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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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起及同日16時許,陸續 在其位於臺中巿大肚區興和路居處內及居處附近之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與興和路285巷交岔路 口,因未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2 至4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83mg/L)、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黃思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 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 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003-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 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 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 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 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 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 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 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 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 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 、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 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 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 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 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 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 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 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 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 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 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 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 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 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 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 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文儀。   犯罪事實 一、黃溫嬌依其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嗣上開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溫 嬌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情),於112年12月2 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唯銘」與陳文儀聯繫 ,假意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佯稱:訂單被賣貨便凍結 ,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59分許、15時7分許、15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8元、2萬77元、2萬5066元匯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 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陳文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溫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沒有提供與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平日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17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黃溫嬌第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旋經人以 提款卡提領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 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陳文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賣貨 便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61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偵詢時供陳:遺失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提 款卡密碼是自己身分證數字,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既得記憶係以自己身分 證字號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其實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之 必要,遑論未將2者分開妥適放置,又無於發現遺失時立即 掛失或報案,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依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 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在112年12月24日14時59分 許,匯入4萬9988元前,帳戶餘額為0元,又於告訴人同日3 筆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同年月26日遭結清 銷戶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 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  4.綜上以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 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知道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 其對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 商銀帳戶金額總計近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情形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 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溫嬌應給付陳文儀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9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誌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98巷居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 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 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4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誌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84頁,本院 卷第112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48mg/ L)、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 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另 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 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 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 ,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137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 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 碼MEH-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 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游秀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 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險,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 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因雙 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再行調解意願,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之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 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 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上-20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素梅、陳立堯。   犯罪事實 一、盧品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見及 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 ,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訊息。依盧品妍之 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獲取「王德發」 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5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日 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 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供「王德發」取用,容任「 王德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德發」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品妍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 見之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素梅、陳立堯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梅、陳立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品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德 發」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依「王德發」所說幫名人辦理節稅,方而提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瀏覽見及投資廣告,進而以 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 ,供「王德發」取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5至 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 30031658號函暨附件:盧品妍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品妍提出「yy22 789」臉書擷圖、盧品妍提出與「王德發」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167頁);又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節,亦經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41 至51頁、第85至9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上開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 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在工地工作,之前有 賣過檳榔(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與「王德發」對話 過程中,亦曾向對方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詞 (見偵卷第161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 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 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何以能幫人節省稅金?又何以單純 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8萬至15萬元,顯與一般付 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工作不相當。足見「王德發」上 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 ,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於臉書搜尋廣告,進而與「王德發」聯繫,沒有 看過「王德發」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 知道「王德發」所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與「王德發」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 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王德發」為:「不會違 法吧,現在很多詐騙」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 ,其對於「王德發」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節稅使用之 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 以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王德發」,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 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 時,已足預見「王德發」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德發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王 德發」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王德發」為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德發」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被告經來源不明之廣告而與「王德發」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業向 「王德發」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語,是被告對 於「王德發」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 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 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王德發」所稱 辦理節稅之過程有疑,仍為謀取「王德發」允諾之報酬,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近24萬元 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素梅、陳 立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素梅 、陳立堯,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素梅 陳素梅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熱水器之訊息,嗣詐欺者於同日13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若婷」與陳素梅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熱水器,並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認證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9分許 【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8時2分許 【1萬元】 2 陳立堯 陳立堯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輪圈之訊息,嗣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Caroo Dcma」與陳立堯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輪圈,並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排除問題云云,致陳立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15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7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素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3頁、第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⒊臉書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陳立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4頁、第95至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驗證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31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㈠盧品妍應給付陳素梅新臺幣7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盧品妍應給付陳立堯新臺幣4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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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 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 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 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 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 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 ,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 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 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部 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 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 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 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 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 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 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 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 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 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 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 、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 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 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 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 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 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 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 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 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 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 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TCDM-113-金簡上-13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 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 至該巷弄與協中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左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MTY-666號」等語部分,應更正 為「MTY-6666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 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慶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許斐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 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5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 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王慶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與華豐街交岔口 前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 街方向行駛。適許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開之疏 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 牙齒(編號12、13)部分缺損、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 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許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慶坤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許斐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斐琦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7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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