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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前之 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蔡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力豪陳」於臉書社團「淘 寶代購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發布「今日出草20W 2021/08/ 20匯率4.35 1W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等貼文,向 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 之假訊息,嗣有許景淵、陳聖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 林偉華聯繫,並依林偉華之指示,許景淵遂於110年8月26日 20時49分許匯款3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陳聖昌則分別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00時7分許匯款3萬元、7 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除7萬800元遭銀行凍結返還陳聖昌 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景淵、陳聖昌遲未收到人民幣驚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許景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截圖、告訴人陳聖 昌所提出臉書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2、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人頭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對2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 年即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起意詐騙之 犯罪動機,其利用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擴大詐術施行的範圍 ,致2名告訴人受騙轉帳,最終受到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3 萬8,700及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於同時期尚有 其他案件遭判刑確定,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之第14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如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且被 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 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轉帳之3萬8 ,700及3萬元並隱匿該等財物去向,共計6萬8,700元, 該等 財物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亦為其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YDM-113-訴-370-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妍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成立調解積極賠償予告訴人、另獲得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   73-75 頁調解筆錄、第95-97 頁匯款執據、審理筆錄第93頁   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9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且被告   已履行調解給付、經告訴人諒解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   收,亦恐過苛之虞,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業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簡-25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湯順建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 、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 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5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地,以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14 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6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張富盛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 )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 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方才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僅經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3頁)。據此,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 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 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 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 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 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 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本案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保安路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張富盛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5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20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偉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羅偉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基於縱使有人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 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進入第一層帳戶後,又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羅偉銘於提供帳戶期間,共取得新 臺幣4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係其上手自行偽造之對話,用以交付司法機關脫免 責任)、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 3年10月11日函所附附件,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顗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陳顗程下載「股市籌法K線」股票投資APP後,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向陳顗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13-15:29-112萬3000元 林義敏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3-22:11-60萬15元 同日23:58-52萬15元 112.06.14-08:33-400元 同日11:01-5015元 羅偉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顗程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PP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8號卷第9-11、35-40、53、57-63頁) 2 温永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精誠官方客服人員將温永兆加為LINE好友,指示其下載「精誠」APP及操作,致温永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6.14-12:00-40萬元 112.06.14-14:23-25萬15元 温永兆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照片(警35號卷第7-9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670-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 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 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 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施心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林 柏淵」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 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 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 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害人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 陳坤煌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 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 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 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770-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芯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第13行「存摺」刪除、倒數第5至6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提 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溫芯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婉婷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芯萍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 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芯萍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芯萍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簡家科之證述。 證人簡家科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2024-11-25

CYDM-113-金簡-245-202411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之不詳時間,為順利借取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彰化縣某當鋪成年業者,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肖 欸」張貼「販賣鍛造框17吋輪框,售價新臺幣6萬8千元」之 貼文,待告訴人姚○○私訊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先匯ㄧ半售 價之訂金,才會寄貨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 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 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 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匯款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警卷第19、22、48、49頁),固堪認定。 (二)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之定式犯罪(學理上 認為詐欺之犯罪類型為「溝通犯」、「自損犯」),需行為 人故意對相對人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項 構成要件行為,非但是區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僅是民事債務 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之標準;亦是倘若屬於刑事犯罪,但 究係何種財產犯罪(例如:相對人均有財產損害之侵占罪、 恐嚇取財罪、強盜取財罪……)之辨別判準,應有證據證明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 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 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案告訴人是否受他人故意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因而自損 財物?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與對方於113 年8月25日依約見面,對方告訴我無法交貨物給我,我要求 對方退款,對方不願意,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馬上搶走我 的行動電話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告訴人所稱 之對方,倘若是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詐取金錢得手後,有 無必要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說明無法交付貨物?實有可疑 。另,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遭對方搶走,則 何以又能在警詢時提供應係由行動電話拍攝之匯款單據照片 檔案予警方?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不見了,也未留存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自稱遭對方搶走 之手機為iPhone廠牌(警卷第12頁),衡情價格應不低,而告 訴人就自稱遭騙之總金額為36100元(警卷第11至12頁),金 額並非至鉅,告訴人既要就被詐欺取財乙事提出告訴,卻於 警詢時表示不就價值亦不低之行動電話被搶部分一併提告( 警卷第13頁),著實令人費解。以上種種,皆使人懷疑告訴 人係在隱匿自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又是 區別對方只負民事責任、或倘若有刑事責任,為何罪之重要 判斷依據,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瑕疵。 2、析之卷內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8日開戶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至45、警卷第26至49頁),幾乎全是 連續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一次經人提領之情 形,而此情節,恰與當鋪業者借款與他人後,提供金融帳戶 讓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由於自 己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又是於不同日、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是否告訴人也係向他人借款而繳納本金、利息?亦有可能。 而假設告訴人同係向他人借款,則他人收取之利息是否符合 重利罪之要件?以上皆需依憑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釐 清,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 3、至於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 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難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已達完足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讓本院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0

CYDM-113-金訴-6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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