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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羿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啓芳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惟原告未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如系爭 土地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4-鳳補-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國-1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被 告 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坤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層74號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由原告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出租給附近 住戶(下稱系爭車位承租人),然卻遭社區總幹事告知依「 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捷和藍京大 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第4條「車 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規定(下稱系爭車位規 定),車位不能外租給非本社區住戶,致系爭車位承租人解 除上開車位租約,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受有收益之損失 。系爭車位規定限制車位不能外租,為早期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委託管委會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不合時宜,且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 (二)爰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 ㈠第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系爭車位為 「法定停車位」,屬該棟建築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公寓條例 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即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管 理辦法乃「捷和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之一部,全體住戶均應遵守。系爭車位固約定由原告專 用,原告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仍不得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原告擬出租系爭 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段0000○號,其中共有部分中之文化段9654建號, 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4,權利範圍2/360)(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段1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 卷】第69-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3頁)。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有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見調卷第4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112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可憑(見調卷第77-89頁)。 (三)「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中包含「捷和藍 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即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即系爭車位規定),有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可憑( 見本院卷第59-83頁,系爭車位規定見本院卷第頁83)。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之系爭車位 規定,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 收益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區分所 有人會議所為增、修規約之多數決議,其性質類似法律行為 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原告反 對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主張不得限制其將系爭車位出租給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此爭點繫諸系爭車位之法律性質及其應 適用之法規,進而影響系爭車位規定是否違法而無效之結果 ,茲分析如下:  1.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法 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 記。」,上開函釋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迭經修正並 為條號變更,現為第81條,而系爭房屋係於86年9月10日建 築完成,並於86年11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調卷第21頁 ),是系爭房屋登記時係適用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 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 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 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故於80年9月18日上開函釋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 停車位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經查,系爭車 位乃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中共有 部分:「文化段9654建號,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 4,權利範圍2/360)」(見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係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9 3、108頁),堪以認定。  2.公寓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系爭車位固乃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然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屬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而屬約 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認定。是依公寓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 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 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故規約得 就系爭社區內之全部法定停車位(即共用部分,含屬於約定 專用之系爭車位),針對使用主體、使用收益權等,以規約 為特別約定。  3.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 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 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即法定停車位)。至關於建 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 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 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3、4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 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 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可見屬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其移轉、處分權,依法本 即受有上開應併同專有部分處分或單獨移轉予該區分所有建 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  4.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又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 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 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 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即 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就「不得轉『售』予非本大 廈住戶」部分,實乃前開法令規定之明文化,自屬合法。 至於系爭車位規定「不得轉『租』予非本大廈住戶」部分, 則屬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得以規約特別約定之範 疇,亦於法有據。   ⑵另就系爭車位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過度限制原告就系爭車 位所有權之行使,而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乙節,審酌包 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部法定停車位,均乃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本質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享有一定 比例應有部分之共有物,僅以約定專用方式將各該法定車 位分歸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依其共有物之本質,本 即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系爭車位規定僅限制不 得出租、出售給「住戶」以外之人,亦即已適度開放給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住戶」,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辯稱原告擬出租系爭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 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約,自不得承租 系爭車位。   ⑶承上,又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人員 及車輛進出均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相同大門、電梯 及車道,開放對住戶外人士租賃權之舉,勢必增加社區全 體住戶必須承受之生命或財產不安全之風險,退萬步言, 本社區總戶數258戶,法定停車位有165個,倘若本社區開 放法定停車位予社區外不特定人士均得使用,等同非本社 區進出人員最高可能超過1/2以上,無疑造成社區管理上 之巨大困難,是以,為住戶安全及社區管理上之必要,確 有限制不得租賃予住戶外之人士當有其必要性,此亦為社 區住戶們共同確立系爭社區規約之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位、與社區住戶 共用電梯及大門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 認以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相同大門、電梯及車道而言,若將全部165個法定停 車位均開放給非社區住戶之特定人士使用,勢必造成管理 上之巨大困難,使全體社區住戶承受安全風險之疑慮,是 系爭車位規定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一體適用,非單獨限制 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係為維護社區內所有人員之 出入、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具相當之公共利益,並無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認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過度限制其所有權之 行使,尤其損及其收益權而無效,並無足採。  5.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限制出租、出售對象, 應屬無效等語(見調卷第11-13頁),然系爭另案判決之停 車位乃「獎勵停車位」,其設立及使用之法源依據、使用及 處分方式均與法定停車位不同,簡言之,獎勵停車位設利目 的本即「提供公眾使用」,亦即應出租或出借給不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任意第三人,顯與上述法定停車位係共用部分, 依法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本質上顯有不同,故系爭 另案判決與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捷 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第 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3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 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 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 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 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 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 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 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 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 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 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 、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 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 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 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 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 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 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 ,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 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 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 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 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 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 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 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 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 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 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 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 ,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 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 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 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 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 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 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 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 。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 「……(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 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 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 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 、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 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 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 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 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 ……,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 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 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 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 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 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 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 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 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 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 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 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 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 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 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 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 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 ,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 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 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 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 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 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19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現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 郡 蔓 吳 宜 靜 被 告 朱 秀 卿 朱 清 泉 曹 友 慈(原名曹鳳英) 林 惠 玲 邱 忠 坡 廖 金 源 吳 水 朱 彩 青 朱 清 義 連朱彩蛙 朱 娟 兒 朱 幸 兒 朱 久 美 朱 煥 欽 受 告知 人 林 良 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原告並為訴之 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良謨新臺幣99萬9,8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由起訴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4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尚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 林衍茂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 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 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後已為訴之變更,並撤回部分之被告(詳 卷內相關資料),迄今共同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 乃涉及連帶債務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原告及當 事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為判決。至其餘業經原告撤回之被告 部分,均非在本院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之被代位 人林良謨(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6、503至507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列林良謨為受告知人。至林良謨認其為「不 該受告知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以下),尚不足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六、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繫屬」,應指原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而言(參楊建華原著、鄭 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111年7月印行,第100頁 )。其主要理由在於:1.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 牴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 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 ,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786頁);2.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 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 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始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應 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 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顯已逾上開時限,尚非 合法,自無須與本訴訟合併審判。又林良謨提起之該訴訟, 既不備「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主參加要件,而 無從併由本院(本訴訟承辦股正股)為辯論裁判,即應屬一 般共同訴訟,爰依法另行分案處理該獨立之訴,併予敘明。 七、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 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 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良謨於本訴訟僅為受告知人, 非屬當事人;其雖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 具狀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主張其已轉換成主參加訴 訟原告,可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詳參卷附林良謨所提民事訴 訟聲請主參加訴訟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然主參加訴 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林良謨提起之訴訟不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主參 加要件,亦如前述,則依上情形,足認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 訴訟而為,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停止本訴訟程序,併此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前寮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林良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數十餘人所共 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資料均詳卷)。被告等部分共有人 (下稱被告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3月1 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彥豪,並於100年5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林良謨所不同意,被告等人即以林 良謨受領遲延為由,將林良謨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99萬9,88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並於100年5月25日就受取提存物附以「應 ……經提存人出具同意領取函」之要件(下稱系爭要件;以上 情事,下合稱系爭提存經過事實)。惟因全部提存人未出具 同意領取函,致林良謨至今仍無法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故系爭提存自不生已清償之效力。而林良謨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得之99萬9,889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怠於行使,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廖金源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既已辦理系爭提存,應已履行 清償責任,原告再行要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公平,有重複 給付之情事。又倘法院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 除系爭要件,林良謨或原告即得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 8頁)。  ㈡朱彩青部分:伊不知法院有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43至344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提存經過事實,及其為林良謨之債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提存之提 存書及系爭提存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等資料為證,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系爭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稽(見提存卷宗資料),而廖 金源對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且朱彩青 及其餘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於黃彥豪並為移轉登記,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等對於林良謨應得之系爭款項,自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林良謨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㈢廖金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 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 ,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準此,辦理清償提存,除有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 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 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2.查林良謨既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其 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附錄1.2.意旨參照),且 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林良謨與黃彥豪或被告等人間有 何雙務契約之關係,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任意以系爭要件限制 林良謨隨時受取提存物。詎被告等人仍於系爭提存之提存書 中附載系爭要件,使林良謨無法隨時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人係依債之本旨為之,系爭 提存應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3.另廖金源雖認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除 系爭要件云云,惟提存法第21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 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廖 金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 方式逕免除系爭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撐其認法院得判 決免除系爭要件之法律上具體基礎,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 亦難遽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 良謨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已 清償;而原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林良謨並陳稱略以:「…… 我本人已無資力……我寧可讓這筆款項充公我也不要給合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足徵林良謨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代位林 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代位林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卷㈢第28至32、2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相關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錄(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 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 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 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 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 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 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2025-02-27

SLDV-111-訴-848-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位 置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人 之地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 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主張 受妨害之權利仍為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原告為主張 通行權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又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尚無足夠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所增價額為何,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7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27,4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4,336.72㎡×4%×7年= 427,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27,427元【計算式:㈠427,427元+㈡200,000元=627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6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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