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 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1年5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113年5月22日函檢送兩造之 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 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 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 告甲○○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之住所, 嗣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迄今已逾16 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9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詎婚後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來臺,時間已逾16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兩造長期 分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有高雄○○○○○○○○113年5月22日高市大寮戶字 第113703110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 34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 查悉被告確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 錄,此有該署113年6月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67873號 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 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6年,時間漫長 ,且無聯絡或來往,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 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 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7

KSYV-113-婚-244-202412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5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夏德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1萬3,495 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2/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7萬5,663元(計算式:3,713,495元×2/3=2,475,6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 65,25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8,793元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47,600元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21,231元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9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 276,515元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7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68,003元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8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113,68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36元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15,860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7,146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818元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115元 17 其他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夏德明溢繳款 24元 18 機車 車牌:000-0000 20,000元 共計:3,713,495元

2024-12-17

KSYV-113-家補-825-202412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黃漏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9萬2 ,965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7萬3,241元(計算式:5,892,965元×1/4=1,473,2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75,2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0,6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 141,892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 38,684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7/10000) 93,048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06,800元 7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2,8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700元 10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7,241元 11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12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4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5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6 存款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共計:5,892,965元

2024-12-17

KSYV-113-家補-807-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有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及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拒絕 入境來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鳥松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同住,原告亦 幫被告辦理入境許可證交付被告,但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 臺灣與原告同居,許可證已過期,原告現亦無法聯絡被告。 是兩造形同陌路,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兩造於臺灣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11 3年5月24日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可查,然按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係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 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 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兩造結婚方式既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8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在卷可憑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縱 原告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無礙兩造已有婚姻 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 予裁判,合先敘明。 2.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5.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 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及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 果,查悉原告確曾於112年5月間為被告申辦來臺,但被告迄 今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 3006181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迄今已近 2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 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在大陸地區提 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婚後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 ,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之處,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7

KSYV-113-婚-238-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期間, 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 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 留,堪認甲之人身安全有高度危險,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9日止。安置期間 ,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居住環境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 迄今尚未開始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 改善,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 及穩定生活,且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中,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乙已於 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 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 至114年3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護-968-2024121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 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 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 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 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 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 ,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 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 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 至親,堪以認定。   (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 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 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 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 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 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 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 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 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 ○○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 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 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 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 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 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 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 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 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 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 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 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 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鄭O如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次女,丙○○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子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丙○○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其表達能力部分受損 ,定向感、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記 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有部分缺損,對於日常生活上的 語詞皆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 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大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 沒有顯著缺損;但在使用金錢上,應受到症狀影響,多次大 量購物,造成家人困擾,需要不斷協助退款,而且輕易將證 件借出,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有顯著缺損,評估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有心詐騙 之不肖人士,可能會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不宜獨自 管理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次 女,協助照顧、處理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丙○○之 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又丙○○本人及其他子女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丙○○加入投資群組,且會上網買東西,但常常忘了自己買 了什麼,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853-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柏成民國113年12 月11日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在鑑定人林柏成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失智症,無法以口語回應,記憶力、計算能 力與定向感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3-監宣-958-20241213-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 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 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 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 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 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 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 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 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 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 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 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 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 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 =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 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 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 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 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 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 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 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 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 ○○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 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 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 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 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 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 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 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 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 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 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 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 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 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 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 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 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 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 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 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 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 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 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 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 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 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 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 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 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 可查。 (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 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 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 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 ,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 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 ,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 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 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 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 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 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 ,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 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 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 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 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 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 (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 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 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 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 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 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 ,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 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 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 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 (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 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 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 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 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 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 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 ,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 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 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 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 ,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 ,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 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 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 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 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 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 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 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 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 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 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 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 ,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 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 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 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 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 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 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 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 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 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 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 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 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 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 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 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 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321頁)為證,經查: (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 ,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 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 ,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 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 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 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 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 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 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 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 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 ,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 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 ,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 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 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 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 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 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 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 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 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 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 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 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 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 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 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 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 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 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 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 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 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 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 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 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 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 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 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 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 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 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 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 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 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 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 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 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 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 ,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 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 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 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 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 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 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 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 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 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 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 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 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 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 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 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 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 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 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 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 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 ,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 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 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 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 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 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 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 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 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 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 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 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 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業經鑑定人即高雄 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屬 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甲○○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甲○○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 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 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並 負責處理甲○○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 ○○為甲○○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監宣-936-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