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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姜力天 相 對 人 姜蘇民 關 係 人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蘇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力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力天之父,即相對人姜蘇民,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姜蘇民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姜力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 蘇民之監護人、關係人傅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姜蘇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姜力天為相對人姜蘇民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有意 願擔任姜蘇民之輔助人,是由姜力天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姜蘇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10-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致使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陳祥源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加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陳祥源願給付原告黃加禧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加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陳祥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駛至永和路1段80號前時逕行左轉永和路1段 72巷,適有同向後方、由黃加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使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 挫傷之傷害。詎陳祥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 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駕 車逃逸。 二、案經黃加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加禧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救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加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左轉,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其有大聲呼叫「先生不要走」等語,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就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左轉,致使告訴人煞車後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5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2024-11-27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甲○○ 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應 補充為「致警員甲○○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 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9至20行記 載「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 克)」應補充更正為「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 ,經警附帶搜索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 】第7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查緝,竟徒手攻 擊警員甲○○(下稱被害人)致其受傷,且於被害人進入車 內後,又命同案被告丁○○駕車強行將其一起載離現場,以 此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 其行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75.6118公克以上,如 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 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 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犯 行,除造成其受有傷害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 105至107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尚非 全無悔悛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而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 時間相近,惟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純度、純值淨重及驗餘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卷】 第118至11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 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犯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9%、純值淨重:75.6118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③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2.驗餘量94.5644公克。 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丙○○ (見偵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黃○綸(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警員甲○○遂上前,惟見丙○○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行走,形 跡可疑,遂上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受檢,丙○○、丁○○明 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丙○○趁後車門開啟之際,趁隙進入後座 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下背 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員甲○○欲進 入後座控制丙○○,丙○○即命丁○○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 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 ○○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方停車,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丙○○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丁○○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丙○○拒絕配合接受警員甲○○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丁○○將同在車上之警員甲○○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 丙○○、丁○○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 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7

PCDM-113-原訴-5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青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青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孟青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甫與張凱復發生行車糾紛,又見其取出手機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揮打張凱復之頭部、胸部等 處,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右胸壁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青緯於偵訊時坦承在案,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明確,且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欲宣洩因行車糾紛、告訴人拍照舉動所生不滿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率以背包揮打告訴人,所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擔任家 管、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4910-202411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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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王介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介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傑、王介玗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蔡名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王介玗 之臉部,致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王介玗則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數度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並與蔡名傑 相互拉扯,及於蔡名傑倒地後以拳頭揮擊其頭部、跨坐於蔡 名傑身上壓制蔡名傑,致蔡名傑則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勢,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名傑。 二、案經蔡名傑、王介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介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名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介玗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帽撞王介玗 ,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蔡名傑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 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其所 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 介玗、蔡名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7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2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林苡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09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該 頁背面)、蔡名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安全帽毀損 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0頁)、蔡名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65至88頁),先堪認定,並足徵被告王介玗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王介玗於11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包括口腔鈍傷之傷勢乙情(其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 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有其耕莘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亦堪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玗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傷勢成因一 致證稱係於與被告蔡名傑發生爭執,雙方相互靠近、對峙過 程中,因遭被告蔡名傑頭部碰撞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個 是一上一下在對話,他一直往我臉部撞上來,我站在原地沒 有動,我往下看,他往上看,兩個人面對面互嗆的過程他一 直往前撞到,最後衝擊點是他朝我顏面撞我的嘴唇,才有後 續的拉扯,他的面部是哪裡撞到我因為距離太近我看不到, 到底是護目鏡或是牙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 ),衡諸被告蔡名傑之身高為171、172公分,告訴人王介玗 之身高則為178公分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被告蔡名傑之身高既略低於 告訴人王介玗,則告訴人王介玗指稱被告蔡名傑係於雙方相 互對峙、示威過程中以頭部衝撞,始導致其受有口腔鈍傷之 傷勢,尚屬合理,且與證人林苡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騎到大概路口的地方要右轉,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一下停、 一下慢、一下快、一下往右偏、一下往左偏,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按了一下喇叭蔡名傑就突然停下來,停在要右轉的路 口那邊,停下來之後,蔡名傑就按著喇叭下來說「請問你有 什麼事」,王介玗就說「我們要右轉,可以請你讓開嗎」, 蔡名傑說「我現在在待轉,你要走就趕快走」,後來蔡名傑 就很兇用咆哮的方式說「那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到底想要怎 樣」,後來他就下車了又一直很兇的說,用他的身體一直去 頂撞王介玗,頂撞幾下後我就看到王介玗摀著嘴,蔡名傑不 知道做什麼動作,兩個人就起爭執,起爭執後,蔡名傑動作 太大撞倒自己的摩托車,也差點撞到我,後面就是看到影片 的那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應足 補強告訴人王介玗指訴之情節屬實。況依被告蔡名傑於偵訊 時所稱:用安全帽去撞門牙是因為王介玗先進行衝撞才發生 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可推知案發時確有被告蔡名傑 所戴安全帽與告訴人王介玗口部發生碰撞一事發生,被告蔡 名傑辯稱未曾衝撞告訴人王介玗等語,難認可採,其有於上 開時、地,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之臉部, 致告訴人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乙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介玗、蔡名傑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介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王介玗以對告訴人蔡名傑推擠、拉扯之一行為,致告訴 人蔡名傑受傷及所戴安全帽擋風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介玗、蔡名傑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傷 害行為,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蔡名傑所有之安全 帽風鏡損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介玗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蔡名傑則始 終未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 立之犯後情形、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蔡名傑 先以頭部頂撞王介玗之臉部,被告王介玗則數度徒手毆打、 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 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介玗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備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名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名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介玗之身體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王介玗因此另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 ,而認被告蔡名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 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被告蔡名傑於與告訴人王介玗發 生肢體動作之過程中,數度遭告訴人王介玗甩倒、推倒在地 ,並持續上前拉扯、壓制被告蔡名傑,而被告蔡名傑起身後 則無明顯攻擊告訴人王介玗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 名傑除前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 為外,另有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王介玗之舉動,證人王介 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上嘴唇外我受的其他傷勢都是 雙方在地上拉扯中摩擦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蔡名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王介玗為攻擊、傷害之舉 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勘驗結果中固有見被告蔡名傑於倒 地掙扎時以手揮向告訴人王介玗頭部之舉止,然告訴人王介 玗所受傷害均在四肢、髖部等處,亦難認係被告蔡名傑揮擊 其頭部之行為所導致。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名傑另 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名傑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蔡名傑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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