僅 因美沙冬本身有成癮性,而被告從事派遣工,做工時間、地 點均不固定,無法定時回診服用美沙冬,因而引發身體痛苦 ,才會施用海洛因,請考量被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犯其他 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 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等因素,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 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 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未能戒絕毒癮,自難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㈣又被告雖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因「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 己」、「公司輪班」、「人手不夠」、「看護住院的母親」 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9338號函所附被告病 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199頁),難認其戒毒有所成效 。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上 情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略屬偏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 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 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乙節,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 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曾參加戒毒療程,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 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7

KSHM-113-上易-389-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鐘天行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所,以「王八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案為無罪答辯,不願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附民-366-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交簡-183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違反行為相關,且該危害結果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 發當時我不在家,但是我媽媽邱金月轉述她看到帆布已經在 地上。我們是用釘子釘在鐵皮上等語,堪認本案帆布係因釘 子鬆脫致生未固定而脫落之狀態,而時值颱風前後,依社會 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釘子如有鬆脫,顯無法牢固架設懸掛 之帆布,而該帆布將置於隨時可能脫落之狀態,且脫落後可 能打到行進間車輛或行人致用路人受傷,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案發地之里長,理當預見並應注意及 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認 架設懸掛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有無鬆脫,因而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 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所架設懸掛 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以致鬆脫掉落而擊中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戴嘉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育為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其於民國108年間在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9巷與右昌街口路旁鐵皮圍牆,懸掛宣導 老人長期照護之帆布。戴嘉育於112年7月29日前,歷經颱風 前後,原應注意確保該帆布懸掛穩固,避免帆布因強風脫落 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福惠於112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右昌街79巷時,因該帆布左 上端固定釘子脫落,該帆布遭強風吹動來回翻動,于福惠乃 遭該帆布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于福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1-25

CTDM-113-簡-2100-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共 同 代 理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長期臥病在床, 其一般生活、工作及社會等能力業已退化,現需仰賴他人照 顧始能維生。又其現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其認知能力及記 憶力經施測均無反應,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且無回復 可能性,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 並與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方便就近探視照料,且其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監宣-37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崇賓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26街西向東向行駛,至該道路82號前時,因欲於前 方路口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駛,適 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馮崇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林麗芬因 此人車倒地,並波及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念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皓森),林麗芬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創 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 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 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大學26街82號前,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 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偏 行駛,致與告訴人林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 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 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 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2073-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