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品牌存錢筒
肆個均與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價值合共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
,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
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
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
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
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
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
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野獸
國」品牌存錢筒4個,核屬其與共犯張得恩之共同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共犯張得恩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47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