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君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文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並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因該詐欺人士
之詐欺犯行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3.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
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之,
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欺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潘玫君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710卷第79頁、調偵
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擔任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罪,均為洗錢罪,所
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
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
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文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
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楊文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玲、潘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潘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
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末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林淑玲、潘玫君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暨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玲 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 潘玫君 於112年9月1日日,向告訴人潘玫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2日20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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