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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代 表 人 蔡宜廷(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此一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所 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 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 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報名參加民國113年國防法務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經相對人考選部以113年12月3日選專一字第1133301618 號書函(下稱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 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下稱系爭考 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 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下稱體檢)。體檢須 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上體格標準,體檢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檢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7日至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 松山分院)進行體檢,檢驗醫師詢問過去是否有手術及用藥 紀錄,聲請人如實回答:於96年及100年曾於醫院進行左頸 部淋巴「切片」檢驗;因有家族病史,曾預防性使用藥物保 護心血管降低未來罹病風險等語。詎料院方醫生直接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病史」,完全沒有任何實際診斷作為 依據(更毋庸遑論當日體檢血壓為正常範圍內)。事後醫院 要求聲請人提供陳年已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參照國 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部位:頸部>項次:28>區分:頸淋巴 腫>代號:P所記載「編號2、4、0」皆規範正在治療中或經治 療1年仍未痊癒者,不知與聲請人年幼時期經歷有何干係。 聲請人經醫院通知後,早已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將病歷 資料送回至體檢中心,不知為何仍經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於 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判定體格 等級不合格,記載不合格原因為:「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 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體格判定合格與否之行政處分有所 爭執,而該爭執將影響聲請人之應考試權之法律關係。又因 體格判定不合格,依系爭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將無法應試1 14年1月12日所舉辦之第二試(口試),考試一旦遭拒,縱 使未來於行政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將造 成聲請人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損害重大至難以彌補。聲請人 並無高血壓一事,院方未經科學檢驗及相關科學資料,加上 未依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逕自認為聲請人有高血壓之 疾病而判定不合格。又關於不合格之原因實屬荒謬,聲請人 早已經按院方要求將資料送回醫院,醫院卻視而不見,逕以 「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認作 為不合格之原因。聲請人努力學習法學知識,今年參加系爭 考試有幸錄取第一試筆試,竟在體檢時遭機關百般刁難,顯 係歧視非軍校院生報考系爭考試,排擠體制外人才進入,以 荒唐之理由作成處分,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應考試之 權利。聲請人因假處分能獲得參加第二試之資格,就應考試 之法律關係上有取得國防法務官錄取之機會,利益顯大於體 檢階段遭拒而止步。故本件確有急迫、重大損害發生之情形 ,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至於對公益或其他行政機關、人 民構成任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或損害,利大於弊,屬有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考試事件,准許聲請人得於114年01 月12日暫時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之考試。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系爭考試辦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2條規定:「國防 法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應由國防部依其員額任用需 求報考選部轉請考試院定之,並依典試法規定組設典試委員 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第7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 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 上體格標準。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 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之。」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見本院卷第57-68頁)「貳、考試」規定:「一、考試方式 (一)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採集體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伍、體格 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規定:「依據國防部112年9月 23日國法人權字第1120263276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體格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一、體格檢查 (一)應考人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國 防部指定之各受理體檢國軍醫院(詳連結12)辦理國防法務 官(下同)體格檢查完畢。檢查費用由應考人自行負擔。( 二)為確認體格檢查結果符合標準與否,便於本考試第二試 作業,國防部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屆滿後,統 一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接受體格檢查報告資料。應考人於 接受國軍醫院體格檢查時,視為同意國防部於第二試利用目 的範圍內,逕向國軍醫院調閱體格檢查報告資料。(三)應 考人未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接受體格檢查完畢或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參加本考試第 二試。……(五)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 以上體格標準(詳連結7)。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 防部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連結6)規定認定之。 」再者,國防部104年12月28日國醫衛勤字第1040010599號 令發布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 院卷第71-74頁)第1點規定:「一、目的:國防部為瞭解國 軍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特訂定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以作為人事任用與訓練 之參考。」第5點規定:「五、作業程序:……(二)檢查作 業:1、體格檢查醫院責任區分: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 規定』附件2『體格檢查執行醫院分配表』辦理。 2、受檢者經 體格檢查後,有任一項檢查結果異常者,應回國軍醫院或轉 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二)依上規定,可知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一 試錄取者,須再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而關於 體檢合格與否,係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 接受體檢報告資料後,依系爭要點來作終局認定之決定。是 應考人如有不服,自應以權責機關國防部所作成體檢不合格 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訟標的,循序提起本案訴 訟以為救濟。至於國軍醫院對應考人體檢所進行之核判或檢 查結果異常疑義實施複檢等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就 體檢合格與否所為終局認定之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僅 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考選部113年12 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系爭 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 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17日至 國防部所指定之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進行體檢後,該院於系 爭體檢表上「體檢醫院核判」欄上記載:D(不合格);不 合格(原因):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 檢中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本院 卷第19-21頁)、受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體檢國軍醫院一覽 表(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體檢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 卷可憑,固可認定。然關於系爭體檢表僅係聲請人體檢之初 核結果,而就聲請人提供今年度之相關病歷狀況,聲請人患 有高血壓,因可服藥控制,為求正確診斷輕度或重度,目前 仍待聲請人住院進行24小時監控其在未服藥狀態下之血壓數 值,再由國防部軍醫局來作複核判定,該局尚未作出複核判 定,而國防部目前亦未收到該局之複核判定,也未對聲請人 作成任何處分,亦無相關行政爭訟等情,亦經國防部人權保 障處、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及三總松山分院等承辦人員回復 本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 ,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所提 出系爭體檢表,僅屬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對其體檢所進行之 核判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國防部就體檢合格與否所 為終局認定之決定,而僅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且目 前既無此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產生,亦難謂符 合同條項規定「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此外,相對人考選部 尚未收到國防部對聲請人所作成之考生體格判定處分,目前 並未對聲請人作成得否參加第二試之通知或處分一節,亦經 考選部承辦人員回復本院明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考選部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 任何行政行為或決定,也與聲請人間尚無產生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情有與「急迫之危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聲請意旨所認,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是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全-110-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互為告訴 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 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 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 於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王春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子與林宏軒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細故而迭有爭執,林宏軒 並時而藉由其父林志珍與王春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瞭解林志 珍之生活情況;俟林宏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 ,透過與王春子之對話內容,認王春子該時疑有喝酒,並繼 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王春子關閉本案住處監視器 影像,故懷疑王春子醉後毆打林志珍,遂至本案住處,欲將 林志珍帶離至其個人住處,而與該時欲偕同林志珍回房休息 之王春子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春子、林宏軒均因此心生不滿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互相攻擊,致 林宏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0.5公分及1公分)、右側前臂 紅腫(1x1公分及2x2公分)等傷害;王春子則受有右側胸壁 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1公分擦挫傷兩處及7公分 擦傷一處)及右大腿瘀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軒、王春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被告王春子,當時警察有到場協助,被告王春子的傷勢可能是掙扎過程中造成云云。 2 被告王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春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宏軒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林宏軒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王春子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林宏軒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宏軒、王春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本署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王春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林宏軒,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宏軒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王春子,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3)被告王春子雖另以刑事補正狀辯稱被告林宏軒於案發時有配戴眼鏡、口罩,臉部並未受傷云云;被告林宏軒則辯稱被告王春子之傷勢係因到場員警協助隔開雙方之過程中所致云云。惟觀諸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林宏軒並未配戴眼鏡、口罩,且臉部似有長條抓痕,嗣為警察覺後,並以手機拍攝被告林宏軒之傷勢;另被告王春子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因不願其夫林志珍隨被告林宏軒離去,遂以雙手環抱林志珍身體,而為警告以應尊重林志珍個人意願後仍不予配合,員警遂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使林志珍掙脫束縛,俟被告王春子於使力掙脫之過程中,一時仰倒而背部著地、並隨之站起,是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期間,除有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或在場人與被告王春子有何其他肢體衝突,而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況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於彼此爭奪林志珍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實不難想像,且有其等當日驗傷證明為佐,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春子、林宏軒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㈡至被告王春子雖另指稱被告林宏軒於上開時、地之攻擊行為 ,使其受有左前臂瘀傷(4公分)之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 書為憑,然被告王春子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因拒絕林 志珍隨同被告林宏軒離去,經員警口頭告誡後仍不予配合, 遂由員警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隔開其與林志珍, 被告王春子並使力掙脫等情,業如前述,是難排除被告王春 子所指前揭傷勢,係因其與員警上開拉扯行為所致之可能性 ,而難逕認係被告林宏軒所為,要難就此部分遽令其擔負刑 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林宏軒上開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易-2209-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 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 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 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 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 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 ,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 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 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 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 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 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 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 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 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 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 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 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 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 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 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 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 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 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 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 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 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 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 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 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 「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 」,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 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 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 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 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 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 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 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 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 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 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 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 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 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 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 ,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 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 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 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 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 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 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 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 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 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 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 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 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 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 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 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 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 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 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 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 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 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 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 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 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 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 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 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 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 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 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 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 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 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 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 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 ,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 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 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 ,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 ,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 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 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 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 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 ,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 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 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 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 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 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 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 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 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 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 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 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 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 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 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 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 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 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 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 、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 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 。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 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 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 ,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 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 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 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 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 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 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 。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 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 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 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 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 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 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 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 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 )。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 ,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 ,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 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 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 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 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 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 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 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 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 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 、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 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 ,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 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 ,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 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 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 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 。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 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 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 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 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 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 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 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 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 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 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 ,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 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 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 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 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 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 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 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 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 、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 )。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 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 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 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 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 ,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 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 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 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 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 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 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 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 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 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 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 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 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 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 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 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 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 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 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 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 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 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 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 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 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 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 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 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 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 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 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 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 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 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 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 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 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 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 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 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 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 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 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 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 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 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 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 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 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 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 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 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 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 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 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 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 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 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 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 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 ,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 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 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 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 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 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 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 、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 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 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 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 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 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 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 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 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 :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 ,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 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 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 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 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4-12-24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焚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德焚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 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湖前街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呂金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盧德焚所駕駛之本 案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盧德焚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 金海(嗣於113年4月7日非因本案車禍歿)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 與第五節疑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呂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德焚、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對上開犯罪事實有過 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 過失(本院卷第127頁),但是伊認為告訴人呂金海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無積極證據顯示,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身上受 有本案傷害,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下受有擦傷、挫 傷,卷內只有112年9月28日告訴人受有嚴重骨折送急診,然 上開時間距離案發已6天,依照三軍總醫院之函查結果,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完全斷裂,且臨床上嚴重疼痛,可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倘於案發當日即受有上開傷勢,不至於忍 6日後才就醫,家人亦會催促就醫,是以相隔6日就醫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又告訴人當下可能有疼痛,然疼痛 並非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不足利益歸於被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湖前街時,適有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卷【下稱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刑事委任狀 、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4 9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 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告仍係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頁), 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欲右轉進入湖前街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 ,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 頭發生擦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有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為肇事次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有駕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2年9月28日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日、16日、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 6970號函及檢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紀錄、急診病 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出院病歷摘 要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確實受有本案傷害。  ⒉證人黃謝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在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倒下後,沒有喊痛,就說「你 送我回家裡」,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訴 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鼻 胃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告訴人是被告跟伊扶起來 的,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送告訴人回家,本案機車先由被 告牽至路邊,伊當時坐後座,告訴人坐副駕駛座,到達後告 訴人請其孫子背上樓,但是因為告訴人孫子很胖,背不太動 ,由被告幫忙弄上去,伊當時在樓下看車,就沒有跟著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可以叫救護車,但 告訴人當時說怕去醫院,只有腳痛,伊就載告訴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就告訴人之孫送告訴人上樓 等情,亦與證人呂芹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卷第 97頁至第98頁),足徵案發後,被告、證人黃謝玉杯有將告 訴人扶起,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送 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需要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告訴 人上樓休息,而告訴人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等情,應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腳很痛, 當時沒有擦傷、外傷但伊覺得當時骨頭斷掉看不出來,伊於 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28日才去就診,係因為不 要給對方添麻煩,伊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但還是痛到站 不起來,都躺在家裡無法走路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呂芹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2日車禍後,當時伊在上 班,是伊兒子還沒上學前協助告訴人上樓,伊大概是傍晚回 家,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沙發上了,而告訴人如廁等行動都 需要家人幫忙,後來越來越不舒服,無法行走,這段時間幾 乎只能躺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佐以告訴 人因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家,並由 其孫背著、被告攙扶送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告訴人於返家後,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 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本案機 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後,無法正常站立、行走,需由 被告載送返家,且由他人攙扶上樓,而經過休息後仍感覺疼 痛,並且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 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而於6日後(即112年9月28日)急診, 並經過醫院確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無訛,而依病患(即告 訴人)主述與臨床病況,告訴人病情與車禍有較高相關性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06970號函1份(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又依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890號 函覆結果:「二、依該員之骨折型態,臨床上經驗,病人多 為嚴重疼痛或患肢處無法負擔重量」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因患肢無法負 擔重量,而須於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黃謝玉杯扶起、返 家後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上樓等情相符,此外,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無車禍、跌倒等外力,難 認因本身因素造成,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無法行走, 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間尚非遙遠,堪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即時就醫,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告訴 人已證稱係因為不要給對方添麻煩,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 才未立即就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呂芹海於偵查中亦證 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至28日就是越來越不舒服,無法 行走,這段時間只能整天躺在沙發上,家人也是很不諒解為 何不快點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參以證人黃謝玉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 訴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 鼻餵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 訴人證稱發生車禍後,不想要麻煩他人,而僅於家中休息方 未立即就醫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73歲,且需用鼻餵管進食,因而不想麻煩他人且害怕至醫 院,而僅於家中休息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之就醫 日期與車禍發生時間,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未間隔過久 ,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遽認告訴人未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就醫與案發距離6日非短,且依告訴人之本案傷害不至於能 忍6日與常情相違等情,均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一節,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小客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有前揭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惟本案係告訴代理人 呂芹語於112年10月7日11時24分製作筆錄後,被告始於同日 11時48分製作筆錄,有告訴代理人、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 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顯非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9

SLDM-113-交易-11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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