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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7-202412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進 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576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 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罪二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7點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經我同意搜索扣到安非他命一包,毒品 算是我自己交給警方,是我的,持有時間從同年月17日晚上 詳細時間不記得,來源是我真實姓名不知道的朋友給我的, 毒品是我自己要吸的,取得後還沒吸過;我最近一次吸食是 113年2月17日晚上幾點不記得,在汐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吸食一次,吸完沒有毒品了,才去找那個朋友拿毒品,我 沒付錢;本次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用剩的等語(偵字卷第46 頁)。依照被告前揭陳述,其對於113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該次施用後其又向友人拿取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始遭查扣等情,直承無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案所犯,係113年2月1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該次吸食後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等2罪,核無 不合,並無一罪二判。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周進宗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結束後,因毒品用罄,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 索隨身衣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576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犯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60 6公克,驗餘淨重0.9576公克)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之聲請駁回。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2等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1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1主張A02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2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1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1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2主張:A01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1自承: 伊自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2之阿姨,A01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1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2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2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1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2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1在A0 2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1,顯違事理之平,故A02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2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1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1請求A02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時, 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顯然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A04在聲請人1歲多的時候就離婚 ,伊雖有去探視聲請人,但都沒有真的看到,也沒有給付扶 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 時,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等語, 核與相對人到庭所自承:伊在聲請人1歲時與A04離婚後,就 沒有探視到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 請人等語相符(臺北地院卷第90-91頁),且有卷附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21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 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 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 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 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3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聲請駁回。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1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1等語。 二、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2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2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2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2主張A01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1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2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2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1主張:A02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2自承: 伊自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1之阿姨,A02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2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1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1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2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1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在A0 1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2,顯違事理之平,故A01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1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2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2請求A01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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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 因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 在輪椅上,雖具有言語能力,然對於本院所詢大部分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卷第55-5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 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 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 茲海默症』。詹員自2、3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 逐年退化,目前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幾乎不具財經理解 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 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 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 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詹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6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9-7 3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為認定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卷第6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另其手足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能 遵期表示意見,至其全體子女為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21-22頁)。再參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均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輔宣-60-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經 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測驗 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智能不足和自閉症 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 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屬於重度智能發展障礙。基於以上結果 認為,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解決 、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 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 ,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491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卷第51-5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已歿、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及手足為其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23-24、41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 母親,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3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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