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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 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 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 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 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 ,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 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 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 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 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 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 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 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 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 ,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 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 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 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 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 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 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 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 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 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 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 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 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 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 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 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 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 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 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 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 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 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 ,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 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 ,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 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 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 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 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 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 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 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 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 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 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 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 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 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 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 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 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 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 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 ;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 ,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 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 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 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 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 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 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 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 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 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 ,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 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 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 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 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 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 ,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 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 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 、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 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 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 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 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 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 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 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 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 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 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 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 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 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 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 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 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 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 ,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 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 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 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 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 、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 ,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 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 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 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 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 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 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 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 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 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 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 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 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 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 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 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 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 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 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 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 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 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 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 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 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 ,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 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 ,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 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 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 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 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 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 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 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 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 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 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 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 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 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 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 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 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 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 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 、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 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 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 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 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 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 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 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 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 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 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 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 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 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 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 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 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 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 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 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 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 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 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 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 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 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 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 ,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 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 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 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5

TPDM-112-易-20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 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復利用擔任廟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信眾捐助金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及侵占之款項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58,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謝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 之廟公,負責代收信眾捐助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雙福宮 內,以將雙面膠黏貼於橡膠條,再將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 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 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9月間,利用代收信眾 捐贈之捐助金之便,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助金款項 共計5萬8,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雙福宮人員清查款項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臺北市雙福宮廟公,業務範圍包含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4 1.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度甲辰年中元普渡帳目表1份 2.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7~9月份(謝管理、張管理部分)收支明細表1份 3.相關收據及帳冊 佐證被告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5 被告謝岳峰簽立之書面1份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務侵占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 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2 113年6月9日18時8分許 3 113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4 113年6月22日6時33分許 5 113年6月22日22時18分許 3 113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 7 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8 113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 9 113年6月26日0時39分許 10 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11 113年6月27日6時28分許 12 113年6時28日0時23分許 13 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4 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15 113年8月25日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份信徒捐助油香金/33,900元 2 113年中元普渡信徒白米捐助金/25,000元

2025-03-05

SLDM-113-審簡-1533-202503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綸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 第3行及第8行分別所載「薪資27萬元」、「多計27萬元」之 「27萬元」均更正為「276,000元」、同段最末行所載「3萬 1,551元」更正為「32,751元」,並增列「被告羅崇綸、劉 念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崇綸、劉念定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形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人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崇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崇綸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羅崇綸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羅崇綸係以虛偽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顯然 係以詐術遂行逃漏稅,且起訴書就被告劉念定所犯之罪名係 記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足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罪名並無要排除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意,是起訴書就被告羅崇綸上開罪名容屬誤載,而 此部分並未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 )、(三)段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為亦有不 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虛偽登載、申報員工資料及薪資所得之方式,使被告劉念定得以桀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被告羅崇綸經營之桀鎧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崇綸並已補繳桀鎧公司應繳之稅額,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崇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花藝、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念定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宮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念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劉念定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劉念定為私 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劉念定能謹 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念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崇綸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羅崇綸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羅崇綸前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簡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頁),是被告羅崇綸顯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羅崇綸、劉念定本案犯行使被告羅崇綸擔任負責人之桀鎧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羅崇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羅崇綸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納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羅崇綸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羅崇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崇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羅崇綸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羅崇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念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係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桀鎧公司)負責人,為桀鎧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 付工資並製作桀鎧公司僱用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其附隨業務。羅崇綸明知劉念定未任職於桀鎧公司,若 以桀鎧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可能使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 逃漏稅捐,竟為求讓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及使劉 念定享有勞健保福利,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獨自或與 劉念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劉念定則基於幫助桀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劉念定提供國民身分證,由羅崇綸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之 某日,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虛偽填載 劉念定自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桀鎧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復於109年5月7日,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持上揭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崇綸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09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19萬0,400元,復於110年1 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桀 鎧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 ,使桀鎧公司於109年度薪資支出多計19萬0,400元,並委託 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09年度營所稅4萬0, 521元。 (三)羅崇綸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10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27萬元,復於111年1月底 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 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1 年5月間某日,在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使 桀鎧公司於110年度薪資支出多計27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3萬1,551元。 二、案經盧進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崇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羅崇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念定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念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盧進添之指訴 被告劉念定未實際在桀鎧公司任職,被告羅崇綸卻幫被告劉念定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560號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劉念定之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29、163頁) 犯罪事實一、(一)。 5 桀鎧公司109、110年BAN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23421號函所附之桀鎧公司109、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三第37頁)、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0310號函(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 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 、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 ,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 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故核被告羅崇綸及劉念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羅崇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念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崇綸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 告羅崇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劉念定所犯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羅崇綸所逃漏桀鎧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 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 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04

TPDM-113-審原簡-9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 ;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 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 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 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 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 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 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 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4-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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