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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 、蘇冠輝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 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前之告訴人鍾汶澄,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蘇冠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市區○道0號南下315.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路段同 向前方鍾汶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鍾汶澄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汶澄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冠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汶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7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交簡-2121-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 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 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 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 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 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 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 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 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 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 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 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 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 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 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 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 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 ,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 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 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 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 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 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市○○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竣亦於駕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 碰撞外側護欄,並引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僅蔡竣亦 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蔡竣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2)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19-22 頁、第25-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輛打滑引 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3-2024121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 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立揚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沈裕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 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552-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鉦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而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得, 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2號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827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任作 尹,其於107年6、7月間將本案車輛典當予某當舖),其明 知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賣家所交付之 行車執照車牌號碼不符,顯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購入本案車輛後,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 6日19時50分許,王鉦翔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319.8公里處即永康交流道匝道口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任作尹於警詢之證詞。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4 號函。  (四)車牌號碼000–827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19時 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3

TNDM-113-簡-4112-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 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 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 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 。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 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 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 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 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 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238,2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 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 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 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 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 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 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 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 ?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 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 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 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 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 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 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 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 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 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丙 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 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 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 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 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 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 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 ,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 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 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 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 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 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 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 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 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 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56-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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