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