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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 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 )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 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 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 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 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 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 、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 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 、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 ,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 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 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 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 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 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 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 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 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 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 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 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 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 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 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 ,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 ÷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 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 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 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 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 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 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 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 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 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 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 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 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 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 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 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 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 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 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 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 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 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 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 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 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 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 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 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 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 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 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 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 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 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 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 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 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 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 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 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 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 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 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 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 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 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 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 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 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 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 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 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 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 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 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 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 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 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 ,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 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 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 ,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 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 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 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 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 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 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 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 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 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 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 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 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 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 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 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 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 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 ,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 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 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 -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 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 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 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 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 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 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 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 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 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 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 :「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 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 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 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 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 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 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 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 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 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 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 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 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 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 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 ,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 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 ,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 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 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 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 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 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 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 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情節,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4月2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情節,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 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甲○○之住所戶籍地於104年1月20日起至迄今,均在「 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事實,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21號卷,第13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之罪刑,係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 年12月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函文上之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第 3頁】,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 合於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情節,於113年1月 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 2年4月2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情節 ,於113年8月6日確定,亦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聲字第821號卷 ,第2至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日,係發生在前案 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 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 復犯後案犯行,況前案係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認犯 行之深表悔悟,並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顯見犯 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單親之家庭狀況,且案 發時受刑人即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許,思慮未周,一時衝動 而做出犯法舉動,事後已知悉嚴重性,且受刑人係先實施後 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 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 ,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復考量受刑人 目前努力讀書中,亦有改過向上回歸社會之決心,日後亦可 能以自己改過向善歷程為範本,教化更生人幫助改過向善之 良性契機,況任何人皆會犯錯,勿一錯再錯,即應給予機會 ,並非只針對過去之錯加以指摘,而忽略日後改過向善之無 限光明發展可能性,宜給予本件受刑人改過向上回歸社會之 機會,爰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 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適切證據,況且,受刑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執行感化教育中,具有教育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為保障受刑人健全之自我成長,用啟受刑人凡事不要只考 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其年紀、智力、見識、家教等因素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 遵法度,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併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掌中,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正心、不為惡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9

KLDM-113-撤緩-10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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