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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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John Michael Drosdak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8,43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美國籍之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次兩造 對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 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〇〇〇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自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代上訴人 支出55個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1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 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2萬元,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被上訴人110萬 元,及其中100萬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5,835元自112年2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代墊 扶養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〇〇〇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 女逾2年後,始提起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且與被上訴人合意 由法院裁定,該裁定屬無效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 領子女之訴。次被上訴人之預產期為107年7月30日,於同年 月11日提前剖腹產下〇〇〇,回推受胎時間為106年11月9日至 同年月17日間,然伊於該期間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 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中亦陳述僅於106年8 、9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故〇〇〇並非自伊受胎,且 被上訴人未釋明伊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不得強令伊進行 血緣鑑定。倘認伊應認領〇〇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 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2萬4,775元為扶養費標準,且伊現已失 業並年近60歲,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另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現仍與〇〇〇同住並共同扶養〇 〇〇,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 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 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 ,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 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 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 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 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9頁)。惟〇〇〇於109年12 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 ,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 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見 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 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202頁),惟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 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詞,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9日傳訊稱「U still see u as a victim」(你仍然 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上訴人覆以「I do」(我是)、「Yo u were the one that decided to have 0000」(是你決定 要留下0000)、「Even if you had to do it alone you s aid and i supported your decision」(你說即使你必須 自己單獨承擔,而我支持你的決定)、「I still intend t o help pay with education but that will not be enoug h for you」(我仍然有意幫忙支出教育費,但那對你是不 夠的)、「I feel it will never be enough for you unt il I see 0000 as equal to 0000 in your eyes」(我覺 得除非在你眼裡我同等看待0000和0000,否則對你而言永遠 不夠)。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時,經 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your plan for 0000 now」(你現 在對0000有何打算?),乃覆稱「Same as before. Pay fo r half his education.」(和之前一樣,支付他教育費的 半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坦言雖被上訴人 單獨決意生下子女,其仍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並同意幫忙負 擔教育費,僅抱怨如此或難滿足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詢 問其對子女之想法,尤再次表明同意支出半數教育費之旨。 衡諸〇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能 受孕期間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誕下〇〇〇即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亦無義務為〇〇〇支出任何費用,其 理當自始至終明確堅稱此情,豈有僅指責係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生產,並屢表示同意支付教育費之可能。準此,可信兩造 應曾於〇〇〇可能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令〇〇〇疑為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並未承認要支出 教育費,係表示倘〇〇〇為伊之子女方願付半數費用,被上訴 人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前後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7、85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 動表明同意協助支付教育費,斯時亦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謂 上訴人有以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為支付前提之意,不因被上訴 人未再提出該對話紀錄其他前後文而異。上訴人所辯前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認 領〇〇〇及協商給付扶養費事宜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 繫,經被上訴人反覆強調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教育費,上訴人 雖稱「I said that, I'd be willing, and think about, if the situation allowed, and if we proved that 0000 was mine, then I'd consider paying half his educati onal expenses.」(我說了,我將會願意和思考,如果情況 允許,以及如果我們證明0000是我的,我會考慮支付他教育 費的半數),然於被上訴人表示願做DNA鑑定後,上訴人先 沉默,經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可以安排日期檢驗,上訴人始表 示「Alright, I'll get back to you.」(好吧,我會回覆 你),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按諸常理,苟上訴人認〇〇〇顯無可能自其受胎所生,大可 直言此情並拒絕給付費用,焉須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血緣關係 存在。而被上訴人若非確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主觀確信 〇〇〇為上訴人所出,亦斷無可能甘冒科學鑑識揭露實情並自 取其辱之風險,主動提出願進行DNA鑑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驗DNA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 不合。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之生父為上訴人乙情,確 非全然無稽。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 其於懷孕前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為同年10月24日,有被上訴 人所提及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聖凱診所)函覆之病歷 資料、林聖凱診所113年9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133至140、299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女性排卵期 (即俗稱危險期)約莫為自生理期首日起第14日之前後數日 ;上訴人亦陳稱:俗稱懷胎10月實為280天,係自最後一次 生理期始日算起,如自排卵日算起則為266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1 月6日前往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 1頁),適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可能受孕之期間無 違。尤彰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可能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被上訴人 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僅可能於106年1 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孕,其未釋明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伊 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7至91、155、211、287 至288頁),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459號事件中陳述僅於106年8、9 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不合於〇〇〇之受胎期間,其非因與 伊發生性行為受孕。況男女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可能性 微乎其微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7至9、85、1 11、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7、64、75、79、85頁)。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兩造係於106年8、9月間發生性行 為,首應指明。次上訴人之配偶前以兩造於103、104年間開 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所 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45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45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 兩造於106年間短暫交往數月,交往期間只有1次性行為,約 於106年8、9月云云,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45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112年距〇〇〇出生日暨可能受胎期間已有近5、6年之久, 被上訴人因事隔多年而錯記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尚非事 理所無。又苟於排卵期間發生性行為,即非無懷孕之可能。 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抗辯: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必能確知 何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277、387頁,本院卷二第37 頁),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願給付半數教育費係因對外遇之罪惡感, 及被上訴人表示倘伊不給付,即會向伊配偶揭發伊曾經外遇 乙事,並恐嚇稱其配偶亦會告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1、151、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0、25至37、79至81、9 9、211、282至28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前情,與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合。而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電話聯繫時固曾稱「…I said that fo r the fear that you're going to come forward and let my wife know that, about 0000. So I agreed to pay f or half his education so that you would stay quiet. 」(我那樣說是因為擔心你會挺身而出讓我的妻子知道關於 〇〇〇〇的事情,所以我同意支付他一半的學費,這樣你就可以 保持安靜了),惟被上訴人旋覆以「What? You confuse m e right now. Can you say that again?」(什麼?你現 在把我弄糊塗了,你能再說一遍嗎?),有上開電話錄音及 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依前揭對話經過, 僅可知上訴人單方表述其擔憂被上訴人向其配偶揭發外遇一 事,被上訴人則立即覆稱不明所以,不足推謂被上訴人客觀 上確曾以此相脅,或上訴人前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始傳訊表明 願給付教育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不詳日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先稱「〇00000 s aid that she would not pursue meeting with you and y our husband or the DNA test if we agreed never to ta lk, text, or see each other again. Of course I agree d but she wanted to see in writing that you would ag ree to that as well.」(〇00000說她不會要求和你與你丈 夫見面,或DNA鑑定,如果我們同意永不說話、傳訊或見面 。當然我同意,但她想看到你也以書面寫下同意此事),被 上訴人則覆以「Before that, we should talk about your promise about 0000's tuitions.」(在那之前,我們應 該談談你對於0000學費的承諾)、「Since you asked me b eing silence in the future, I think you should be re sponsible.」(既然你要求我未來要安靜,我認為你應該負 責),由上開對話脈絡,顯見上訴人配偶斯時已知兩造關係 ,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偶要求兩造「未來」不得有任何 接觸,方謂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洵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曾以 揭發外遇或令被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要脅上訴 人支付教育費,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規定,應認伊前揭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 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 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上揭應 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既同為前述通訊軟體 對話之對話人,亦難謂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 既自述其因被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自不能將未能自行保存證據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⒋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 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 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 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 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 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 ,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強稱: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應提出更高釋明程度之證據,且須證明其於受胎期間確 有與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33至235、323、327頁 ,本院卷一第5至7、85頁,本院卷二第155、285頁),並不 可採。  ⑵經原審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至醫院進 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雖委由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向法院陳稱:伊因父親生病住院開刀 ,預計於同年月11日回美國,至同年5月17日返台,隔離後 須於6月初正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其斯時均 在我國境內,迄至同年6月27日始離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不實諉稱無法按期 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37、325頁, 本院卷二第209、289頁),無可憑取。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僅有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始得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原 審命伊鑑定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77至278頁) 。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僅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為規範,惟衡諸身分關係事涉公益,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 加訴訟者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初不因該事件係由未成年子女本人或法律所 定得提起是項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起訴而異。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即俗稱DNA)檢驗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 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 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 d, CRC)第7條第1項更接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 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 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民法第1067條 第1項既明文規定得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者, 除非婚生子女外,尚包括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彼等在訴訟 法上之地位與所欲形成特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狀 態即殊無二致,訴訟結果亦直接關涉非婚生子女確定其真實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保障,自不能僅因起訴者身分之不同遽為 區別對待。職故,為保障子女或依法得提起認領之訴者以該 訴確知子女血統來源、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 婚生子女之生母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生父提出勘驗物 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上訴 人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存有血緣關 係。且上訴人經裁定命為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 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 等語,應值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即屬有據。   ㈢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 第10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〇〇〇,既有 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 訪視調查,據評估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親密,其工作之餘及可用 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就未來會面規劃之安排尚屬合理 ,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 201007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 。  ⑵衡諸被上訴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〇〇〇出 生迄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對其有依附情感,基於維持現狀 、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反觀上訴人自〇〇〇出生起未曾照顧〇〇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難認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強烈情感連結;上訴人復陳稱:對 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311頁)。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 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 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查兩造為〇〇〇之父母,關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 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至其年滿18歲即成年為止 ,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  ⑴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 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第按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 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 事人之聲明為據,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⑵被上訴人固未提出〇〇〇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 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 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 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 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飯店客戶 經理,每月收入平均約6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 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於11 1年6月27日返回美國並請無薪假,後遭公司資遣,為兩造各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 17、155頁),並有上訴人學歷證明、電子郵件、前載上訴 人入出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 1、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 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7萬餘元至237萬餘元 不等,名下無財產,兩造詳細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317至320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 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 775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職康寧公司期間 年薪甚高,縱使離職亦得在美國覓得相當等級條件之工作, 應可提供較充裕之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〇〇〇有何額外需求而 須支出超逾上述平均生活水準之扶養費,尚不能僅因上訴人 離職前薪資數額為何,遽謂應以較高標準計算評估〇〇〇應受 扶養之程度,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任職康寧 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尚豐,甚達於被上訴人薪資之3倍,資力 應較被上訴人為優。而審酌被上訴人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為54年出 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年近60歲,其現雖經公司資遣 而無業,然衡諸其前在康寧公司之薪資水準,理應能取得相 當資遣費足供維持既有生活水平;再衡以〇〇〇由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 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計算式:24,775×2/3=16,5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〇〇〇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90萬8,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 、第1069條前段各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生父 溯及其出生時起,對其即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與生母共同負擔。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 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 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 非訟事件,應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合併審判。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 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 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訴 人前任職康寧公司期間收入尚豐,既如前述,自非不能與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 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悉述 如前;依被上訴人所提〇〇〇之幼兒園學雜費、人壽保險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275至295頁),亦顯未能涵蓋〇〇〇自出生時 起之全部實際支出,尚不能徒憑此計算〇〇〇所需扶養費為若 干。本院審酌此期間〇〇〇之年齡、日常所需、前述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 7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至2 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75頁),暨上訴人陳稱:如不能以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計算代墊費用,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上訴人亦陳以:如每月3萬 元過高,對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 12年2月10日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萬4,775元,並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各按1比2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計5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8, 435元(計算式:55×16,517=908,435),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⒊至上訴人執前詞抗辯: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付,代墊費用 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 48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 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 扶養費超過90萬8,43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 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 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 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家上-9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己○○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而己○○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己○○生前對丙○○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其親屬並曾於己○○死後對丙○○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丙○○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己○○之戶籍資料 可查,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本案因丙○○之父已過世,僅訪視聲請 人與丙○○,聲請人配偶與母親亦在場,就上述內容評估,丙 ○○滿月便送回聲請人父母家照顧,聲請人與丙○○父親分別在 臺灣、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與丙○○所述,丙○○父親鮮少 探視關懷丙○○,離婚2年後也未再支付丙○○撫養費用,實納 乏積極親職作為,丙○○父親於112年間死亡,其親屬卻要求 丙○○拋棄繼承,並懷疑丙○○非丙○○父親所出,顯未將丙○○視 其家人,是以丙○○對父親及其親族感覺陌生無認同感實屬其 來有自,反之,丙○○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 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丙○○正值青 春期,面臨自我探索與認同發展階段,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 更能讓丙○○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 網絡,符合丙○○最佳利益。考量丙○○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 丙○○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請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 更從母姓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丙○○自幼由母系親屬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族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反之聲請人與己○○於 丙○○5歲左右即離婚,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 權利義務,可見丙○○自幼與己○○及其親屬等父系家族成員互 動貧乏,缺乏家族認同,甚至己○○之家族成員於己○○死後尚 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欲推翻丙○○與己○○間之婚生推定 關係,有上開判決可參,堪認其父系賴姓家族並未認同丙○○ 為家族之一員,形同陌路,如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致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丙○○之人格發展、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非常具有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 ,另對己○○及其親屬則很陌生、幾乎毫無印象等情,因認丙 ○○改從母姓「○○」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53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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