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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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貞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貞得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 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如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噴灑汽油之噴槍瓶、點燃汽油之打火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衡量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 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3-苗簡-150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 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並未延燒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林惠萍置放於店門外之交通 錐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衡本 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僅因不滿上開 竊盜犯行為店家發現,竟恣意引火點燃店家門口之交通錐, 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致生煙塵及 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 )、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4 行 起火燃燒燒毀 起火燃燒燒燬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鳳梨酥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扣押物品 備註 打火機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惠萍所經營之商店 內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安因不滿遭店家追捕,竟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林惠萍所有之交通錐內(未   提告訴),致交通錐起火燃燒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俊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惠萍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同法第30 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放火與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與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打火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834-202501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 。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 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 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 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 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 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 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 ,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 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 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 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 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 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 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 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 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 、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 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 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 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 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 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 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 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 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 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 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 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 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 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 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 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 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 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 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 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 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 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 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 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 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 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 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 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 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 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 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 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 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 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 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 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 ;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 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 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 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 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 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 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 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 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 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 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 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 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 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 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 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 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 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 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 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 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 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 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 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 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 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 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 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 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 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 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 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 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 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 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 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 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 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 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 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 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 、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 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 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 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 ,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 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 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 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 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 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 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 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 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 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 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 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 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 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 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 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 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 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 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 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 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 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 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 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 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 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 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 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 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 ,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 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 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 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 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 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 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 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 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 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 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 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 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 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 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 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 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 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 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 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 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 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 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 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 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 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 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 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 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1-23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曉彬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致告訴人歐○財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木門、裝潢等非屬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 傷害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認良好;2、明知點 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 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因此引燃 火勢,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非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而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為乙○○之前夫,2人離婚後同住在歐○財借予乙○○所居 住之花蓮縣○○鄉○○村○○00○0號,田曉彬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內 抽菸、點燃香菸若未完全熄滅香菸等,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 能,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 ,酒後在上址內抽菸,嗣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上址至附近找 友人飲酒,上址於同日20時59分,因渠抽菸之菸蒂未確實熄 滅,致上址房屋在渠離開後即有濃煙竄出發生火災,燒燬歐 ○財放在該屋內岳父之遺照及導致上址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居室6之天花板受燻黑、棉被、木門、衣服、枕頭、地板、 木板裝潢之隔間牆面等,有因燃燒而碳化燒燬等情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證人歐○財、證人乙○○、陳○○、白○○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花蓮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 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案經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驗,鑑驗結果:起火原因以菸蒂之可能性最大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甚至於煙會抽一半就放在 桌子或者床鋪上隨意亂放,之前也經常將衣服跟床舖燒破洞 ,...」等語,是被告抽菸所留菸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應注意若於 建築物內抽菸及未熄滅菸蒂,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 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因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與刑法毀損罪 之要件有別,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毀損告訴 人歐○財父親遺照部分應為上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原簡-1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 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 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 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 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 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 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 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 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 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 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 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 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 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 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 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 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 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 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 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 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 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 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 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 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 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 ,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 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

2025-01-23

MLDM-113-訴-4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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