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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陞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陞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1號   被   告 陳陞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泓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對面起 駛後,欲向左迴車後,沿同市區振平街往振興西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謦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平街直行往振興西路方向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謦憶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楊謦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陞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迴轉,與由告訴人楊謦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事發當時騎車沿振平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車輛在上址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6-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 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 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 、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 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 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 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 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 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 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 ,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 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 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 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 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 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 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 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 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 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 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 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 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 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 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 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 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 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 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 :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 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 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 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 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0-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 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撤 回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關於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撤回狀、本院中壢簡易 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5 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 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 微,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 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3萬289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113年 10月25日刑事撤回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9 、51、63頁)等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 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 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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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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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金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 車禍」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武氏金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娟 為被害人曾○涵之母,有被害人曾○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余○○娟既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曾○涵受傷部分對 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 被害人曾○涵部分,告訴人余○○娟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 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被害人曾○涵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 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武氏金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金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環中 東路2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 後興路2段232巷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余○○娟、 其女曾○涵(00年0月生)、其子曾○翔(00年00月生,未據 告訴)及林雨柔,致使余○○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 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女曾○涵受有右側第二根近端腳趾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等 傷害,其子曾○翔則受有腹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雨柔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 口及指甲受損、右側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和左臀部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武氏金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林雨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氏金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天開車回家,路旁都有鐵皮圍欄,當天風很大,伊 開車時有塑膠袋還是薄薄的布擋在伊的玻璃上,伊緊急煞車 ,後來就碰一聲,伊下車看到有人躺在那裡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娟、林雨柔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訂有明文,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武氏金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余 ○○娟、曾○涵、曾○翔及林雨柔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至路旁之告訴人余 ○○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渠等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 害人曾○涵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均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論。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 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55-20241230-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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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59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35、5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林余蓁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未至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綜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0號   被   告 羅進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 與定康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劉安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余蓁,沿桃園市中壢區合 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羅進福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劉安亭所騎乘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致劉安亭、林余蓁人車倒地,林余蓁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 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余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余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安 亭於警詢即交通事故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二-2、二-3、警員職務報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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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41 分許」應更正為「4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徐宜茜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2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1號   被   告 黃惠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宏自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香江匯」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上。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黃惠宏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中央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 此時適有王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62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宜茜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欲左轉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 駛,於左轉之際遂遭黃惠宏駕車撞擊,致徐宜茜因此受有頸 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後為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上址對黃惠宏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徐宜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宏固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 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發生車禍是對方 的錯,伊認為對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徐宜茜、證人王正銘於警詢中證述歷歷,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當時證人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事故地點欲左轉,因該處車流量甚大,故證人 之車輛已先停下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期間並有多部車輛已 直行通過,然證人車輛於進行左轉之際,被告即駕車直行撞 上,且完全未有減速之跡象,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存在,又告訴人當日乘坐位置為副駕駛座,即被告駕 車正面撞擊之位置,另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信告訴人實因被告駕車撞擊而 受有傷勢,是被告上開辯稱事故發生並非因其過失及告訴人 未受傷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時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下稱青埔派出所)之副所 長,係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警員 陳衍方、吳亞凌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3日16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告訴人鄭丞軒拘 提到案,並將之帶返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於該所拘 留室內,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 上一副腳銬(下稱第2副腳銬)等戒具後,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實交代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案情,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2時51分許,在青埔 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第2副腳銬,告訴人 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 疼痛難耐,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之證 述、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腳銬, 並在告訴人之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戒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踩到告訴人地板上的腳銬,中間的鐵 鍊垂在地板上,我是踩到告訴人雙腳中間拖在地上的鐵鍊, 我要過去檢查告訴人手銬的戒具不小心踩到的。當時告訴人 戒具的鬆緊度適中,不會太鬆、不會太緊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縱有受此傷害 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告 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於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 告對告訴人上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2437卷第39-41、115頁、訴字卷第 160-1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他2437卷第21-22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 訴人手銬、腳銬間之第2副腳銬,致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 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因而 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當天是踩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訴字 卷第188頁),而觀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他2437卷第22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1分許,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 雙腳中間的位置,斯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等部位,均未有 遭拉緊、彎曲或蜷縮的情形出現,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僅 係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尚非無據 。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勢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3日的事情,到5日驗傷時還有傷痕,表示當 時被告的力道很恐怖。我1月3日被刑求,1月5日看醫生時還 有傷痕,後續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了等語(他2437卷第41、 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腳踩我連接手銬跟腳 銬的鐵鍊,把鐵鍊繃緊,讓我整個身體被拉緊,導致我的手 有傷痕。他657卷第17頁的照片看得到我手腕的地方,左右 都有痕跡,這個傷痕就是手銬導致的,因為被告踩鐵鍊的關 係等語(訴字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提出照片(他 657卷第1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657卷第9-11頁)為佐。然倘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當時之力道很恐怖、其整個身體被拉緊致手有傷 痕,則何以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時,告訴人之四肢、身 體均未因牽引、連動而有遭拉緊之情形出現;又依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月3日約16至17時遭拘提時 就有先被上手銬,1月4日到中壢分局時手銬緊度有被放鬆, 手銬還是戴著,從中壢分局再到地檢署之過程,手銬都還是 繼續戴著,我是1月5日早上才被移送到地檢署。他657卷第1 7頁之照片是1月5日看完醫生之後我在女性友人家裡拍的, 因為我有打算要跟被告玩到底,當時心裡已經很不平了等語 (訴字卷第16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始 前往就醫,就醫完才拍攝前開照片,斯時距被告踩踏到告訴 人腳銬之時,業已相隔2日,則該照片所示之手腕挫傷是否 確係因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 記載「雙手麻木」,而非「雙手手腕挫傷」,且從天晟醫院 覆函內容(他2437卷第155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診 斷欄記載「雙手麻木」,然此係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症 狀,診治醫師有為告訴人安排手部神經檢查,但告訴人未作 檢查,後續亦未回診追蹤。是該「雙手麻木」並非經客觀醫 學診斷之結果,況且,倘若告訴人於就醫時雙手受有如前開 照片肉眼一望即知之「雙手手腕挫傷」之情形,則何以診治 醫師全然未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情形,足見,告訴人於就 醫之時是否受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雙手手腕挫傷」,實屬 有疑。另從告訴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3日遭拘提之時,直至1 月5日移送地檢署期間,均有被載上手銬,足見告訴人戴上 手銬之期間約2日,則縱告訴人手腕上受有挫傷之傷害,然 該傷害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致,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即青埔派出所員警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的腳銬,我當時的角度只看得到被 告的背影等語(他243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在看護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表示自己手受傷。 我當時的角度是只看得到被告的背面等語(訴字卷第174、1 79頁),以及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1月3日 警察拘提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被告是在不同空間,我要 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 等語(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證人曾翊鳴、鍾家伶之證 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僅足證明 被告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在地板上之鐵鍊之事實, 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自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拘留室裡面踩踏我 第2次,被告踩了2次等語(訴字卷第169頁),然查告訴人 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提及被告有踩踏其腳銬2次,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踩踏告訴人腳銬 第2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第2次踩踏之行為, 併予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基上,被告 雖坦承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於地板上之鐵鍊行為, 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 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須具有因果 關係,方足當之,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肇 因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對被告所 為當不能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27

TYDM-112-訴-774-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 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 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 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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