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
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其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
間隔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 112年4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0月28日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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