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性隱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 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 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 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 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 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 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 ,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 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 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 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 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 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 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易-39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後方之石榴夜市公廁內,聽聞代號BL000-B113163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其隔壁間公廁內 ,認有機可趁,便於A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向廁所隔 板上方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及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法 律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1072-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7947、126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捷運三多商圈站1號出口處,見 少年即告訴人AV000-H11243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 手扶梯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側錄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手機誤觸甲女 遭查覺,遂緊急逃離現場。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路口之臨時機車停車場內,利 用擔任交通局停車管制工作之便,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以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告訴人A女(代號:AV000 -B11308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B113085)跨坐 機車之機會,趁機攝錄其等裙底之隱私部位。又於113年2月 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內, 利用一旁告訴人C女(代號:AV000-B113088)跨坐機車之機 會,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趁機攝錄C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 第條第319-1條第1項之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A女、C女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告 訴人甲女、B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 人4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 、99-103頁、原本放彌封袋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 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刪除紀錄截圖(係拍攝女性影像照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 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手機,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是就關於扣案之2支手機沒收與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或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易-1201-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 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 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 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 ,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 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 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 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 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 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 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 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 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 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 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 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 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 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 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 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 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興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本案商店2樓,趁告訴人即該店店員(代號AW000-H000000 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 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告訴人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 」),隨後又在告訴人移動至本案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 貨時,靠近告訴人而再度於告訴人頭部後方自慰,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3-審易-2641-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3號 原 告 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陳柏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279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 日數位鑑識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得、重製本案影像,並刪除相關 紀錄,欲使犯行不被發現,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 財產、隱私等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侵害他人最核心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此等傷害與 心理壓力非可輕易弭平;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 無彌補損害,是本案尚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他4636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訴卷第19至29頁),是此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陳柏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哞哞屋和牛燒肉店內,未經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同 意,擅自取用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無故取得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0000-00000000性影像電磁紀錄,隨 即重製、傳送上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至陳柏恩所使用三星牌行動電 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再刪除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內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0000-00000000。案經0 000-00000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恩上揭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有下列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證人王亭雅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遭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內容;  (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04

TPDM-113-審簡-2373-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 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 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 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 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 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 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 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 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 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 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 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 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 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 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 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 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 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 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 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 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 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 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