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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 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 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 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 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 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 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 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 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 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 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 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3

TPBA-113-訴-1036-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被 告 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係指政黨違憲 解散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等等均屬之(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 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 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則由公務員懲戒 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 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公務員懲戒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 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 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 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 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 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 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 時即無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 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倘其起 訴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 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 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其起訴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仍應駁回附帶請求之 部分。  三、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以被告王定宇等62位 民進黨立法委員不察蔡英文總統任內歷年大法官提名與送審 資料與違法,亦不就原告3次送出舉發大法官提名和送審資 料相關違法部分為民把關,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先 位聲明如附表3,備位聲明:後補;起訴事實與理由僅列載 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並記載其他相關司法院、懲戒法院、 監察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 法院與人員書狀後補。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112年訴字第1 074號裁定,以原告所列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 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 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不明,而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 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提出補正及更正狀,將訴之聲明修正如附表4所示。 並追加附表5之人為原告。 四、經查: ㈠關於先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 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次按「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行 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 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之同意 為通過。」「(第1項)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 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2項)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 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 咨請立法院同意。」行為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 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大法官 任命程序係由總統行使提名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且立法 院行使同意權前,得就大法官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 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課與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及答 詢之義務,惟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其 就任,甚或請求總統或立法院撤銷或廢除其任命之公法上權 利,則人民與上開總統府、立法院等機關及行使大法官同意 權之立法委員間核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存在。倘因依 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為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所生爭議 ,則應屬憲法爭議,此一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之範圍。查,依照原告先位以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點,觀諸 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 大法官提名程序違法、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名單有違法與 資格不符問題一事(本院卷1第44-45頁、本院卷3第31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係大法官任命程序之 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㈡至於附表4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 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備位聲明第1點、第3點、第5點 、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部分:  ⒈綜合原告起訴狀及卷證內容(本院卷1第39頁以下、卷3第311 頁以下),其係欲請求本院追究被告相關人等之違法行為:  ⑴原告先於書狀提及司法院院長、臺北地院、士林地院,高等 法院,包含院長及相關法官等人有違法行為,諸如刑事不法 或者公務員、律師懲戒案件而為審判等語(本院卷1第42頁、 卷3第315-323)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更於 訴之聲明明確化其係要求本院調查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包 含針對原告李慧曦案件)不法、或者移送懲戒、請求被告高 等法院行政監督之處理(本院卷3第311-314頁,另可參附表4 )等情。  ⑵另參原告提出112年6月17日緊急查報暨請願書原告所主張均 為大法官提名人選尤伯祥、周嬿容律師等等刑事不法行為( 本院卷1第49-50頁)、112年3月27日請願書原告附表所列臺 北地院涉案法官等人以及大法官提名人選(原告主張大法官 提名人蔡彩貞與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互相利用職權等不法行 為,本院卷1第51-52頁)、緊急三日內釋憲申請書原告所列 大法官提名人選等違法行為(本院卷1第53-54頁),以及緊急 兩日內釋憲回報暨調查事項等申請書原告所列臺北地院涉案 法官等人不法事證共34件(包含臺北地院院長在內職權濫用 等不法事證,本院卷1第55-56頁)、司法院政風處違法失職 的部分(本院卷3第341-394頁)等書證。原告訴訟目的仍與上 開各法官、律師涉及刑事不法等違法事項有關,應屬刑事或 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等、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律 師懲戒案件爭議無誤。  ⒉由於刑事、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公務員以及律 師懲戒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 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 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公務 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 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為財產上給付部分(如附表4所示 先位訴之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 點、第14點、第16點;備位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 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第16點),性質上當認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 求上述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訴 訟屬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為不合法, 且不能依法移送,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 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原告113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補正 暨更正狀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0月23日補充暨更正狀(本院 卷3第311-336頁)追加張貴玲計51名原告(姓名詳如附表5) ;此部分之追加,因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 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2-訴-1074-202501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王明鳳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06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 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有駁回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 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 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 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王○○以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 33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16地號)、338(重測前為 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2地號)、34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 小段24-8地號)、350(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37地號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標的訂定買賣契約,向改制 前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 (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71740號),系爭土地於108年完成地籍 圖重測作業。原告嗣於10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王○○、許○○、游○○、游○○、游○○、陳○○及游○○等8人訂定 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為標的, 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9蘆資109H E91178950),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案)。嗣原告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 疑義等,經被告以111年1月28日蘆地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 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法 訴字第11101250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復於準備程序變更被告為訴外人陳○○等,並向變更後 被告訴請返還短少面積之土地,經改制前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復於11 3年1月31日繕具異議書再次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 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101 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被告爰以113年2月2 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14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 說明:一、......。三、查本案臺端所陳本所收件100年蘆 資字第224300號、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書狀補給及買賣案 件,均由臺端代理申請,且臺端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 利人,2案嗣經本所依法審查應備文件完備後分別於100年11 月15日及101年2月29日登記完畢,相關變更資料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四、另有關臺端主張面積短少疑義一事,本所業 於111年7月6日蘆地登字第1110008064號函復臺端在案,且 本所已就臺端所陳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覆在案,倘臺端再次針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不再予以回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將蘆竹地 政強改電腦搶給王秀琴、王秀雲的土地30坪返還給買賣雙方 9人,並補登記給原告。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返還系土地3 0坪予原告並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陳述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 登記案件、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然原 告不服系爭登記事件,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再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以系 爭函文函覆,查系爭函文說明三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其於 異議書所陳該所收件之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 記案件,及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均係由原 告代理申請,且原告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利人,被告 均依法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畢,且相關變更資料均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核其內容係應原告所請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 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至系爭函文說明四內容,係對原告就前已回覆之事實經過 告知原告,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原告之權利義 務發生法律效果;而人民陳情案,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故系爭函文答復原告有 關爾後類此相同事件之陳情,將不予回覆等語,亦僅係相關 法令之內容教示,核屬觀念通知。 四、再者,細譯原告的異議書,並未提及依照「何請求權」請求 如後續訴之聲明所述(本院卷第11頁、第279-280頁),其在 異議書所提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並還其土地等疑義 ,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查明有無違法事由(本院卷第311-3 12頁),因而,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依法」申請作成如其 聲明所示內容行政處分,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更遑 論,原告異議書主要不服者乃其所提及乃被告有無亂改電腦 等違法事由,但訴願程序主要爭執之訴訟標的係本件「系爭 函文」,而與原告在本案爭執(上開訴之聲明)無涉,換言之 ,有關本案經由本院裁定闡明後(113年8月28日之裁定)始增 列之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79頁),並未經訴願先行 程序;且如依照原告之訴訟目的,亦非撤銷系爭函文,而應 乃撤銷系爭土地登記案,並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其逕 提起行政訴訟,同非合法。 五、另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於告補充陳明本件訴訟之 種類、訴之聲明等,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 狀(撤銷訴訟)補正,然仍未提出本件應為何種訴訟類型,固 然依照原告所述,應僅為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其無理由, 已如前述;縱使認為原告乃訴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其餘聲 明乃課予義務訴訟,因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 分存在,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同未合法,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內容教示之觀 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 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 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3-訴-866-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振豪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國維(校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在案,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2-訴-1449-202501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停至路邊後,填製掌電字第C6QG5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11 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G50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 4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 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 規定所稱「於行駛道路時」,應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 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 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縱有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 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 機有相類程度之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 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亦尚未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 要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法理 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 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 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 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 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 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 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 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 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 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 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 、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 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 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 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 。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 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 ,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 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瀏覽手 機內容並點控操作使用,直至執勤員警駕駛機車行至其旁, 示意被上訴人搖下車窗,被上訴人始察覺等情,有卷附執勤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採證影像光碟呈現內容 (原審卷第55-56、57、95-10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手機 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 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自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 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系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 被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點控手機,而在 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遭取締、舉發;縱若被上訴人有執勤員警 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 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 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執勤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 即為取締舉發,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 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亦根本尚未發生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 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 犯之概念,討論系爭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 然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 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交上-33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文義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 (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 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108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華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攸展 李以信 羅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長久以來均通行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 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向原告保證原告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前手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為系爭土地須申請建築指 示線,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 ,經被告以110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1100037279號函(下稱1 10年8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 ,……,且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 擬認定為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 定之要件,始得辦理等語。原告因其所有之○○縣○○市○○○街0 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 日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致法 律關係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412地號土地為鍾○○單獨所有,鍾○○於111年8月8日出賣 持分1/5予韓○○,系爭412地號土地毗鄰黃○○等5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黃○○等5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74年4 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為門牌號碼○○縣○○市○○00號、○○縣○○市 ○○00○0號,鍾○○與黃○○等5人,以及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內 居民,為親戚或鄰居關係,74年4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前 」即有建築房屋居住,且數十年來黃○○等5人先祖及居住於 系爭土地房屋內居民,均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迄今,持續 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8月11日 取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 告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爰鍾○○於本院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515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法官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辦理解除農 地套繪,所需時程2個月,屆時系爭412地號土地即得通行前 開系爭土地,前開系爭土地並得申請建築指示線等語,故鍾 唐妹撤回該訴,韓○○即按被告建議開始申請解除農地套繪, 詎料被告竟否准韓○○之申請。    ㈡系爭土地前手於110年6月間,曾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向被告 申請確認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10年8 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且 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擬認定為 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定之要件 ,始得辦理等語。又原告於111年間買受之○○縣○○市○○○街00 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日 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致法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 道路,與民事袋地通權目的相同。再者,依被告113年9月8 日函之會議紀錄結論,本件無法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 路,況且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路,亦非原告適格得以 辦理,是若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得申請建築執照, 僅得依本件請求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方式為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由88年5月11日、95年6月11日、108年10月10日空照圖,可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甚寬,為減少損害系爭4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僅主張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1 0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時,該案法官 現場會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 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同為水泥鋪面,非一般性柏油鋪面道路 ,且無道路周邊附設公共設施樣式,無法進行道路現況實測 寬度及長度尺寸,而據以判斷原告稱現有巷道之道路範圍, 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通行該面積土地屬非屬道路 型式,且該面積範圍僅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至○○市 ○○○街,屬供特定人使用,與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涵相違背,不符合構成現有巷道 要件。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現況係因系爭土地與長園 二街間被系爭412地號土地隔開,要透過系爭412地號通行才 可以建築,不過現在因為系爭412土地上有農地套繪,依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 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不能作為道路使用,故本件無法 在系爭412地號上私設通路,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且因系 爭412土地不能作為道路,故原告亦無法透過袋地通行的方 式處理,因此,系爭4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同意原告通 行,仍不能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5、37、57 頁)、系爭41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7-33頁)、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7、49-51、53-55頁)、建築圖(本院 卷第73頁)、被告11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85頁)、第一 次及第二次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圖說(本院卷第109-129 、131-1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 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 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 益,原則上難謂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可言。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 民,雖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 係反射利益結果,但其提起確認訴訟,仍須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始得為之。 ㈡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 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道路兩旁居民 ,如認該道路為現有巷道,其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而可據 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為使原 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 之有效利用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 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 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 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自74年起迄今, 持續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取 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告 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縣○○市○○○街 0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412地號土地,因被告110年8月2日函致法 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道路,與民事袋地通行權 目的相同,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而,原告已然自承系爭 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已經供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等語,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7-128頁11 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則本件並無通行權之爭 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 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僅得依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因原告已 經自承本件雖曾經被告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但本件的 問題出在沒有辦法私設道路連到建築線,因此無法建築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亦陳稱:雖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 ,但該效力僅8個月,目前已經逾期,如原告欲建築,也要 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145頁),則原 告如認為系爭41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 欲建築自應逕依前述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遭否准,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 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述說明,容有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38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磊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思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相 對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許洪洲(聯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鳳陽樓整修 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空五聯後字第11300932401 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 :檢送本聯隊鳳陽樓整修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變更 開標結果事宜,......。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辦理。二、依投標須知第2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因本案預算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應 檢附「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三、經本聯 隊重新審查各家廠商投標資料,情況如後:㈠鴻揚營造有限 公司:PCCES相關紙本資料均未檢附。㈡品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PCCE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㈢磊恩營造有限公司:PC CES單價分析表未檢附。㈣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檢附PCCE 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且相關報價總額金額與投標須知附錄6 -1報價不符。四、本案因投標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23點檢 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因無合格廠 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遂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開標決標紀錄」所示,本標案開標 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1430時(開標地點:聯隊開標室) ,就系爭採購案(核准文號:113年11月14日114-635113843 9600220終案招說明表刊登於113年11月29日政府採購公報) ,依照該紀錄記載「續辦決標」,並經各方簽名在案。  ㈡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稱廠商投標資料均未依投標須知第 23點檢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之原因, 事涉「開廢標事宜」之相關規定,然互核本案之「投標須知 」一、所示:「23、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項目:(一)工程: ■資格文件。(請參照本須知第42點)■投標廠商聲明書。( 如附錄5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 須提供)」等之外,關於本案爭議之項目,該招標文件均明 示:」「■投標廠商報價單。(如附錄6-1投標廠商報價單) ■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適用「工程電腦估 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採購個案:■檢附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 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等語,均標示甚詳 在案,亦即「單價分析表紙本」部分,應於「得標廠商於決 標後5日內」,再行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應無疑義。  ㈢各家廠商依「投標須知第23點」應檢附相關資料,本案既經 明示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之「單價分析表紙本」應係於 「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之規定,故各家投標廠商,均依上開規定於經判定為「得 標廠商」之後,始於5日內才提供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 (PCCES)之「決標單價電子檔」予相對人。故上開投標廠商 均本於「投標須知23點」處理,故才依其判斷,為「未提供 」或為「空白」之處置。由此客觀事證,適可推知:各家廠 商均係依規定而「未檢附PCCES相關紙本資料」或「PCCES單 價分析表為空白」,各該廠商無非係「待決標」之後,確認 確實為「得標廠商」,始有於「決標後之五日」內,再依據 決標資格,詳細提供資料撰寫「PCCES單價分析表」,並提 供該文件之電子檔之必要。反觀相對人之決定,殊有違反「 投標須知23點」之謬誤甚明。遑論相對人僅於開標紀錄內註 記「保留決標」,並未判定聲請人廠商為「得標廠商」,嗣 後更出爾反爾,竟自行率爾認定4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 :再以「另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 廢標」等語為處置,實屬有違誠信,實令感詫異莫名,亦無 所適從。  ㈣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⒈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行通知「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 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 ,並未依據正常程序決標,並繼續由聲請人依規定儘速提供 「PCCES單價分析表」而簽約,勢將影響整體投標計畫,聲 請人實屬無奈,亦顯非當時所得預料。   ⒉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未為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可能於聲請 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標人得標後,恐 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生「雙胞」疑義 ,難謂本件並無急迫性。  ⒊且查,本案已經開標,並均使各家廠商知悉彼此之投標標價 ,皆已揭露實際投標價額,如再辦理投標,實已難維持實質 之公平,恐致使聲請人本應保留得標進而可取得得標之利益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顯非微不足道。    ⒋相對人恣意「變更開標結果」,實屬草率,並明顯違反投標 須知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該變更開標結 果,使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合法投標資格,竟因廢標而失去 應有權益之保障,對於聲請人顯屬過苛,且縱使聲請人進行 救濟,仍有可能因相對人重新開標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自應有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 爭採購案之「變更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變更為「廢標 」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即113年12月12日函,將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 全變更為廢標,對聲請人而言,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 者,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採購案而已,核屬財產上損害,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㈢況聲請人雖陳稱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有可能 再行開標云云,但依照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再行 開標等具急迫性之證據,已有可疑;況依照聲請人所述,以 及相對人開標紀錄所示(聲證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為 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方 式(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但本件是否將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即有可能於聲請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 標人得標後,恐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 生「雙胞」疑義等情,仍須待相對人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而定 ;系爭採購案縱使再次公開招標,聲請人仍可再次投標參與 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從而,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停-10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 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 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 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 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 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 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 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國家賠 償請求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 7年度國更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事件,未有任何陳述及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 。原告自得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3日新北 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按:應為108年2月13日之誤, 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 事件答辯狀,提出證據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 字第46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1920058758函、同 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自認無證據及法律依據系爭 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物暨將黃萬得安置於三重養護中心 ,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提起本訴部分: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 113條、第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 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 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 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 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 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 146元。 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4頁)係函 復新北地院,關於該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 補正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為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提 起本訴,應不合法。再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欲 確認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頁),乃以非法律關 係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被告新北地院於相關民事案件自 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不屬於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程 序救濟。是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 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一部無審判權,應 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7

TPBA-113-訴-9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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