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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 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 中呈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 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 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 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 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 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 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 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 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 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 親職能力不佳,迄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 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護-91-202410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 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 、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 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 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 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 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 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力碧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同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宥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途中相對人飼養且疏縱在道路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之犬隻侵入車道,致陳宥樺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及第七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為陳宥樺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4,238,660元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4,110元、殯葬費205,950元、扶養費2,028,6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又相對人於歷次調解程序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之誠意,然其經營之酒囊飯袋餐廳,於Google地圖上評價數千且有4.3顆星評分,亦有數篇介紹報導,且用餐時間人潮絡繹不絕,生意極佳,所售菜色有一定價格,非如相對人所稱該餐廳為傳統鄉下小吃店而無法提供相當之賠償,遑論相對人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不相當,另上開餐廳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豈料其竟於112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奕淳」,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23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判決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 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契約及電子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聲請人戶口名簿、陳宥樺除戶謄本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查詢頁面截圖、網路影片截圖、 112年10月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1月6日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依據前述說明,可認聲請人就 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四、另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當時無力提出擔保 而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 業已失效,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KLDV-113-全-6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 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 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 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 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 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 ,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 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 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 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 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 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 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 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 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 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 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 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 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 ,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 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 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 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 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 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 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 吳欣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欣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往生室,轉讓大麻幼苗2株( 起訴書贅載大麻種子,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 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內)予謝宇庭,並由謝宇庭栽種。嗣經警於同年4月24日, 持搜索票至謝宇庭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4樓及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花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關於轉 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欣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轉讓之大 麻幼苗不屬於可施用的大麻,也不是種子,只是約10公分的 幼苗,伊所為並非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宇庭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 第25至39、41至45、147至14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25至32、33至36、37至46頁) 。又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花植株後,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級毒品第24項一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查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謝宇庭 之大麻幼苗確含有大麻成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 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 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 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 ,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 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 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 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件完足,而得以有 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之可罰性範圍時, 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附 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當。  ⒉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T HC)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 危害,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時,即將大麻類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歷經行政 院於88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1日公告調整、增減及修正生效 ,列舉其禁止規範於附表二第24項至第27項,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依附表二第24項所載,所稱「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指「不包 括大麻全草(entire cannabis plants)之成熟莖(mature stems)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 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換言之,附表二第24項採取負 面表列方式,將大麻全草中THC含量甚微之部位,即大麻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予以排除以外,其餘部位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 項並未特別標示所含THC劑量,自不以其餘部位之THC劑量多 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大麻。再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施 用之價值,惟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供種植,以取得附表 二第24項至第27項所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 相關製品,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衡諸販賣、轉讓 較不易種植之大麻種子都已成罪,何況販賣、轉讓較為容易 栽種之大麻幼苗,如謂大麻幼苗非屬法規範所禁制之毒品, 不但與其含有THC成分之本質不合,且不足以遏阻非法栽種 大麻所造成之濫用,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結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文及附表二第24項,由其文義、立 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排除 大麻幼苗,且非一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   ⒊查本件被告供承送給謝宇庭之大麻幼苗,係自己栽種之較大 植株剪下分枝,放到岩棉裡發芽而成小苗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114頁),而該幼苗經被告受讓予謝 宇庭後,由謝宇庭自行栽種成長為植株,結成小花苞之程度 ,亦據證人謝宇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 2號偵查卷第148頁)。而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 花植株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轉讓 之大麻幼苗,已發芽出苗,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 、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之大麻幼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大麻之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 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僅對於所轉讓之大麻幼苗是否構成第二級毒品或 禁藥之法律適用上有所抗辯,觀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已符自白犯罪之要件。被告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 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被 告此部分所為,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轉讓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 藥(大麻幼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竟恣意轉讓大麻幼苗予他人,除 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坦承轉讓大麻幼 苗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非鉅,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與弟弟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更一-68-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9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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