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